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投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泰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孫煌正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 上 訴 人 泰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煌正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龔新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張倪羚律師 李珮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之董事長及董事 即訴外人王閔麒、葉璇向伊表示訴外人國票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等大型機構將參與其105年1月間之現金增資(下稱系爭增資案),並保證投資方各項投資條件皆為相同,兩造遂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由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30元認購被上訴人股份11萬2,000股,認購總金額2,576萬元。詎被上訴人與國票公司約定投資 條件優於系爭協議,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伊已解除系爭協議,先位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第5條約定及民 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76萬元,及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認伊解除契約無理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備位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第5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2,464萬7,03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依先位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返還11萬2,000股股份之同時給付上訴人2,576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備位請求原為2,576萬元 本息(第一審判決誤載為200萬元本息),嗣於原審減縮聲 明請求2,464萬元本息,復擴張聲明請求2,464萬7,030元本 息,並追加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之請求權基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與系爭增資案之其他投資人簽訂優於系爭協議之條款,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之解除契約事由,不包 含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之情形。又伊於95年間成立86小 舖,104年時年營業額達16億元,上訴人評估後認有利可圖 ,方參與系爭增資案,嗣因境外電子商務公司崛起,以實體店鋪為主要經營模式之86小舖營收下滑,自105年起逐年虧 損,伊之股價下跌係因客觀經濟環境所致,不可歸責於伊,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請求返還投資款,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司法第167條規定。如上訴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請求有理由 ,應同時將股票返還伊。伊未違約,上訴人持有伊股份之股價下跌與其主張之伊違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其於原審追加之訴,係以:兩造於105 年1月間簽訂系爭協議,由上訴人以每股230元之價格認購被上訴人股份11萬2,000股,總金額為2,576萬元。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基於公平及誠信原則,保證參與系爭增資案投資方之各項投資條件皆為相同,如有不實方須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與國票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國票契約)第2條第5至7項約定,國票公司得指派 人員列席被上訴人董事會、被上訴人應提供財務報表及簽證會計師查帳報告電子檔予國票公司、被上訴人保證配發104 年度之股票股利每股不低於9元,同條第8項約定被上訴人再次辦理增資時最低移轉價格不低於國票公司每股投資平均成本121.05元(下稱系爭約定);第4條第2項約定未違約之一方得要求違約之一方按日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通公司)簽訂之投資協議書第4條第1、2、4項約定,被上訴人承諾和通公司持有股份可獲派每股不低於9元之股票股利、和通公司得派員 列席被上訴人董事會、被上訴人應將會計師完成簽證之財務報告送交和通公司留存。系爭協議雖無上開約定,惟依證人即原任被上訴人公司財務主管負責承辦系爭增資案之李宜津、投資人富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副總藍文彥及總經理孫煌正、王閔麒證詞,被上訴人105年至108年間之董事會簽到簿列席人員欄包含參與系爭增資案之各公司,上訴人並曾派員參加其中多次會議,堪認兩造締約時,因上訴人要求加入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概括性約定,取代逐一列舉得享有之各項權利,以確保其得享有與其他投資人相同之權利,上訴人得援引該約定主張享有與國票、和通公司相同之權利,不因系爭協議約定文字與該二公司投資協議書文字之差異,即謂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於106年 間再度辦理增資價格低於系爭增資案投資人之每股平均成本121.05元,因而與國票公司簽訂無償補股協議書,並合意刪除系爭約定,由被上訴人股東謝玉如移轉股份18萬1,000股 予國票公司補償。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等投資人協商無償補股方案,以使其投資成本可降到每股121.05元以下,被上訴人與投資人蔡氏專業投資有限公司簽訂之投資協議書無系爭約定,被上訴人仍無償補股予該公司,足認系爭約定之效力係一體適用於系爭增資案之所有投資人。由孫煌正、王閔麒之證詞互核以觀,兩造未能就無償補股達成協議,係因上訴人希望拿回投資款,不接受被上訴人所提補股方案所致。被上訴人既未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無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取得解除權,其於106年4月12日以被上訴 人違約且無從補正為由發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即屬無據。況依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同法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 買或收為質物。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認購被上訴人增資發行之新股,所繳納股款成為被上訴人之資本,被上訴人於106 年以後多次增資、減資,上訴人迄今仍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11萬1,297股,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協議兩造互負回復原狀 義務,無異於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原繳納之股款以收回自己之股份,亦有悖於公司法第167條規定及公司資本維持 原則。