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光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咏雪 上 訴 人 王濬祿 黃建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 訴 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芳嬌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文瑞 葉秋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光辰企業有限公司、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濬祿為上訴人光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光辰公司、王濬祿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上訴人黃建承、被害人蘇盈彰均為光辰公司員工。上訴人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和公司)將耐火鑄料包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光辰公司承包,惟未依職安法第26條、第27條第1 項規定,事先告知光辰公司關於不定型耐火材料搬運及包裝過程中有卸料桶倒塌之危害及相關預防措施,且王濬祿本應注意黃建承並無操作堆高機之駕駛執照,竟仍指派蘇盈彰、黃建承至友和公司從事系爭工程;黃建承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操作堆高機舉升卸料桶,疏未注意,致卸料桶倒塌重壓在從事漏料台清理作業之蘇盈彰,蘇盈彰雖經送醫急救,仍因胸壁壓砸傷併雙側大量血胸、多發性肋骨骨折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友和公司、光辰公司(下稱友和公司等2 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王濬祿、黃建承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光辰公司因受僱人黃建承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蘇盈彰之生命權,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黃建承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蘇文瑞、葉秋英為蘇盈彰之父母,蘇文瑞因此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葉秋英受有扶養費損害84萬322 元;各受有精神上損害12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㈠友和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蘇文瑞114萬9770元、葉秋英199萬322元,及均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光辰公司應與王濬祿、黃建承(下稱光辰公司等3 人)連帶給付蘇文瑞、葉秋英上開本息。㈢上開金額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免除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光辰公司等3 人以:王濬祿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並未指示黃建承駕駛堆高機清掃機台,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在場,無法預知系爭事故之發生。另葉秋英於一審已捨棄扶養費之請求,法院應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且其既有3名子女,僅得請求1/3之扶養費;此外,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以100 萬元為適當。蘇盈彰鑽至卸料桶底部作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應減免賠償之金額。再者,光辰公司前已給付10萬元予蘇盈彰之家屬,亦協助家屬申領勞保職災補償喪葬津貼20萬230元、遺囑津貼80萬920元,被上訴人已獲賠償及職災補償共計110萬1150 元應予抵充等語置辯。友和公司則以:伊公司已要求光辰公司及其所屬員工完全了解不定型材包裝及堆高機操作之作業標準,亦要求光辰公司之員工使用危險性機械、設備,應取得合法有效之操作合格證,系爭事故係光辰公司未遵循雙方間之約定,違規指派無操作堆高機執照之黃建承操作堆高機,造成蘇盈彰死亡,應由光辰公司負責,被上訴人請求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命友和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38萬9540元本息;光辰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上開本息;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之判決,及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蘇文瑞76萬230元、葉秋英160萬782元本息,並駁回友和公司等2人之附帶上訴,無非以:友和公司將系爭工程交光辰公司承包,光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濬祿指派該公司之員工蘇盈彰、黃建承至友和公司進行系爭工程。該2 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友和公司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未進行工作連繫與調整,且未執行巡視工作場所,亦未協助光辰公司安全衛生教育,2公司違反職安法第27 條第1項第1款至第4 款之規定,友和公司固與光辰公司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並訂有SOP 作業標準,然仍不能據此免除友和公司依上開規定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進行工作連繫與調整、執行工作之巡視,及協助光辰公司安全衛生教育之義務,友和公司辯稱其無需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尚難憑採。王濬祿本應注意員工黃建承並無操作堆高機之駕駛執照,及對於荷重在1 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對於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倒榻,竟未注意及此,由黃建承於105年4月11日操作堆高機舉升該卸料桶,致卸料桶倒塌重壓在包裝貳區從事漏料台清理作業之蘇盈彰,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13 分許因胸壁壓砸傷併雙側大量血胸、多發性肋骨骨折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友和公司等2 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王濬祿、黃建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分別為光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受僱人,光辰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友和公司等2人及光辰公司等3人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被上訴人係蘇盈彰之父母,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蘇文瑞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2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另審酌被上訴人與王濬祿、黃建承之職業、家庭狀況,並雙方之資力,及友和公司等2 人之資產、負債,暨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各以120 萬元為適當。而葉秋英於107年8月14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捨棄扶養部分之請求,但未變動其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稱之為訴訟標的之捨棄,第一審法院未據此為葉秋英該部分敗訴之判決,而以葉秋英不能維持生活為由,駁回其請求,固有違誤,惟葉秋英提起上訴後,於107年12月28 日已再次表明請求扶養費之意旨,其真意係「不再捨棄」扶養費之請求權,自應就此部分予以裁判。上訴人抗辯葉秋英之扶養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可取。葉秋英係53年12月31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51歲,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以女性平均壽命82歲計之,其主張可受蘇盈彰扶養30年,應屬可採,以105 年間屏東縣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1448元計算之扶養費為252萬965 元,蘇盈彰應負擔1/3。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於84萬322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蘇盈彰之死亡,已核發10個月喪葬津貼20萬230元,應予抵充;光辰公司已支付10 萬元慰問金,兩造均同意以被上訴人平均受領之方式抵充,自應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中各扣除5萬元。故蘇文瑞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14萬9770元;葉秋英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99萬322元。蘇盈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所為過失相抵之抗辯,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已受領遺屬津貼80萬920 元,但已證明該項自認與事實不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於法有據,上訴人抗辯應扣除該遺屬津貼云云,自無足取。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友和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蘇文瑞114 萬9770元、葉秋英199萬322元,並其遲延利息,光辰公司等3 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 款規定旨在防止事業單位與其承攬者混同作業時,每因施工期中未能協調配合,導致重大職業災害,故責成原事業單位應指定安全衛生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監督工作,以防止災害。查系爭事故係因光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濬祿指示無操作堆高機駕駛執照之黃建承操作堆高機舉升卸料桶,致卸料桶倒塌重壓蘇盈彰,致其死亡。友和公司與光辰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友和公司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未進行工作連繫與調整,且未執行巡視工作場所,亦未協助光辰公司之安全衛生教育等情,為原審所確定,原審雖謂友和公司等2人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云云,惟依其認定之事實,違反職安法規定者為事業單位友和公司,光辰公司係承攬人,而非事業單位,其行為何以亦構成違反上開規定?又光辰公司指示無操作堆高機駕駛執照之黃建承操作堆高機,違反何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可認定其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另友和公司等2 人之行為,是否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均未見原審調查審認,其逕以該2公司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為由,認其等應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者,應本於其捨棄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捨棄係向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並非私法上之法律行為,有訴訟法上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法院應受當事人捨棄行為所拘束,應本於原告之捨棄為其敗訴之判決;原告亦應受拘束,不得任意撤回或撤銷之。而依同法第 448條規定,原告在第一審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查原審既認定葉秋英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捨棄扶養費之請求,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則葉秋英何以得反於第一審所為之捨棄,再次請求給付扶養費?原審未說明其理由,逕依葉秋英之請求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