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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邱璿如徐福晋蘇芹英

上訴人
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枝
上訴人
驥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士昆
上訴人
滙盈物流有限公司(原名劍盈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坤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育誠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嘉珊律師
被上訴人
謝宥諒
被上訴人
林以信
被上訴人
吳俊彥
被上訴人
陳隆龍
被上訴人
游翔偉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宥諒、吳俊彥自民國95 年3月31日、99年9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驥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驥達公司);被上訴人游翔偉、陳隆龍自104年5月25日、同年月1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泰公司);被上訴人林以信自104年6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滙盈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滙盈公司),均擔任貨櫃曳引車之駕駛員,同意配合作一休一之輪班輪休制度,出勤日之出勤時間係上午8時至翌日上午8時,工資為按件計酬,但未約定包含延長工時之工資在內。驥達公司未給付謝宥諒、吳俊彥分別自102年12月1日、103年12月1日起;欣泰公司未給付游翔偉、陳隆龍自104年6月1日起;滙盈公司未給付林以信自104年6月1日起,均至107年11月30日之延長工時工資,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求為命驥達公司給付謝宥諒、吳俊彥新臺幣(下同)78萬9272元、42萬4132元本息;欣泰公司給付游翔偉、陳隆龍37萬6445元、35萬9843元本息;滙盈公司給付林以信31萬2552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伊為貨櫃運輸業者,因船舶靠港時間難以事前特定規劃,是駕駛員提供勞務之時間,無法精確計算,考量被上訴人每日工時均有延長之可能,故以「按趟(件)計酬」作為提供勞務之計價方式,其已包括延長工時之工資在內,況以休一作為延長工時之補償,並未違反勞基法,被上訴人自受僱後未異議,且計酬方式未低於勞動部公布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核算之延長工時工資總和,故伊無違反兩造約定或勞動法令。另伊為因應勞基法之修正,及體卹駕駛員之辛勤,曾於105年5月、107年7月,邀集被上訴人協商,允以更優渥之薪酬報酬,但為被上訴人拒絕,伊只能按原工作條件,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契據,詎被上訴人藉詞興訟,違反誠信,而有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謝宥諒、吳俊彥受僱於驥達公司;游翔偉、陳隆龍受僱於欣泰公司;林以信受僱於滙盈公司,均擔任貨櫃曳引車之駕駛員。兩造分別簽訂之僱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並同意配合作一休一,工資按月給付,乙方為保障最低薪資之案(按)件計酬受僱人,除上開工資約定外,甲方(即上訴人)另依乙方當月之運送數量、趟數等作為獎金之計算。謝宥諒及吳俊彥自102年12月、林以信及陳隆龍自104年6 月、游翔偉自104年5月起,均至105年10 月止之薪資給付項目,僅有「伙食津貼」、「安全獎金」、「其他應稅」。驥達公司98 年1月26日實施之行車人員薪資計算表(下稱驥達公司薪資計算表)記載,薪資包含1.場內解櫃:每櫃薪資…。2.底薪:每月全勤獎金…安全獎金…伙食津貼…。3.作業工資⑴船邊櫃…⑵轉運櫃…

⑶ CY櫃…⑷ CY+轉運櫃薪資…;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實施之行車人員薪資計算表(下稱上訴人薪資計算表)記載,薪資包含1.場內解櫃:每櫃薪資…。2.底薪:每月全勤獎金…安全獎金…伙食津貼…。3.作業工資⑴船邊櫃…⑵轉運櫃…⑶CY櫃…⑷CY+ 轉運櫃薪資…。可知計酬方式未約定工作日延長工時加班費包含在按運送數量、趟數計酬之薪資內,縱認包括延長工時加班費屬實實,亦因被上訴人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責任制勞工,該計酬方式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該約定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係行使勞基法所賦予之正當權利,難以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嗣欲變更原約定之勞動條件,即謂被上訴人不得事後再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至謝宥諒、吳俊彥係自107年7月21日;游翔偉、陳隆龍、林以信係自107年5月7 日,開始適用薪資結構調整說明書之薪資計算方式(即每日工作時間為8 小時,超過部分計付加班費,下稱新制),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前延長工時工資無涉。