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上 訴 人 王啟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10月 2日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6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同區○○街000號0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與上訴人就該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詎上訴人違背其任務,擅自以新臺幣(下同) 3,80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出售系爭房地,而於101年5月25日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泉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泉鋼公司),經扣除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9所示以買賣價金代償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抵押借款本息合計1,347萬9,265元,伊尚受有2,452萬0,73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452萬0,735元並加計自103年10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不服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乃伊以 2,1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伊出售該房地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縱伊有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系爭房地移轉予伊前,因被上訴人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貸款債務 1,550萬元,伊以該房地及自有之三重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臺灣銀行依序借款 1,250萬元、300萬元,代為清償,因而支付如附表所示合計1,642萬9,738元借款本息,應自系爭價金扣除,餘額2,157萬0,262元業經檢察官依原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背信案件(下稱刑案)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之沒收宣告,執行完畢,被上訴人已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不得再請求賠償。如認伊應賠償損害,系爭價金包含伊所支出合計3,403萬8,904元有益費用,非全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如伊應返還不當得利,得以該有益費用之償還請求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雖於96年 9月20日簽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於同日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同年月28日自該帳戶匯款5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則開立2紙合計同金額之出售系爭房地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惟依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洪進國、副總經理即洪進國之前妻劉書君、財務經理林素禎所證,被上訴人係因財務狀況陷於危機,而將系爭房地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以規避債權人之追償。參諸上訴人擔任副董事長之馗騰有限公司出納郭雅莉、會計林沛潔、訴外人呂坤龍於刑案所證及林素禎於96年 9月28日;上訴人於97年3月7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同年 6月26日;劉書君於同年3月8日;郭雅莉於同年2月27日;林沛潔於同年3月13日、同年4月10日、同年9月3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系爭帳戶實際為洪進國、被上訴人、訴外人即劉書君經營之摩比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尚難以曾自該帳戶匯款550 萬元予被上訴人,即謂係上訴人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其出租事宜須經洪進國同意,房屋之整理裝潢則由劉書君支付相關費用,委託呂坤龍施作,上訴人以其名義所為轉貸經過及其利率,亦應向洪進國、劉書君說明,堪認被上訴人仍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能及管理權,上訴人並無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兩造實係以虛偽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隱藏將來上訴人應返還該房地予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3,800 萬元出售予泉鋼公司,使被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無法實現,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純粹財產上經濟利益之損失,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損害額固得以系爭價金計算,經扣除自該價金代償如附表編號49所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合計1,347萬9,265元之借款本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2,452萬0,735元。至上訴人所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48所示合計295萬0,473 元代償借款本息,與其侵權行為非出於同一原因事實,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又系爭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上訴人因背信之犯罪所得2,157萬0,262元,不影響被上訴人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雖檢察官業對上訴人執行沒收該金額,且被上訴人已提出發還之聲請,惟因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彰化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聲請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對之核發扣押命令,檢察官迄未發還,彰化銀行、臺灣中小企銀亦尚未受清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其已無該沒收款金額之債權云云,即非可取。上訴人因故意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所負擔上開損害賠償之債,依民法第339 條規定,不得以附表編號1至48所示代償借款本息,及代墊系爭房地 97年至101 年度土地稅、房屋稅,暨出售系爭房屋之信託費用、仲介費及匯費、土地增值稅、信託專戶匯款匯費、簽約及塗銷費等債權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52萬0,735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犯罪所得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 2項規定,固不影響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惟該被害人倘已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聲請,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規定,且檢察官發還之範圍已明確而應予准許者,其所受損害於該應發還之範圍內,既得以填補,當不得再行使該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至應發還之沒收物,縱經被害人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規定,聲請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仍不影響被害人該部分之損害已得填補之認定。原審既認定檢察官業依系爭刑事判決對上訴人執行沒收犯罪所得2,157萬0,262元,且被上訴人已提出發還之聲請,乃竟未調查審究被上訴人所為聲請有否符合上開規定?檢察官發還之範圍是否已明確而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因其聲請發還沒收物而可得填補之範圍?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是否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後所述未盡相符(見原審卷第179、197頁),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闡明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