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上 訴 人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趙家鼎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翊准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康雋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旺銘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 4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民專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林綉茹於民國97年2月1日至 104年11月 2日,擔任上訴人臨床醫學研究部主任,掌管研究及技術授權相關業務,與其他同仁使用上訴人資源而共同發明基因標記高效能診斷平台、分子標記快速檢測裝置 2項技術(合稱系爭2項技術)。上訴人於101年5月4日與美商Medico Gene Biotechnology Corp.(下稱MGB公司)簽訂系爭 2項技術授權合約書及「基因標記高效能檢測平台商品化暨認證」產學合作合約書(下稱 101年產學合作合約),並於同年11月28日共同將上開產學合作之產品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嗣兩造於102年4月2日與MGB公司及林綉茹等人共同簽訂系爭2項技術之技術移轉權利義務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2項技術讓與同意書)、 101年產學合作合約移轉同意書(下稱系爭移轉同意書),同意MGB公司將系爭2項技術專利申請權讓與被上訴人,嗣兩造於同年12月21日取得第 M468523號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結構新型專利、104 年11月21日取得第 I509074號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及其偵測法發明專利(合稱系爭 2項專利),專利權應有部分各為 1/2。另於102年11月1日簽訂「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之實用性評估暨體外診斷試劑( IVD)查驗登記產學合作合約書(下稱102年兩造產學合作合約),將系爭2項技術授權商品化即酵素型基因晶片檢測試劑組(下稱系爭試劑組)。 ㈡因被上訴人並非 MGB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公司,係由伊之員工林綉茹、鍾富晏等人合夥籌組,推由吳昌翰、顏里真各以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投資,各取得35%股權,林綉茹於102年7月入股成為股東並擔任董事,更於104年7月擔任董事長。倘伊知悉上開情形,因有違伊訂立之產學合作實施暨管理辦法第 6條相關人員利益迴避規定,必不會同意MGB公司將系爭2項技術授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然林綉茹及鍾富晏於102年3月19日提出之簽呈(下稱系爭簽呈),詐稱被上訴人為MGB公司在臺灣成立之公司,建議伊同意MGB公司將系爭 2項技術授權合約取得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上情,配合林綉茹等人說法,共同詐欺伊,使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 2項技術讓與同意書、移轉同意書。嗣上述關係人交易情事遭輔英科技大學委託會計師查核報告揭露,伊於104年11月1日知悉上情,乃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於105年1月11日及同年10月11日發函撤銷上開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另通知被上訴人不得再使用系爭 2項專利生產、出售相關產品。且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2項專利,應回復為MGB公司所有,惟該公司已解散,類推適用專利法第65條第 2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項專利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伊,並將102年至104年間銷售系爭試劑組產品金額之淨利61萬3,130 元(已扣除給付之衍生利益金),返還予伊。 ㈢依民法第 114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爰依民法第179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第120條、類推適用專利法第65條第 2項規定,求為①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 2項技術讓與同意書取得之技術授權法律關係不存在;②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同意書所受讓取得系爭2項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不存在;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項專利之專利權應有部分各 1/2(於原審所為更正)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④被上訴人不得自行、受託、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系爭試劑組產品及一切侵害系爭2項專利之產品;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3,130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簽訂系爭 2項技術讓與同意書、移轉同意書所重視者為技術與產學合作之成果,並非被上訴人之股東結構。系爭簽呈最終由院長張明松審核決定,而張明松於另案事件中已詳細說明同意之原因,且表示102年7月林綉茹等人投資入股被上訴人公司並無違反法令或院內規範等語。況上訴人與 MGB公司之系爭2項技術授權合約及101年產學合作合約,暨嗣後系爭 2項技術讓與同意書、移轉同意書,均無受讓對象資格或股東結構之限制。且上訴人於 104年11月1日知悉被上訴人之股東成員後,仍分別於105年8月2日、同年月15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負擔相關之費用,足證上訴人並無受詐欺而同意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於 102年4月2日承受MGB公司與上訴人間系爭2項技術授權合約及 101年產學合作合約,MGB公司另將系爭2項專利申請權一併交予伊繼續研究,而兩造另簽訂 102年兩造產學合作合約,嗣後分別取得系爭 2項專利,是系爭專利之申請權移轉非本於系爭 2項技術讓與同意書、移轉同意書。