上訴人經營汽車貨櫃貨運業,為配合船舶船期、進出港及貨櫃裝卸作業,並因運送貨櫃過程路況不可預期,無法精確預估勞務時間,並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得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向第一審共同被告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業受敗訴確定)承攬之商港區碼頭運送貨櫃之業務特性,約定採「作一休一輪班輪休制」,並與平時工作日為輪班輪休之調換,而得於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日工作。另參酌105年1月1 日修正施行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2項,及修正後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等規定,暨避免勞工因長時間工作,影響其身體健康,認被上訴人於工作日之正常工作時間以12小時為適當,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自改新制後每月上班22日,月休8 日,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超過8小時部分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付加班費。上訴人為保障被上訴人最低薪資,除每月按月給付底薪(包含全勤獎金3000元、安全獎金3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外,另依被上訴人當月之運送數量、趟數,再按行車人員薪資計算表計算獎金,堪認雙方並未議定每月工資未含假日工資。是計算被上訴人工作日之每小時工資,以每月應領薪資總額除以30日再除以8 小時為適當。據此謝宥諒自102年12月1日起、林以信自104年6月1日起、吳俊彥自103年12月1日起、游翔偉自104年6月1日起、陳隆龍自104年6月1日起,均至107年11月30日工作期間之工作日確有延時工作,扣除中午及晚上各有30分鐘之休息用餐時間,就超過13、8.5 (新制後)小時部分計算逾時工資,被上訴人各得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五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勞基法第21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與休息日、休假日及例假工作加給之工資。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8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2條即明。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應以平日工資為加給標準。而所謂平日工資,乃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報酬。上訴人係貨櫃運輸業,為配合船舶船期、進出港及貨櫃裝卸作業,並因運送貨櫃過程路況不可預期,無法精確預估勞務時間,兩造約定工作時間於適用新制前採作一休一,且被上訴人於工作日之正常工作時間以12小時(適用新制前)為適當,逾13小時部分為延長工時,為原審所認定,惟依上訴人薪資計算表記載,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內容,包括3大類即⒈場內解櫃(每櫃薪資50元)、⒉底薪(每月全勤獎金單〈雙〉班500元、安全獎金單〈雙〉班2300元、伙食津貼單〈雙〉班1800元)、⒊作業工資(⑴船邊櫃:船邊…運送工資,單拖300,雙拖320⑵轉運櫃:轉運空櫃☆TSL移櫃桃園地區每車300元…,☆OOCL移櫃聯興--桃園地區每車400元…,船邊轉運A長安…空櫃450元、重櫃550元…⑶CY櫃:每車次A基隆地區…600元、B台北市地區700元、C大台北地區…900元…⑷CY+轉運櫃薪資:CY薪資+⑵轉運櫃…單價之半數金額…)等(驥達公司薪資計算表給付細項之金額不同),其中底薪部分係固定之金額,場內解櫃、作業工資部分,則係按被上訴人從事運送作業之櫃、地區計付不同薪資,即以被上訴人所服勞務即運送數量、趟數(按件)計酬,則依上訴人在新制前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條記載(詳附表一至五之附註二所載),除每月伙食津貼、安全獎金固定金額外,另包括「其他應稅」之部分,以被上訴人謝宥諒102年12月薪資為例,伙食津貼1800元、安全獎金共2800元、其他應稅3萬3405元共3萬8005元,即「其他應稅」部分占薪資總額絕大部分,該「其他應稅」究係何指?是否計入被上訴人在工作日延時加班所完成之運送數量之報酬?若是,則原審計算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前之每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即(伙食津貼+安全獎金+其他應稅)÷30÷8(見附表一至五附註二),又將被上訴人延時工作所完成運送數量計入平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報酬,並據此按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除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外加給1/3、2/3計算之加班費,是否將被上訴人原延時之工資計入?況上訴人稱其於105年11月後將被上訴人受領按趟計酬計算之薪資即原「其他應稅」部分,拆分為「其他應稅」、「應稅加班費」二項後之總額相同(見原審卷㈣第176頁至第177頁、附表一至五附註二),且原審亦將被上訴人受領之薪資,扣除應稅加班費後,據以計算正常工時之時薪,則上訴人抗辯其就被上訴人延長工時工資之「一般」工資已為給付,為避免重複計算,被上訴人至多僅得請求延長工時「加給」之薪資(見原審卷㈣第368頁),是否全然不可採,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認上訴人短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至五之延時加班費,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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