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金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 上 訴 人 林金水 謝祥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季男(即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任季男為代表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謝祥佑、林金水依序自民國102年2月17日、同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公車駕駛員,嗣依序於104年12月31日、107年4月30日與被上訴 人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之「行車人員待遇一覽表」(下稱系爭待遇表)係依工作規則所訂頒,於上訴人任職時即已存在,兩造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待遇表發給工資及延時工資之勞動條件已達成合意,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薪津明細表所列「老殘票格津貼」具恩給性質,非屬工資;「應稅加班津貼」、「免稅加班津貼」屬延時工資;「公里獎金」、「載客獎金」為兩造約定之延時工資給付項目;「行車獎金」、「服務獎金」、「偏遠路線津貼」及其餘給付項目,均屬平日工資,準此,被上訴人發給林金水自102年5月起至107年4月止、謝祥佑自102年2月至104年2月止之平日工資及延時工資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兩造未約定前置及後置作業之固定工時,惟被上訴人僅加計大約每日15至20分鐘作為前置及後置作業時間,未能全然反應駕駛員合理作業時間,應以被上訴人製作之時數統計表為據,每日再加計30分鐘,是林金水、謝祥佑之加班時數如附表三、四「出勤紀錄加班時數(加成一又三分之一)」、「出勤紀錄加班時數(加成一又三分之二)」欄所示。則依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平日工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算平日及例假之延時工資如附表三、四「加班費(合計)」欄所示,除林金水103年2月延時工資短少新臺幣(下同)1254元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外,其餘均未超過被上訴人實際給付如附表三、四「已付加班費」欄所示延時工資,是兩造就此部分約定依系爭待遇表給付平日及延時工資,並未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應屬有效。又被上訴人所訂「員工特別休假實施細則」(下稱系爭休假細則)亦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林金水自103年至106年之各年12月份工資均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據以計算其每日工資均未逾1000元,則兩造依系爭休假細則議定特別休假工資以每日1000元計付,自屬合法有效。林金水103年 至106年之特別休假日數依序為5日、7日、7日、14日,被上訴人已依上開約定計付特別休假工資完畢。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38條、第39條,及74年2月27日所制定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謝祥佑延時工資41 萬3270元本息,再給付林金水延時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共149萬5397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