其次,被上訴人未違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第5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又參酌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圓致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被上訴人股份於104年底每股淨值為17.2461元、每股價值為202元,如認購條件包含每股配發9元股票股利,則每股價值為384元;107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為4.759元、每股價值為37元,影響被上訴人股份價值變動之因素,包含市場變化、 公司營運策略及組織結構等,且被上訴人之股份價值非以面額10元為認定標準。系爭協議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財務報告予上訴人、讓上訴人列席董事會、106年以後辦理增資時 股價不得低於121.05元、每股配發9元股票股利,縱認被上 訴人因而構成違約,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既享有與其他投資人相同之權利,難認上述各項行為與被上訴人之股價下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應賠償按其現持有股數,以認購價格230元與每股面額10元 或鑑定價格每股37元計算之差價損失,即非可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享有與其他投資人相同之權利,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股份作為補償,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補償國票公司比例計算應補償之股數及股份價值每股70元計算之1,091萬5,692元。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協議第4 條第2項、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2,576萬元本息;備位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 、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2,464萬7,030 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相互對立不能相容者,屬於判決理由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依系爭國票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違約時, 國票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按日核算懲罰性違約金。而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約定後,國票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無償補股協議書,並合意刪除系爭約定,為原審認定事實。惟原審先認定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為概括性約定,取代逐一列舉上訴人得享有之各項權利,上訴人得援引該約定主張享有與國票公司相同之權利(原判決第10頁第1至9列),似包括於被上訴人違約時得主張行使系爭國票契約第4條約定之權 利。繼則謂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約定,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股份作為補償(原判決第14頁第11、12列)。前後論述互歧,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觀民法第259條規定甚明。依系 爭協議約定,上訴人交付股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移轉公司股份予上訴人取得,如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溯及自始消滅,兩造即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上訴人受領之公司股份應返還被上訴人。此與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者,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公司取得自己股本,有違資本維持原則,助長投機,影響公司債權人及投資人之權益暨侵害股東之利益者不同。原審謂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協議、兩造互負回復原狀義務,無異要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繳納股款返還以收回自己股份,有違公司法第167條規定,所持見解已有可議。又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本協議書簽署完成後,甲方(即被上訴人)應基於公平及誠信原則,保證本次參與投資之投資方之各項投資條件皆為相同,如有不實甲方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第5條約定:「甲、乙 (即上訴人)雙方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條款時,未違約之一方得以書面催告違約一方於一個月內限期補正,若逾期未履行補正時,未違約之一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對違約之一方要求損害賠償。」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保證參與投資之投資方各項投資條件相同,如有不實被上訴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違反約定條款時,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一個月內補正而仍未履行補正時,即得解除系爭協議並要求損害賠償。原審捨明確文字不採,另依證人李宜津、藍文彥、王閔麒等人之證述內容,認上開協議內容之真意,係上訴人與其他投資人享有相同權利之概括約定,亦屬可議。另查系爭國票契約關於系爭約定,及第4條第2項未違約之一方得要求違約之一方按認購投資總股款之千分之一按日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為系爭協議所無。證人王閔麒證述:上訴人本來也要求簽與系爭約定相同之內容,李宜津要求劃掉,國票公司是最後一個投資者,表示要有系爭約定才投資等語(原審卷三第179頁)。被上訴人與國票公司 簽訂之無償補股協議書,以國票公司持股每股成本降至70元計算補償股份,且被上訴人再次增資價格低於70元時,國票公司有請求再次補股權利(一審卷第173頁),而被上訴人 提出由王閔麒補股予上訴人之協議書則無該等內容,且補償股份之計算比例亦有不同(原審卷一第197頁)。似見被上 訴人承諾國票公司之投資條件與承諾上訴人者不同。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之約定?倘被上訴人構成違約,上訴人是否不能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解除 契約?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原審未予究明,遽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應併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