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上 訴 人 龍德地磅 法定代理人 俞 義 終 訴訟代理人 林 國 漳律師 林 志 嵩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 炳 松 訴訟代理人 侯 雪 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詹賜麟(於原審審理期間死亡)及謝京蓉客觀上係為上訴人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之人,渠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徐耀祖、洪學、陳明勇、陳明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第一審共同被告富谷五金買賣有限公司名義標得被上訴人所辦理「標售國道5 號頭城至蘇澳段配合國道計程收費站區重置工程拆除之廢金屬物(含混合廢五金)乙批」標案(下稱系爭標售案),約定其應繳價金依過磅重量計算,當提運金額彙算將屆契約總價時,應補繳始得再行提運。詹賜麟等於總重量為198萬8,629公斤之廢金屬(下稱系爭廢金屬)過磅時,以人為操控方式,使上訴人所設置地磅儀器顯示僅56萬7,090 公斤,並按該虛偽數量繳納價金,提運系爭廢金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上訴人選任及監督詹賜麟、謝京蓉未盡相當之注意,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詹賜麟、謝京蓉連帶賠償損害。系爭標售案之第三高標清海環保有限公司投標之金額為系爭廢金屬在正常市場之價格,依該價格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3,349萬5,910元,扣除已判決確定命上訴人給付之900萬1,504元,尚餘2,449萬4,406元。被上訴人無從防範詹賜麟等以人為方式操控地磅設備儀器,其所屬人員張自立於招標公告上誤估系爭廢金屬之數量,與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