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上 訴 人 太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鋐誠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出資搭設於系爭廠房之系爭天車及軌道,經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拆除過程不會破壞廠房構造,且拆卸後之天車及軌道,均可為寬度在20米內之其他廠房所利用,再佐以證人魏宇麟之證詞,足認系爭天車及軌道尚無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之情形,並未附合成為系爭廠房之一部,仍屬被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天車及軌道,應予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系爭天車及軌道拆下後仍有再行利用之價值,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命鑑定人到場說明,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又訴訟費用之負擔,為法院職權裁判之事項,則原審為終局判決時,併依職權裁判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自亦無何違背法令可言,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