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元賓、賴明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 上 訴 人 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賓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公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選定人張志銘、林圳木、何政霖、賴陳美琴、林炳輝、張文琳、賴盈收、林志明、賴宏信、林秀春、陳碧娥、林福為、余邱素、賴清讚、賴文超、陳榮裕、陳張玉英、林江秀蓮、陳林貞、許木盛、賴坤亮、徐水發、陳石松、許杰熙、陳和貴、賴阿茶、張鴻鵬、李朝琴、楊忠益、賴麗珠、鄭連松、賴献斯、林丁旺、邱永昌、邱年邦、賴俊源(下合稱張志銘等36人)選定為訴訟當事人 ,以渠等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梅南段、湖山段及古坑鄉棋盤厝段、棋東段與新庄段等地區上之農作物,因伊坐落同市斗工十六路8號之斗六廠生產過程產生氟化物氣體,造成渠 等所有土地上之香蕉、麻竹、柳丁、鳳梨、茂谷、葡萄柚、苦茶及芒果等農作物出現葉面邊緣焦枯,影響品質、收成數量(下稱系爭公害),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下稱裁委會)申請裁決。經該會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以環署裁字第1070053418號裁決(下稱系爭 裁決)伊應賠償被上訴人及張志銘等36人各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裁決金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664萬9,202元。惟渠等未能證明有種植所主張之作物、數量及計 算受損金額之依據,且就申請天然災害補助之作物再度向伊求償;裁委會僅現場勘驗其中4人之農地,即認渠等均有種 植如系爭裁決附表1所示之農作物,用以計算損害賠償,顯 不合理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及張志銘等36人依系爭裁決對伊之664萬9,202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生產、製造玻璃纖維過程,將螢石(氟化鈣)作為生產原料,持續排放含有氟化物之氣態污染物,造成伊與張志銘等36人所栽種之農作物出現葉面邊緣焦枯及影響品質、收成數量之損害,係屬公害,上訴人應就其間無因果關係之抗辯負舉證責任。系爭裁決係以伊及張志銘等36人具備「求償之作物」和「土地利用證明文件」,並參酌環保署針對上訴人污染行為所製作之「富喬(斗六廠) 高 斯類擴散模式(ISCST)空氣污染物擴散模式模擬報告」(下 稱擴散模擬報告)及雲林縣政府106年「雲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及魚類、畜禽遷移費查估基準」(下稱查估 基準)作為計算標準,並已扣除伊重複申請之損害賠償數額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81年2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害糾紛處理法(下稱公糾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酌行政院草案關於配合環境保 護基本法草案第4條公害之範圍,而於第1項界定公害定義之說明,可見立法者係為防止公害原因及所生損害等範圍漫無限制,為杜絕爭議,將公害範圍限於對人之生活環境或人之健康所造成之加害,然未對損害之類型加以限制,當然包括因受害環境或損害健康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不因其非屬對於生命、身體、健康之損害賠償請求,即排除於公糾法適用範圍之外。僅須客觀上以自然方式以外之人為活動產生各類型有害人體、生活環境、動、植物及各類資源之環境污染行為,即屬公糾法第2條所稱之公害。上訴人於生產、製造玻璃 纖維過程,將螢石(氟化鈣)作為生產原料,並持續產生、排放含有氟化物之氣態污染物,造成被上訴人及張志銘等36人所栽種之農作物出現葉面邊緣焦枯及影響品質、收成數量之損害,符合公糾法第2條第1項所謂之公害行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其間有無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應轉換由上訴人負擔。依李貽華等人著公害污染對植物之影響與鑑定案例介紹所載,及財團法人台灣香蕉研究所實驗研究作成之105年度農作物公害損害調查與查估模式建立報告(下稱香蕉研究報告),顯示「試區」土壤氟化物含量、香蕉葉片氟化物 含量均遠高於「對照區」之含量,足見氟化物污染確會影響香蕉葉片,對植物之結果及產量有傷害。