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上 訴 人 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沛基 上 訴 人 盧敏基 上列3 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廖威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CUDIA ARTURO PAGLABUAN(杜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菲律賓籍人,受僱於上訴人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隆公司)擔任壓鑄機台操作員,主張其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操作鑄壓機台(下稱系爭機台)時,右手突遭系爭機台重壓而受有右側手腕部嚴重壓砸傷、創傷性截斷之傷害(下稱系爭職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沛隆公司為被上訴人之雇主,上訴人盧沛基、盧敏基則分別為沛隆公司名義上及實質上負責人,均負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 款、第32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第58條第5 款、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防免系爭機台運作過程對勞工造成傷害,及對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義務。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任由系爭機台之安全門開關長期遭束帶綑綁致無法正常運作之狀態存在,亦未對被上訴人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被上訴人因系爭職災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雖被上訴人未待系爭機台停止運作,即伸手入內,欲撥掉該機台內之異物,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上訴人之過失仍為系爭職災發生之主要原因,經衡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爰減輕上訴人20% 之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計新臺幣172萬7642 元本息,應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