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上 訴 人 沂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榮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張清浩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中彥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薪資數額」欄所示本金及自該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於102年間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年度保障薪資14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17萬5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伊無曠職情事,上訴人卻於102年11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伊解僱,並不合法,且尚積欠同年10月22日至24日之薪資1萬5000元及同年月21 日至25日支出之差旅費3586元,計1萬8586元未付等情,爰依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為訴之變更,主張:系爭勞動契約未經合法終止而繼續存在,上訴人自102年11月2日起拒絕伊提供勞務,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給付自是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報酬,爰依同上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4萬8383元,及自106年8月1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6年8月16 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7萬5000元,並各自當月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論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1 日向伊主管吳守平提出同日至同年月24日出差(下稱系爭出差)之申請,惟吳守平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前次出差報告為由否准,被上訴人既非合法出差,即不得請求相關差旅費及薪資。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不假外出,復未實際拜訪客戶或僅進行例行性會晤,即屬無正當理由曠工,伊於同年11月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伊即無給付同年月2 日後薪資之義務。況被上訴人於提起變更之訴前,均僅對伊請求給付資遣費,可知其有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自不得請求給付102年11月2日以後之工資。倘認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伊負有給付工資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伊公司在職期間分別自訴外人鉑睿實業有限公司及忠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稱鉑睿等2 公司)受領顧問費、報酬或受分配之營業利益,均應自其得請求之報酬中扣除。又上訴人在職期間任意訂購之商品無法如期銷售而報廢,伊因此受有23萬3525元之損害,而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自94年9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業務部經理,自102年起每月薪資為15萬元,於100年至102 年間,每年除領取12個月薪資外,另於年中及年終各加領1 個月薪資。上訴人工作規則及102年9月30日公告規定,員工未經核准,私自外出者,視為曠工;經理級以下職員(含經理),須遵守公司規定之上、下班時間(上午9點至下午5點45分),出差或外出須事先提出申請,若有特殊情況需由部門主管同意,如無出差或外出申請單,均以曠職計算。上開內容對勞工均無不利,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被上訴人復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同意遵守工作規則、管理辦法及行政公告,自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於102年10 月21日提出系爭出差申請,並自同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確有實地拜訪上訴人客戶,有出差旅費報告表、統一發票可稽。依證人藍廷瑜、張敏康、陳碧蘭之證詞,堪認被上訴人出差拜訪客戶,不僅為其擔任業務重要工作,更與其勞務所得息息相關,而為重要之勞動條件。證人陳益明、陳金秀、張敏康另證述其等任職期間未曾以出差未寫報告而遭否准出差申請,上訴人之公告僅記載出差應事先申請,與其工作規則均無出差後應撰寫出差報告之規定,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被上訴人先前出差所撰寫之出差報告,難認被上訴人於出差後有製作出差報告之義務,其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前次出差報告為由否准系爭出差申請,係濫用雇主管理權限,影響被上訴人業績,造成勞動條件不利益變更之結果,被上訴人既有實際出差之事實,即非無正當理由曠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非合法。被上訴人依民法及勞基法關於給付工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10月22 日至24日之薪資1萬5000元及同年月21日至25日之差旅費3586 元,均屬有據。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 條亦有規定。是雇主如已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表示,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勞工無須補服勞務,但仍有報酬請求權。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發出門禁特別通知拒絕被上訴人出勤提供勞務,顯已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表示,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自同年月2 日起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上訴人自該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月薪15萬元,並於年中(6 月)、年終(12月)各給付保障薪資15萬元。惟被上訴人於同時期自鉑睿等2公司受領之薪資、顧問費及營業利益,均應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扣除,則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薪資數額」欄所示薪資(下稱系爭薪資)。上訴人雖曾報廢合計23萬3525元之商品,但其無法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報廢,即無從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亦無從據以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薪資,加計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 萬858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薪資本息。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薪資本息部分): 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固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但債權人遲延後,如債務人撤回給付之提出時,債權人既無從受領,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即告終了。查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發出門禁特別通知拒絕被上訴人出勤提供勞務,已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表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為原審所認定;惟兩造於103年1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見原審勞上字卷㈠第85頁),被上訴人至104年7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但屬同法第11條第5 款之事由,請求上訴人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見一審司北勞調字卷第3頁、第6頁、勞訴字卷㈡第10頁、第39至40頁),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仍重申此旨(見原審勞上字卷㈠第36頁、第47頁),直至106年5月17日為訴之變更,始改稱系爭勞動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依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1月2 日起至復職日之薪資等語(見同卷第81至83頁)。按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既以系爭勞動契約已終止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則是否不能認其兼含有不願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倘可認其已撤回勞務給付之提出,則依上說明,能否謂上訴人仍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報酬?均滋疑義。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10月22日至24日之薪資1萬5000元、同年月21日至25日之差旅費3586元,共1萬8586元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1日至24 日有實際出差之事實,上訴人否准系爭出差申請係濫用其管理權限,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系爭出差期間之薪資及差旅費,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