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上 訴 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祥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楊智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秀蓮 王雅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受僱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惠玲自民國101年6月17日及102年9月間起,利用擔任上訴人營業員之機會,分別向被上訴人陳秀蓮、王雅婷佯稱得透過上訴人購買保值且定期分紅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下稱系爭公司債),僅限資金往來大戶等始能投資,可集資以大戶名義下單購買,每期3個月,到期可取回本金及5% 利益等語,致伊等陷於錯誤,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2所示交易日期,將附表1「陳秀蓮給付陳惠玲投資款」欄、附表2「王雅婷給付陳惠玲投資款」欄所示金額,匯至陳惠玲指定如附表1、2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陳惠玲於受領該等款項後,並交付以上訴人名義出具之代理銷售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銷售憑證(下稱系爭銷售憑證)與伊等收執。伊等於陳惠玲遭上訴人解職後,聯繫無著,始知受騙,經核算附表1、2所示伊等給付之投資款,扣除陳惠玲給付伊等之本利後,伊等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69萬9359元(陳秀蓮)、391 萬6525元(王雅婷)之損害,除原審認定伊等與有過失,應自負其中30% 之損害外,其餘損害陳惠玲即應賠償,而上訴人為陳惠玲之僱用人,應與陳惠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2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陳秀蓮、王雅婷48萬95 51元、274萬1568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上訴人則以:陳惠玲與被上訴人商談投資系爭公司債,與其執行職務並無關聯性,為其個人之犯罪行為,伊已盡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不負賠償責任。且經結算被上訴人給付陳惠玲之投資款及陳惠玲給付被上訴人之本利總額,被上訴人應無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陳惠玲自90年間起至104年8月31日離職前,係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證券營業員,負責受理客戶證券買賣下單及銷售國內外基金、保險等金融商品。又陳惠玲向被上訴人佯稱上訴人代理銷售系爭公司債保證獲利5%,且無風險,限定大戶或法人始能投資,可集資透過大戶名義下單購買,到期後可取回本金及獲利等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將投資款項匯入陳惠玲指定之華南銀行宜蘭分行帳戶,陳惠玲並交付蓋有盜刻上訴人收發章所製作之系爭銷售憑證,及載有客戶投資金額等內容之確認書予被上訴人等情,為陳惠玲所不爭執,其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依陳惠玲之證述、被上訴人之刑事調查筆錄、寄件人為上訴人之信封及系爭銷售憑證、確認書等事證,足認陳惠玲曾利用上班時間,虛構系爭公司債為上訴人之商品,邀約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公司債,並開立上訴人制式之系爭銷售憑證,使用上訴人之信封郵寄予被上訴人,或由陳秀蓮於上班時間至上訴人營業處所領取,作為投資系爭公司債之收據,陳惠玲並將投資本利匯入被上訴人交割股票所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足使被上訴人信賴系爭公司債係上訴人所辦理之有價證券承銷、買賣業務,客觀上足認係受僱人陳惠玲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詐欺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本件主張所受之損害,係104年4、5月至7月間有取得系爭銷售憑證及確認書之投資金額,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 101年間投資初期並無相關憑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陳惠玲與被上訴人洽談買賣系爭公司債時,並未提供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4條第1 項規定發布之公告,且被上訴人依陳惠玲指示,將投資款以提款條或匯款至其個人或指定帳戶之交易模式,雖不符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8條第1 項所定之「款券劃撥制度」,惟一般投資人對於證券商之管理規範,未必知悉,被上訴人委託投資系爭公司債不合常規,縱有過失,亦難遽認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公司債並非上訴人之商品。且上訴人歷經多年未察覺陳惠玲之交易異常,訴外人吳順發於104年5月14日電詢有無販售系爭公司債,亦未獲明確答覆,迄於同年7 月間陳惠玲離職後,上訴人經客訴有購買系爭公司債之情事始得知,並因其內部控制未落實執行,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 3項等規定,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予以處分,足見上訴人內部稽核不當,未盡選任監督陳惠玲之義務,尚不因陳秀蓮於事後經上訴人去電詢問時未配合調查而免責。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陳惠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次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陳秀蓮、王雅婷就系爭公司債之投資額分別如附表1「陳秀蓮給付陳惠玲投資款」欄、附表2「王雅婷給付陳惠玲投資款」欄所示之7780萬元、2230萬元,惟扣除陳惠玲歷年來分別匯給被上訴人如附表1、2之「陳惠玲給付陳秀蓮本利」、「陳惠玲給付王雅婷本利」欄所示之7710萬0641元、1838萬3475元後,陳秀蓮之損害額為69萬9359元,王雅婷為 391萬6525元。又被上訴人就本件陳惠玲購買系爭公司債之行為與一般常規之股票交易流程不同,非不能查覺其交易有異常並查證其真偽,惟其等片面聽信陳惠玲口頭保證獲利,貿然進行投資而交付高額款項至陳惠玲指定之帳戶,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之 30%,扣減後被上訴人之損害分別為48萬9551元、274 萬1568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陳秀蓮48萬9551元、王雅婷 274萬1568元,及均自105年3月 4日起加付法定利息,應予准許等語。因而一部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上述聲明。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陳惠玲係上訴人之受僱人,負責受理客戶證券買賣下單及銷售基金等金融商品之職務,其在上班時間與客戶陳秀蓮洽談購買虛構之系爭公司債,並出具上訴人名義之系爭銷售憑證,以上訴人信封郵寄予被上訴人,或由陳秀蓮至上訴人營業處所領取作為收據,使被上訴人誤信系爭公司債係上訴人所銷售,將投資金額匯入陳惠玲指定之帳戶,難謂非屬客觀上濫用其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實施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詐欺行為,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就陳惠玲之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對於其委託買賣系爭公司債之流程,縱非不能查知其與常規不符,亦屬被上訴人應依與有過失之原則,自負部分損失,尚難認上訴人得因此完全免責。因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陳秀蓮48萬9551元、王雅婷 274萬1568元本息,均屬有據等情,已說明其心證所由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