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游健發、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上 訴 人 游 健 發 訴訟代理人 林 柏 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0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證人游貴珠即上訴人胞妹前邀同上訴人等為保證人,於民國106 年12月以系爭車輛作為擔保,並簽署系爭借據、貸款申請書、系爭本票、授權書,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借貸新臺幣(下同)185 萬元,卻僅繳一期即未再還款,被上訴人自遠東商銀受讓債權,向游貴珠求償未果,乃以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為擔保系爭貸款及保證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於簽發前已知借貸金額,且出具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填載金額、到期日等項,可認係授權被上訴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被上訴人決定效果意思,並以上訴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上訴人,系爭本票自非無效。游貴珠就系爭貸款尚欠182萬9,126元本息,上訴人應於該範圍負保證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於前揭範圍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僅泛言其上訴符合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至其具體內容及理由為何,則未見陳述,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遠東商銀就系爭貸款已取得價值200 萬元之系爭車輛為足額擔保,卻仍由其為保證人,保證責任亦未以一定金額為限,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 項之強制規定,保證契約應屬無效,其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 項規定以此無效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詞,核屬新攻擊方法,不論所執意見當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得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