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上 訴 人 陳美綺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楓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順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2440萬元,尚餘2000萬元未清償,固舉其於民國102年9月12日委託訴外人蘇慧娟、陳奕如匯款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義順、訴外人莊美玲共計244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及提出所持102年10月1 日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證。惟系爭借據借款簽收人欄所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義順」印文(下稱系爭印文),與債務人欄所蓋「林義順」印文不同,倘被上訴人已收受借款,衡情林義順應於系爭借據債務人欄、簽收人欄蓋用相同印文,而系爭印文之印章雖係林義順在臺灣銀行復興分行開戶印鑑,然依上訴人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39號侵占案(下稱另案刑事偵查)中自陳,可認其曾占有系爭印章,是被上訴人抗辯林義順交付上訴人之系爭借據簽收人欄原未蓋用系爭印文,堪可採信,系爭借據難以資為被上訴人收受借款之證明。另系爭匯款之收款人均非被上訴人,最終亦非全部匯流至林義順個人帳戶,且依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自陳,林義順係與上訴人協議,由林義順出名於102年9月12日向訴外人大承鋼鐵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實際為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房地,被上訴人抗辯林義順、莊美玲係受上訴人委託代收代轉系爭匯款,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林義順名義購買臺中市○○區○○○段土地,故向伊借貸2440萬元乙節,殊無可取。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自系爭匯款中匯還之28萬8000元為利息,與系爭借據所載月利率1.7%或月息10萬2000元不符,且提出之臺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亦難認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借據所載之利息。綜合上情,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其已交付被上訴人借款,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 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