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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玉完周舒雁黃書苑游文科陳麗玲

上訴人
陳 俊 鐵
訴訟代理人
沈 泰 基律師
上訴人
陳 柏 翰
訴訟代理人
賴 佩 霞律師
上訴人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陳吉發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麥 寬 成
訴訟代理人
戴 嘉 志律師
上訴人
賴邱櫻妹
訴訟代理人
賴 青 鵬律師
上訴人
陳 欽 隆
上訴人
陳 世 軒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龔 文 美
上訴人
陳 佳 妤
上訴人
蔡 秀 津
上訴人
陳 德 全
上訴人
陳 德 才
上訴人
陳 家 鑫
上訴人
陳 益 文
上訴人
陳 蕭 甘
上訴人
陳 玉 雲
上訴人
陳 家 寅
上訴人
周 郁 舜
上訴人
陳 家 浴
上訴人
陳 俊 華
上訴人
陳 翊 睿(原名陳柏嘉)
上訴人
陳 錦 祥
上訴人
陳 錦 洲
上訴人
陳 國 欣
上訴人
陳 智 明
上訴人
陳 月 卿
上訴人
陳 玉 壽
上訴人
陳 豐 文
上訴人
陳李玉英
上訴人
陳 詩 蘋
上訴人
陳 慶 育
上訴人
陳 秋 月
上訴人
陳 美 仁
上訴人
陳 國 燦
上訴人
陳 建 國
上訴人
陳黃明珠
上訴人
陳 文 宗
上訴人
陳 家 正
上訴人
陳 聰 明
上訴人
陳 金 德
上訴人
陳 鳳 霞
上訴人
謝 華 峯
上訴人
陳 寶 珠
上訴人
陳 家 弍
上訴人
陳 明 易
上訴人
陳李金蘭
上訴人
陳 志 中
上訴人
陳 麗 美
上訴人
陳 穧 壬
上訴人
陳 英 士
上訴人
沈 朝 溪
上訴人
陳 建 興
上訴人
陳 龍 泉
上訴人
陳 水 竹
上訴人
陳 家 明
上訴人
陳 周 賀
上訴人
陳 炳 旭
上訴人
陳 麗 奾
上訴人
陳 炳 仲
上訴人
陳 金 城
上訴人
陳 進 益
上訴人
陳 志 彥
上訴人
陳 愷 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上訴人
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孝 一
上訴人
陳 久 弘
上訴人
陳 益 來
上訴人
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鍾 榮 昌
上訴人
陳 美 菊
上訴人
陳 木 進
上訴人
陳 永 德
上訴人
張 玉 香
上訴人
張 蓮 香
上訴人
陳 聖 中
上訴人
林 淑 芳
上訴人
林 志 元
上訴人
陳 邦 賓
上訴人
盧 璧 芳
上訴人
陳 益 謙
上訴人
陳 毓 文
上訴人
陳 文 彬
上訴人
周 敏 芳
上訴人
高 萬 壽
上訴人
張 蘭 香
上訴人
陳 文 豪
上訴人
陳石金蓮
上訴人
林 睿 哲
上訴人
陳 金 蓮
上訴人
林 淑 儀
上訴人
倪 明 茗
上訴人
陳 義 雄
上訴人
林盧禎子
上訴人
陳 鳳 雲
上訴人
張 詩 福
上訴人
陳 怡 君
上訴人
陳 怡 安
上訴人
陳 秀 珠
上訴人
陳 麗 妃
上訴人
陳 美 琴
上訴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上訴人
陳 愷 娣
上訴人
李 美 瑜
上訴人
陳 豐 祿
上訴人
陳 美 妙
上訴人
陳 紜 絹
上訴人
倪 侯 光
上訴人
倪 伯 壽
上訴人
倪 娟 娟
上訴人
陳 建 發
上訴人
林 志 強
上訴人
廖 靜 枝
上訴人
鄭張梅香
上訴人
陳 昆 嶽
上訴人
陳 泰 江
上訴人
陳 建 良
上訴人
黃 太 平
上訴人
陳 羅 李
上訴人
李 世 聰
上訴人
陳 美 麗
上訴人
陳 美 雲
上訴人
陳 月 英
上訴人
陳 建 隆
上訴人
陳 麗 玉
上訴人
賴陳典寶
被上訴人
詹紀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5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上訴人陳吉發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將坐落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1 小段73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76 讓與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同年9 月10日登記完竣,昇陽公司聲請承當訴訟,業經陳吉發、被上訴人詹紀淑梅同意,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民事陳報狀可稽;又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KELLY LEE ,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另上訴人陳欽隆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法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依本院裁定為補正,其上訴本屬不合法。惟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其同造當事人陳俊鐵、陳柏翰、昇陽公司、賴邱櫻妹已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渠等上訴效力,及於陳欽隆以次119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該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又上訴人倪侯光、倪伯壽、倪明茗、倪娟娟之被繼承人倪陳鳳美於109年8月10日死亡,渠4人在原審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追加聲明請求渠4人就倪陳鳳美應有部分1/360辦理繼承登記,原審判決准許。