參之系爭裁決理由所載:因氟化物容易被香蕉等農作物吸收,107年10月8日現場勘驗(下稱現勘)觀察到排放口下風處香蕉等作物葉片尖枯、緣枯等病徵仍顯著;且上訴人斗六廠排放氟化物之煙囪附近無其他工廠或煙囪進行氟化物之排放,故造成工廠下風處農作物損害之責任,可判斷為單一污染源所造成等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該損害非其造成或其間無因果關係,堪認其排放氟化物行為與被上訴人及張志銘等36人之農作物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雖主張其排放氟化物未超過危害臨界濃度云云,惟其並未說明香蕉作物之氟化物臨界濃度為何,且其援引孫岩章文章針對國蘭植物出現葉尖及葉緣焦枯病徵予以檢測葉內氟化物含量之結果,與香蕉作物完全不同,難認其主張香蕉作物之氟化物臨界濃度以450ppm上限為可採;另其所引證人即香蕉研究報告研究員張春梅之證述,推論香蕉氟化物分析濃度36ppm至82ppm屬正常濃度,然依香蕉研究報告顯示,試區中香蕉葉片氟化物濃度亦明顯超過82ppm上限。況民法侵權行為所謂之不法性判斷,並非以符合 環保法規之排放標準為唯一認定依據,縱未超過排放標準,如造成鄰地農作物發生損害,仍不阻卻其違法。系爭公害發生期間為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裁委會基於現勘結果及科學判斷,並斟酌擴散模擬報告,依其下風處總氟化物「年平均濃度」分成六級分區估算,以不同嚴重度分區,產值損害率遞減原則,參酌環保署及雲林縣政府調查結果,以衡量香蕉作物之產值損害率。再依105年、106年查估基準,香蕉部分採樹齡最大值之單價84萬8,000元/公頃,其餘作物皆以各作物中間值/公頃為查估基準價格;相類作物如柳丁 、椪柑等同甜橙類查估基準價格計算,若同時兼種2種作物 而無法比例區分時,則以2種作物之平均價格計算。計算方 式為:求償期間×求償面積×查估基準金額×評估求償成數(即損率),並評估除香蕉作物受氟化物影響之病徵較為顯著外 ,其他作物僅能依據現勘觀察結果及相關文獻資料推估不同農作物受氟化物影響之受損程度,柑橘類、麻竹、苦茶依序以25%、15%、10%作為受氟化物影響收成之基準,佐以氟離 子排放大氣擴散模式之模擬結果,依各果園所處區位氟離子濃度分級計算其損率後再據以計算其損害。且將農作物疏於管理或有病蟲害之情形一併納入考量,並扣除曾申請105、106年天然災害救助之補助金額,及剔除核定補助作物與申請作物不符之年度。至鳳梨及芒果因現勘未觀察到果樹及果葉呈現受氟化物污染所呈現之病徵,不予賠償。而被上訴人及張志銘等36人種植如系爭裁決附表1所示農作物之事實,有 渠等提出之照片為證,其中林丁旺、張文琳、陳石松及被上訴人部分並經現勘,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及張志銘等36人各損害賠償金額如附表「裁決金額」欄所示,合計664 萬9,202元。又上開氟化物排放量於模擬結果應係增量,氟 化物排放量之數據減少,無法代表擴散、污染降低,無從據以酌減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上述聲明,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四、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者,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查系爭公害發生期間為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且系爭裁決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係以求償期間×求償面 積×查估基準金額×評估求償成數(即損率),並斟酌擴散模擬報告,依上訴人廠址下風處總氟化物「年平均濃度」分成六級分區估算損率,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似見105年及106年均以相同之損率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而擴散模擬報告之模擬參數,其中關於總氟排放量105年為0.06(kg/hr)、106年 為0.00615(kg/hr),有該模擬參數表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91至193頁),則上訴人一再主張:106年之總氟排放量及總氟 增量僅為105年之10分之1,不能逕以105年之分區計算損害 賠償金額等語(見同上卷㈠第189頁、第782至783頁),是否全 然不足採?即非無研酌之餘地。乃原審先則採認系爭裁決理由謂氟化物年平均濃度遞減與葉片受害損率遞減具有科學相關之可信度,而葉片受害損率與「產值損害率」具有正相關等語(見原判決書第13頁第1至3列);繼又謂氟化物之排放量於數據上減少,無法代表擴散、污染之情形降低等語(見原 判決書第15頁第6至7列),似認氟化物年平均濃度遞減與「 產值損害率」遞減無涉。兩相齟齬,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究竟上開105、106年模擬參數如何產生?於污染濃度( 總氟排放量、總氟增量)相差10倍之情形下,作物之受害損 率是否相同?均有未明。凡此攸關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數額若干之判斷,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