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上 訴 人 林哲銘 張雅惠 張進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陳偉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嘉公司)、品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墅公司)之實際出資人。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林哲銘、張雅惠名義辦理品墅公司股份登記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另借用林哲銘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胡雅婷名義分別辦理御嘉公司股份登記45萬股、15萬股,嗣林哲銘就其名下御嘉公司部分股份 13萬2,000股、9萬3,000股,依序借用張雅惠及上訴人張進發名義辦理登記、胡雅婷就其名下御嘉公司部分股份8 萬股借用張雅惠名義辦理登記。御嘉公司、品墅公司發放予上訴人之股利,均回流由被上訴人支配使用。上訴人名下現有品墅公司、御嘉公司股份數各如附表一、二所載。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就品墅公司股份,終止與林哲銘、張雅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就御嘉公司股份,終止與林哲銘、胡雅婷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林哲銘、胡雅婷分別終止與張雅惠、張進發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得請求林哲銘、張雅惠返還名下品墅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股份;張雅惠將名下御嘉公司13萬2,000股股份、8萬股股份,依序返還林哲銘、胡雅婷,張進發將名下御嘉公司9萬3,000股股份返還林哲銘,再由林哲銘返還45萬股股份(即22萬5,000股+13萬2,000股+ 9萬3,000 股)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胡雅婷,上訴意旨謂本件上訴效力及於胡雅婷云云,容有誤解,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