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上 訴 人 峰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祥生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春桂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張寶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仟萬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101年10月16日訂定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等3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伊合建房屋,被上訴人就同一合建標的,於同日另與伊、訴外人春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鑫公司)簽訂土地合作房屋契約書(下稱三方合建契約),伊於同年月22日與春鑫公司訂立合作投資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約定就該合建案各出資50%,如伊資金不足,由春鑫公司代墊,上開3契約具聯立關係。伊已依約交付春鑫公司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5,000萬元,及伊法定代理人丁祥生簽發面額各1,000萬元、4,000萬元之支票共 3紙予被上訴人,以支付第1期保證金1億元。詎被上訴人竟無故拒絕伊進入系爭土地施工、測量及指定建築線,妨礙伊申請建造執照,經多次催告仍不依約履行,已給付遲延,且系爭合建契約之目的亦無法達成,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伊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已支出仲介費用 280萬元、建築設計費用 100萬元,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2,000萬元等情。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建、三方合建契約與系爭合資契約之內容與目的不同,無依存關係,非契約之聯立。上訴人於締約後,其法定代理人丁祥生在101年10月25日即表示無力兌付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伊出於單純之好意施惠乃匯款過票以維其票信,非與上訴人就該匯款另成立借貸等法律關係, 4,000萬元支票部分,丁祥生根本無資金供兌現, 5,000萬元支票在丁祥生表示無資力履行後即已退還春鑫公司。上訴人既已違約,伊得拒絕履約而不負遲延責任。伊及春鑫公司嗣已與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合資契約,伊並以 101年11月27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再為解除。上訴人未支付任何保證金,並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 101年10月16日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合作興建房屋,上訴人交付春鑫公司簽發同日面額 5,000萬元,及其法定代理人丁祥生簽發同年10月19日面額 1,000萬元、102年2月28日面額4,000萬元之支票3紙予被上訴人,以支付第1期保證金 1億元。上訴人於101年10月22日與春鑫公司簽立系爭合資契約。被上訴人提示 1,000萬元支票後,於 101年10月25日依丁祥生請求將同額款項匯至丁祥生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支票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證人即代表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之曾啟華及本件仲介林振生之證述,佐以系爭合建契約第 4條之約定,可知給付保證金為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無立場要求被上訴人墊付 1,000萬元保證金,且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資契約者係春鑫公司,被上訴人無庸證明其有無資力,參以丁祥生曾自承:伊資金一時不足等情,足見係因上訴人無力支付票款,乃商請被上訴人匯款 1,000萬元至丁祥生支票帳戶,以維持丁祥生之票信,與支付第 1期保證金無關,尚難認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墊付 1,000萬元保證金之意(即被上訴人所稱之無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稱係測試被上訴人或春鑫公司之資力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 1,000萬元之保證金支票,係以被上訴人自有資金兌現,上訴人並未履行給付 1,000萬元保證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 101年10月25日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或其以 101年11月27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均非可採。稽之系爭合建契約前言及第 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依約負提供系爭土地,及相關證件等予上訴人,以興建房屋及申辦與本合建案有關之建照、使照等相關事務之義務。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70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可知被上訴人以丁祥生至系爭土地進行施工並堆置雜物為由,對其提起竊佔告訴;被上訴人委託之管理人阻止丁祥生至系爭土地搭建工務所,足見被上訴人未履行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先後以 101年10月23日存證信函、103年1月13日律師函、103年4月11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履行,103年4月11日律師函說明㈢更載明被上訴人應於函到 7日內准許上訴人及委託之技術人員進入工地進行整地等作業,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履行,上訴人將解除雙方間合建契約等語,被上訴人仍未准許上訴人進行整地等作業,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103年7月15日)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生解約之效力。觀諸系爭合建契約與三方合建契約之內容,參以曾啟華之證述,可知三方合建契約所定兩造及春鑫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分由系爭合建契約及合資契約予以約定,足見兩造及春鑫公司已合意以系爭合建契約及合資契約取代三方合建契約,系爭合建契約與系爭合資契約相互依存而具有聯立關係,上訴人既已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合資契約亦同其命運而解除。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 256條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即無可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土地,經催告而未為給付為由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其依民法第231條第 1項、第260條所得請求賠償者係系爭合建契約解除前,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已生之損害。上訴人所主張支出之仲介費280萬元及建築設計費100萬元,並非於系爭合建契約有效期間,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土地所生損害,與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應准許。稽之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1、2 項約定,該條第1項所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如違反本契約約定,…『並加計保證金一倍金額』支付乙方(上訴人)做為懲罰性違約金。」,應與同條第 2項約定「乙方如違反本契約約定,…則乙方已支付之保證金由甲方沒收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為相同解釋,以「已支付」之保證金為限。系爭合建、合資契約間具聯立關係,系爭合資契約約定上訴人與春鑫公司各出資50%,系爭合建契約之第1期保證金 1億元應由上訴人及春鑫公司各支付 5,000萬元,此即為上訴人交付春鑫公司開立之 5,0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原由。被上訴人辯稱: 5,000萬元支票並未提示兌現,且已返還春鑫公司等語,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該 5,000萬元支票已提示兌領之證據,可認被上訴人未收取該5,000萬元之保證金。上訴人未支付1,000萬元保證金,已如前述。另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未提示發票日為 102年 2月28日之4,000萬元支票,且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該支票之票據權利,於上訴人103年6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時,已因時效而消滅,亦不得認上訴人已履行給付 4,000萬元保證金之義務;丁祥生雖於102年2月27日自其帳戶轉帳 4,000萬元至上訴人活期存款帳戶,嗣於同年3月1日轉帳4,000萬元回丁祥生帳戶,但該4,000萬元從未存入丁祥生簽發之系爭 4,000萬元支票帳戶,無從供該支票兌領,亦不得認上訴人已履行給付 4,000萬元保證金之義務,上訴人實際支付之保證金為0元,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可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即為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違約金,亦不應准許。爰廢棄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 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如違反本契約約定,經乙方(上訴人)限期通知後仍不履行或改善,將已所收受之全部保證金退還乙方外,並加計保證金一倍金額支付乙方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見一審卷㈠第16頁)。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興建房屋等義務,經上訴人限期催告後仍未履行;而上訴人為給付第1期保證金1億元,已交付春鑫公司簽發101年10月16日面額5,000萬元,及丁祥生簽發同年月19日面額1,000萬元、102年2月28日面額4,000萬元之支票與被上訴人,經其收受,面額 5,000萬元支票被上訴人未提示,且已返還春鑫公司,面額 1,000萬元支票係被上訴人自有資金兌現,面額 4,000萬元支票尚未返還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2、13、3 頁)。果爾,能能否謂上訴人全未給付保證金,即非無疑。原審徒以前揭理由遽謂上訴人未給付保證金,進而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職權,認定上訴人所主張支出之仲介費 280萬元及建築設計費 100萬元,並非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土地所生損害,與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