陳俊鐵等3人就該繼承登記部分亦提起上訴,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人賴邱櫻妹則抗辯: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56,且在其上有合法登記之門牌為臺北市光復南路420 巷1 弄30號房屋(下稱30號房屋),為使房屋與基地同歸一人所有,應將30號房屋所在基地原物分割與伊,以使房地同歸一人所有等詞;上訴人陳欽隆等則主張原物分割,並以: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方案一所示黃色部分土地(下稱黃色部分土地)上之陳氏祖厝(下稱系爭祖厝),為陳氏子孫百餘年來祭祀及生活之中心,具有歷史、情感及祭祀文化上之重大意義,應繼續維持共有;綠色部分土地(下稱綠色部分土地),則由在其上各占用房屋之共有人分配取得,或由不同意維持祖厝共有之共有人,按其新的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或予以變賣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龍巖公司、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世聰、沈朝溪、李美瑜、廖靜枝同意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上訴人高萬壽、林盧禎子、黃太平、張詩福、鄭張梅香、張玉香、張蘭香、張蓮香、陳國燦、賴陳寶典、陳穧壬、陳鳳霞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判決,判命倪侯光等4 人就倪陳鳳美之應有部分1/360 辦理繼承登記後,綠色部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按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黃色部分土地,應予保留不予分割,由各共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係以: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其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第4 種住宅區,有土地登記謄本等可憑,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就分割方法為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又黃色部分土地上系爭祖厝,乃系爭土地陳姓共有人之先祖陳永成於清咸豐4 年(西元1854年)所興建,以歷百年,經陳氏子孫多次重修翻建,仍完整保持固有歷來三合院聚落,並為陳氏子孫祭祀及生活之中心,迄今仍由陳氏子孫輪值祭祀,有「陳長挺公永成號祠堂重修誌」等可憑,其對共有人之陳氏子孫自具有歷史、情感及祭祀文化上之重大意義,且絕大多數共有人復表達保留祖厝之意願,被上訴人及龍巖公司等人雖非陳氏子孫,經法益權衡,認仍有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特別必要情形,而裁量不予分割。另綠色部分土地面積為1,551 平方公尺,除賴邱櫻妹所有合法登記之30號房屋外,另有其他共有人在其上興建1 層或2 層之鐵皮或磚造老舊違章建物共23幢,占用面積甚小,過於細分,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繪附圖1 、鑑定圖及現場照片等可稽。參酌各共有人亦已分別參與相關都市更新之計劃,如按各占用房屋現狀原物分割,各分得基地面積多僅為10餘坪,最多者亦僅30餘坪,不利土地整體開發利用、經濟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系爭土地109 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8萬7,033 元,上訴人陳久弘等人復自承並無意願,亦無資力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如為原物分配,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勢必拍賣受分配之人分得之土地求償,致法律關係複雜。另賴邱櫻妹係於58年間買受30號房屋,其雖非違章建物,然為屋齡已逾50年之老舊二層磚造房屋,且有部分係位於他筆土地上,有建物登記謄本等可據,本有更新之必要,且其位於綠色部分土地之中央位置,如將其坐落土地分配予賴邱櫻妹,所得面積僅11坪,且將綠色部分土地從中截斷為2區塊,有害該部分土地整體之開發利用價值。各共有人間就該綠色部分土地復無法相互協議整合,為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應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將綠色部分土地採變賣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黃色部分土地,則仍由全體共有人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除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外,仍應斟酌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利益均等,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又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重建、整建、維護三種,此觀諸都市更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已分別參與相關都市更新之計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陳欽隆等人復抗辯: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核定為都市更新地區,以都市更新或共有人合建,利益最高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5頁)。則本件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是否符於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即滋疑義。究竟各共有人所參與之都市更新,其進度及擬採之處理方式為何?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所參與都市更新計畫之執行及利益有無影響?攸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是否公平合理,非無進一步斟酌之必要。其次,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附表二竟未列載上訴人陳美菊、陳國燦、陳建發及其應有部分,所憑依據為何?發回後併請注意及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陳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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