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上 訴 人 岑湛輝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勇霖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孝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至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南門分行,在系爭支票所屬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親簽姓名及用印,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授權李建邦領取支票本及簽發支票。被上訴人由李建邦交付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上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且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依證人即安泰銀行南門分行行員林佩臻、王慧文、趙士豪之證言,上訴人在系爭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親簽姓名,其上之印文與辦理信用貸款所蓋用印文相同,認定上訴人授權李建邦領取系爭支票本及簽發支票,因而未訊問安泰銀行南門分行經理黃奕雲,並說明無予傳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