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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林恩山邱瑞祥吳青蓉吳美蒼黃麟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

上訴人
吉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高育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上訴人
陳水月
被上訴人
鍾春美
被上訴人
高香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3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與被上訴人陳水月、鍾春美(以下合稱陳水月等 2人)等都市更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簽訂「都市更新單元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分配契約書」(下稱系爭都更契約)及取得所有權人出具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嗣於民國102年11月29 日送請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審定,該都更案之公開展覽期間為103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3日。系爭都更契約第3條第3 項、第5條第3項(下稱違約條款)約定陳水月等2 人於簽約後不得有損及上訴人權益或影響都市更新相關計畫進行之情事;如因可歸責其等之因素,造成上訴人計畫執行延誤,應賠償損害及增加之費用。惟依上訴人於101 年10月前舉辦系爭都更案座談會之簡報資料所示,當時上訴人承諾參與系爭都更案所有權人之房地分配比例為 65.6%,上訴人則取得未計入容積移轉之34.4%,嗣於103年11月19日公聽會公開展覽之權利變換資料所載,計入容積移轉後,上訴人取得62.27%,所有權人房地分配比例扣除共同負擔費用後,變為37.73%,其權利義務與簽約時顯有不同,則陳水月等2人於103年12月3日公開展覽期滿前,依108年1 月30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合法撤銷同意,自難認為有符合上揭違約條款情形。從而,上訴人依違約條款請求陳水月等 2人各賠償新臺幣(下同)300 萬0488元本息,即無理由。另被上訴人高香蘭於簽署系爭都更契約時,於契約附件「參與都市更新不動產明細表及更新後房地分配表」第 7點以手寫加註要求優先選擇面向操場之房屋,為要求分配房地條件之要約。上訴人於取回契約後將上開手寫文字刪除,另加註「在原層原分之原則下,除相同位置外,甲方(即高香蘭)可優先選擇分配面海山高工並與其相近坪數之單位」等文字,就高香蘭之要約予以限制或變更,應視為新要約,經高香蘭取回契約正本及同意書未交還,難認雙方契約已成立。上訴人主張高香蘭未配合履約,依違約條款請求賠償307 萬3548元本息,亦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及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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