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上 訴 人 陳億成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福禱 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兩造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同年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月利率百分之2.4 ,如逾期支付利息或本金,應支付違約金1300萬元。被上訴人並簽發本票2 張(票面金額各為4000萬元、1300萬元,下合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顏德新復提供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66建號建物及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段0000000地 號土地、同段397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共6紙(下稱系爭權狀6紙)以為擔保,伊於105年7月27日將前開借款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吳福禱之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惟伊已遺失系爭契約及本票,另暫將系爭權狀6 紙返還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屆期未償,迄積欠本金40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如認該4000萬元並非被上訴人向伊借貸,而係向訴外人陳俊傑借貸,借貸關係存在陳俊傑與被上訴人之間,則吳福禱取得伊之匯款40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情。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300萬元,及其中4000萬元加計自106年7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吳福禱給付4000萬元,及加計自105年7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顏德新於105年7月間向陳俊傑商借4000萬元,陳俊傑允諾後,即於同年月25日偕同訴外人江昭蓉地政士至顏德新之公司與伊簽立借款契約,伊並交付系爭本票、系爭權狀6 紙及抵押權流抵約定之相關資料(下與借款契約合稱系爭債權證書)等予陳俊傑供擔保,陳俊傑告知會由股東即上訴人匯款予伊,伊於收受借款4000萬元,即交付3 個月利息,伊不認識上訴人。借款期限屆至,因陳俊傑要求將借款4000萬元直接轉匯認購訴外人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鑫公司)之公司債,以為清償債務,並稱會將上情告知上訴人,認購完成後即返還前開擔保資料,若投資失利,會由其全部承擔,並提出簽發予上訴人之面額4000萬元本票影本為證。伊乃分別於105年11月28日至30日陸續匯款共計4000萬元,陳俊傑自行另匯500萬元,完成認購廷鑫公司之公司債。伊於105 年11月底取回系爭債權證書正本後,僅留存系爭權狀6 紙,其餘文件均已銷毀,是伊已因清償,與上訴人及陳俊傑間無債務存在等語。吳福禱另以:上訴人係依陳俊傑之指示,始將4000萬元借款匯入伊帳戶,不論債權人為陳俊傑或上訴人,上開款項確係因借貸關係所得,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陳俊傑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不否認曾向陳俊傑借款,由上訴人匯款4000萬元。上訴人既自陳授權陳俊傑處理借款事宜,陳俊傑為其代理人,其自有授予陳俊傑代為行使貸與人指示清償方式與受領清償之權限。被上訴人已依陳俊傑指示匯款4000萬元,並連同陳俊傑自己匯款500 萬元,由陳俊傑認購廷鑫公司之公司債共4500萬元,嗣由廷鑫公司贖回而匯款4587萬3796元入陳俊傑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佐以證人謝海寬之證詞,足見被上訴人已依陳俊傑指示,將清償之款項交付陳俊傑,發生清償之效力,堪認系爭契約債之關係消滅,兩造間已無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亦未爭執其並未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另參諸證人謝海寬之證述,系爭權狀6 紙已由陳俊傑交回顏德新,由各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雖否認有將系爭契約及本票之正本返還被上訴人,惟其就有無保有系爭債權證書正本或究於何時因何將系爭權狀6 紙返還被上訴人,及有無預付續借利息約定等節,於第一審法院聲請調解時、第一審審理時及原審審理中,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再參諸證人蔡憲忠之證詞,可知上訴人事後所稱因信賴被上訴人預付續借利息1000萬元,始交還權狀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其主張遺失系爭本票正本,卻未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顯與常情有違;復迄未提出系爭契約及本票之正本為證,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應推定本件消費借貸債之關係消滅。又吳福禱受領4000萬元之原因關係即為該借款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已清償本件借款,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00萬元,及其中4000萬元加計自106年7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福禱給付4000萬元,及加計自105年7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所謂債權證書,乃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之關係之證明文件,債權證書之返還,通常係在清償債務之後而言。查依系爭契約第2、3、4 條所載,被上訴人於借款時,須簽發本票及提供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流抵約定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證件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屆期全數清償後,上訴人須同時歸還前開文件;系爭契約期限屆滿,被上訴人不為清償,上述交付之所有權移轉證件及授權書始生效力等。則被上訴人於借款時,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系爭權狀6 紙、抵押權流抵約定之相關資料予上訴人為擔保,核係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債之關係存在之文件,自屬債權證書。上訴人所舉本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事涉買賣,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吳福禱受領4000萬元匯款並非不當得利,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原審贅述部分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