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上 訴 人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廣毅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盛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4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與上訴人訂立分包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上訴人所標得「日月光中壢廠8F產線擴充工程(按:已變更為9 樓)空調水管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含稅總價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並於104年4月7 日以總價82萬元追加「製程PCW配管安裝工程」(下稱PCW追加工程),及於同年4 月27日追加「水洗及黑鐵焊接等工程」(下稱黑鐵追加工程)。嗣兩造於104年5月5 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切包,切包部分由上訴人另覓其他廠商施作。伊施作部分結算工程款為274萬4,100元,扣除環境安全衛生缺失罰款(下稱環安衛罰款)3 萬元,尚餘271萬4,100元,伊已開立發票請領部分款項。詎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 日通知華南商業銀行止付等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79萬7,692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工延誤,兩造始於系爭會議決議切包,並非合意或伊依民法第511 條本文規定單方終止契約。伊為配合進度及施工需要,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代僱工協助被上訴人施作,其費用應自被上訴人可領取之工程款扣抵。嗣兩造結算,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193萬9,721元、PCW追加工程64萬5,659 元、黑鐵追加工程15萬8,720元,共計274萬4,100元,除扣抵環安衛罰款3萬元外,尚應扣抵因切包增加支出工程費107萬5,128 元、轉分包衍生管理費47萬2,654元及逾期違約金54萬8,820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420萬元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4年4月7日、27日依序追加PCW 追加工程、黑鐵追加工程。兩造於系爭會議同意切包,由上訴人將9樓B區DCC 盤管配管等部分分包其他廠商施作。被上訴人實際完成部分經結算金額為系爭工程193萬9,721元、PCW 追加工程64萬5,659元、黑鐵追加工程15萬8,720元,共計274萬4,100元,扣除環安衛罰款3 萬元,尚餘271萬4,1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如為配合進度或因施工需要、或有延誤工期情事,甲方(上訴人)....得不另通知乙方(被上訴人)而視情況自行僱工趕工....因此所發生之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並可自應付乙方工程款中扣抵。系爭會議記錄記載:「1....PCW-5/20完成...2.配合業主需求日5/11完成,因廣毅施工人員不足,亞翔將A區/ B區進度工作分割,A區→廣毅5/15完成,B區→亞翔切包另發勞務廠商,費用待確認後告知」、「廣毅補充說明:①目前施工於A 區可完成時間為5/15。②B 區因無法滿足亞翔完工要求,因此協議後同意亞翔切包,費用於廣毅原則為以合約單價基礎扣款」。足認上訴人並未單方或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全部或一部,而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由上訴人就切包部分另覓廠商施作趕工,其費用則自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扣抵。上訴人就切包部分委由訴外人常吉無塵室科技有限公司及富利荃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支出費用共計315萬1,028元。黑鐵追加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並非切包之範圍,切包部分原約定價格應以系爭工程及PCW追加工程原約定總價依序400萬元(未含稅)、82萬元,扣除該2項工程被上訴人實際施作金額依序193萬9,721元、64萬5,659元,其金額為223萬4,620元;上訴人因切包所增加之工程費為91萬6,408元,扣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79萬7,692 元。兩造於系爭會議及完工結算時,均未討論上訴人因轉分包所生管理費應如何處理,上訴人並自承分包作業所生之管理費均內含於其人力資源成本中,且未提出單據證明其額外支出管理費,自無管理費之損害可言,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轉分包直接工程費之15% 酌定損害額為47萬2,654元並扣抵工程款。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雖約定完工日期為104年4月25日,惟上訴人自承: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伊得視實際需要及配合工程之進行,指示被上訴人施工,被上訴人依約有配合指示及安排之工程進度如期完成之義務等語,足認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工程之工期變更為無確定期限,不受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完工期限之限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先行催告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A區及PCW追加工程已依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之指示,依序於104年5月15日、20日完成,並無遲延可言;其餘未經上訴人指示之工程項目,應於上訴人另行催告後,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縱於104 年6月23 日始完成工程之測試、平衡及調整,仍不能認其遲延完工,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期違約金54萬8,820元並扣抵工程款。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9萬7,692元,及自104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先謂上訴人因分包作業所生之管理費均內含於其人力資源成本中,似認上訴人代僱工施作切包部分已衍生管理費之負擔。乃又謂上訴人未受有管理費之損害,前後論列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第4 條第2項、第4項依序約定:「完工日期:乙方應於民國104年4月25日前洗管、測試、平衡及調整完成,非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任意展延上述完工期限,但甲方得依實際需要,展延完工期限並通知乙方俾資乙方配合」、「甲方得視實際需要及配合有關工程之進行,指示乙方分段或分期施工,乙方應配合甲方之指示並依甲方安排之工程進度,如期完成」(見第一審卷㈠ 第7頁背面),其文字似已表示除上訴人另有指示或展延外,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4年4月25 日之真意。原審謂兩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 項約定,已合意將系爭工程之工期變更為無確定期限,不受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完工期限之限制,自有可議。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系爭工程乃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遲延,其工期應予展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4頁以下、第223頁以下),並未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變更為無確定期限。乃原審竟謂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工程之工期變更為無確定期限,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無任作主張事實之違法。再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如為配合進度或因施工需要、或有延誤工期情事,....甲方亦得不另通知乙方而視情況自行僱工趕工,另行僱工之必要性及人員數量之合理性,由甲方認定,甲方因此所發生之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並可自應付乙方工程款中扣抵」,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10頁背面),其真意是否非指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工程款為系爭工程、PCW 追加工程、黑鐵追加工程之總工程款,扣除上訴人代僱工施作所發生全部費用後之餘額,非無疑義。原審未詳查審認,逕以前揭計算方式為扣抵,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未洽。被上訴人可請求工程款及上訴人可請求扣抵費用之數額既有未明,自應將上訴人上訴部分全部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