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上 訴 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上 訴 人 洪平森 黃琬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儀婧律師 被 上訴 人 六號綠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臣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黃琬琪既已委託上訴人國城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麗環、上訴人洪平森至其信箱取出及轉達開會通知,且洪平森於開會前已取得系爭通知函,已生通知黃琬琪之效力。系爭議案非關管理委員選任事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 項反面解釋,自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不因開會通知書未載明議案內容,即謂會議召集通知不合法。是上訴人先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系爭決議於民國108年12月1日通過,國城公司於110 年8月4日始追加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已逾3個月除斥期間,不應准許。再者,系爭決議第二案內容並無違反上開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該案決議無效,亦應駁回,並說明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無必要之理由等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非無可議,或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備位之訴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另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所示之事實,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