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日承接後,依照原MGB公司合約各項義務履行,上訴人並無損害。且被上訴人產製銷售系爭試劑組,屬初期研發投產階段,亦無獲利。又上訴人於 102年5月1日收受伊所支付之「基因標記高效能檢測平台商品化暨認證第三期款」 15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伊得請求返還,並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2項技術讓與同意書、移轉同意書時之董事長為葉旺銘,林綉茹並均非被上訴人股東。參諸上訴人育成中心主任鍾富晏提出之系爭簽呈,係考量技術授權之確實執行、上訴人收取衍生利益金及產學合作合約經費之權益,因而建議同意 MGB公司之系爭2項技術權利及101年產學合作合約移轉由被上訴人承接,並由院長張明松審核決定。兩造嗣後另簽訂 102年兩造產學合作合約,上訴人迄今未主張撤銷;上訴人於104年11月1日已知悉被上訴人之股東成員,仍於 105年8月2日、同年月15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分擔相關之費用,並提醒被上訴人履約,足證被上訴人之股東成員,不影響上訴人之訂約考量。 ㈡上訴人訂立之「產學合作實施暨管理辦法」並無具體迴避內容,當時之院長張明松於另案中,說明係基於避免 MGB公司無法繼續履約給付衍生利益金及產學合作計劃經費等考量,故批示同意系爭簽呈,且表示林綉茹等人於102年7月投資入股被上訴人,並無違反法令等語。故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受欺瞞股東成員之構成利益迴避事由;且上訴人亦未證明林綉茹、吳昌翰、顏里真等人有施以詐術,而被上訴人明知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撤銷系爭 2項技術讓與同意書、移轉同意書,及為後續相關之請求。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就系爭 2項技術讓與同意書、移轉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被詐欺,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第120條、類推適用專利法第65條第 2項規定,請求①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 2項技術讓與同意書取得之技術授權法律關係不存在;②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同意書所受讓取得系爭 2項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不存在;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項專利之專利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④被上訴人不得自行、受託、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系爭試劑組產品及一切侵害系爭 2項專利之產品;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3,130 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未將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357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原審審理時,同意增列如下之不爭執事項:「十三、林綉茹、張惠人、顏里真、鍾富晏、吳昌翰曾於 102年 3月21日股權分配契約書上簽名,其上載明:推派吳昌翰、顏里真各以現金420萬元投資,各取得康雋公司35%股權,惟未經實際有股權之林綉茹、張惠人、鍾富晏同意,不得轉讓或變賣股權」,上訴人並提出上開股權分配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1、163-165、185、217、261、281頁);被上訴人亦陳稱:被上訴人與 MGB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一審卷一第 129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由其員工林綉茹等人合夥經營,致使伊陷於錯誤,誤認被上訴人係 MGB公司在台灣成立之公司,無關係人利益衝突之情事,因而於102年4月2日同意簽訂系爭2項技術讓與同意書、移轉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第75、 127、221、287、313-315 頁),似非全然無據;且前開股權分配契約書簽立日期與鍾富晏、林綉茹102年3月19日於系爭簽呈內記載被上訴人為MGB公司在台灣成立之公司之時間僅相距2日,與兩造於同年4月2日簽訂系爭 2項技術讓與同意書、移轉同意書之時間僅相隔10餘日,是否全無關聯,洵非無疑。原審未就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及股權分配契約書之內容,調查被上訴人是否確由林綉茹等人合夥經營?與 MGB公司之關係究竟為何?與兩造簽訂系爭 2項技術讓與同意書、移轉同意書是否有關?徒以被上訴人於 102年4月2日簽訂上開同意書者為董事長葉旺銘;系爭簽呈目的在於實現上訴人利益為由,遽認上訴人未受詐欺,而為其不利之認定,難謂允當,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倘被上訴人確係由上訴人員工林綉茹、鍾富晏等人合夥經營,則其等於102年3月19日系爭簽呈內記載被上訴人為 MGB公司在台灣成立之公司等內容,是否對於上訴人簽訂系爭 2項技術讓與同意書、移轉同意書意思表示形成過程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上訴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2項技術讓與同意書、移轉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尚待釐清。原審未詳予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 ㈢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2項技術讓與同意書、移轉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攸關其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自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