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俊鐵、陳柏翰、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 上 訴 人 陳 俊 鐵 訴訟代理人 沈 泰 基律師 上 訴 人 陳 柏 翰 訴訟代理人 賴 佩 霞律師 上 訴 人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陳吉發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麥 寬 成 訴訟代理人 戴 嘉 志律師 上 訴 人 賴邱櫻妹訴訟代理人 賴 青 鵬律師 上 訴 人 陳 欽 隆 陳 世 軒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龔 文 美 上 訴 人 陳 佳 妤 蔡 秀 津 陳 德 全 陳 德 才 陳 家 鑫 陳 益 文 陳 蕭 甘 陳 玉 雲 陳 家 寅 周 郁 舜 陳 家 浴 陳 俊 華 陳 翊 睿(原名陳柏嘉) 陳 錦 祥 陳 錦 洲 陳 國 欣 陳 智 明 陳 月 卿 陳 玉 壽 陳 豐 文 陳李玉英 陳 詩 蘋 陳 慶 育 陳 秋 月 陳 美 仁 陳 國 燦 陳 建 國 陳黃明珠 陳 文 宗 陳 家 正 陳 聰 明 陳 金 德 陳 鳳 霞 謝 華 峯 陳 寶 珠 陳 家 弍 陳 明 易 陳李金蘭 陳 志 中 陳 麗 美 陳 穧 壬 陳 英 士 沈 朝 溪 陳 建 興 陳 龍 泉 陳 水 竹 陳 家 明 陳 周 賀 陳 炳 旭 陳 麗 奾 陳 炳 仲 陳 金 城 陳 進 益 陳 志 彥 陳 愷 倫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上 訴 人 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孝 一 上 訴 人 陳 久 弘 陳 益 來 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 榮 昌 上 訴 人 陳 美 菊 陳 木 進 陳 永 德 張 玉 香 張 蓮 香 陳 聖 中 林 淑 芳 林 志 元 陳 邦 賓 盧 璧 芳陳 益 謙 陳 毓 文 陳 文 彬 周 敏 芳 高 萬 壽 張 蘭 香 陳 文 豪 陳石金蓮林 睿 哲 陳 金 蓮 林 淑 儀 倪 明 茗 陳 義 雄 林盧禎子 陳 鳳 雲 張 詩 福 陳 怡 君 陳 怡 安 陳 秀 珠 陳 麗 妃 陳 美 琴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上 訴 人 陳 愷 娣 李 美 瑜 陳 豐 祿 陳 美 妙 陳 紜 絹 倪 侯 光 倪 伯 壽 倪 娟 娟 陳 建 發 林 志 強 廖 靜 枝 鄭張梅香 陳 昆 嶽 陳 泰 江 陳 建 良 黃 太 平 陳 羅 李 李 世 聰 陳 美 麗 陳 美 雲 陳 月 英 陳 建 隆 陳 麗 玉 賴陳典寶 被 上訴 人 詹紀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57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上訴人陳吉發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將坐落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1 小段73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76 讓與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同年9 月10日登記完竣,昇陽公司聲請承當訴訟,業經陳吉發、被上訴人詹紀淑梅同意,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民事陳報狀可稽;又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龍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KELLY LEE ,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另上訴人陳欽隆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法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依本院裁定為補正,其上訴本屬不合法。惟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其同造當事人陳俊鐵、陳柏翰、昇陽公司、賴邱櫻妹已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渠等上訴效力,及於陳欽隆以次119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該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又上訴人倪侯光、倪伯壽、倪明茗、倪娟娟 之被繼承人倪陳鳳美於109年8月10日死亡,渠4人在原審聲 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追加聲明請求渠4人就倪陳鳳美應有 部分1/360辦理繼承登記,原審判決准許。陳俊鐵等3人就該繼承登記部分亦提起上訴,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人賴邱櫻妹則抗辯: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56,且在其上有合法登記之門牌為臺北市光復南路420 巷1 弄30號房屋(下稱30號房屋),為使房屋與基地同歸一人所有,應將30號房屋所在基地原物分割與伊,以使房地同歸一人所有等詞;上訴人陳欽隆等則主張原物分割,並以: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方案一所示黃色部分土地(下稱黃色部分土地)上之陳氏祖厝(下稱系爭祖厝),為陳氏子孫百餘年來祭祀及生活之中心,具有歷史、情感及祭祀文化上之重大意義,應繼續維持共有;綠色部分土地(下稱綠色部分土地),則由在其上各占用房屋之共有人分配取得,或由不同意維持祖厝共有之共有人,按其新的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或予以變賣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龍巖公司、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世聰、沈朝溪、李美瑜、廖靜枝同意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上訴人高萬壽、林盧禎子、黃太平、張詩福、鄭張梅香、張玉香、張蘭香、張蓮香、陳國燦、賴陳寶典、陳穧壬、陳鳳霞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判決,判命倪侯光等4 人就倪陳鳳美之應有部分1/360 辦理繼承登記後,綠色部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按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黃色部分土地,應予保留不予分割,由各共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係以: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其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第4 種住宅區,有土地登記謄本等可憑,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就分割方法為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又黃色部分土地上系爭祖厝,乃系爭土地陳姓共有人之先祖陳永成於清咸豐4 年(西元1854年)所興建,以歷百年,經陳氏子孫多次重修翻建,仍完整保持固有歷來三合院聚落,並為陳氏子孫祭祀及生活之中心,迄今仍由陳氏子孫輪值祭祀,有「陳長挺公永成號祠堂重修誌」等可憑,其對共有人之陳氏子孫自具有歷史、情感及祭祀文化上之重大意義,且絕大多數共有人復表達保留祖厝之意願,被上訴人及龍巖公司等人雖非陳氏子孫,經法益權衡,認仍有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特別必要情形,而裁量不予分割。另綠色部分土地面積為1,551 平方公尺,除賴邱櫻妹所有合法登記之30號房屋外,另有其他共有人在其上興建1 層或2 層之鐵皮或磚造老舊違章建物共23幢,占用面積甚小,過於細分,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繪附圖1 、鑑定圖及現場照片等可稽。參酌各共有人亦已分別參與相關都市更新之計劃,如按各占用房屋現狀原物分割,各分得基地面積多僅為10餘坪,最多者亦僅30餘坪,不利土地整體開發利用、經濟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系爭土地109 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8萬7,033 元,上訴人陳久弘等人復自承並無意願,亦無資力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如為原物分配,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勢必拍賣受分配之人分得之土地求償,致法律關係複雜。另賴邱櫻妹係於58年間買受30號房屋,其雖非違章建物,然為屋齡已逾50年之老舊二層磚造房屋,且有部分係位於他筆土地上,有建物登記謄本等可據,本有更新之必要,且其位於綠色部分土地之中央位置,如將其坐落土地分配予賴邱櫻妹,所得面積僅11坪,且將綠色部分土地從中截斷為2區塊,有害該部分土地整體之開發利 用價值。各共有人間就該綠色部分土地復無法相互協議整合,為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應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將綠色部分土地採變賣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黃色部分土地,則仍由全體共有人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除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外,仍應斟酌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利益均等,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又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重建、整建、維護三種,此觀諸都市更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已分別參與相關都市更新之計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陳欽隆等人復抗辯: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核定為都市更新地區,以都市更新或共有人合建,利益最高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5頁)。則本件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是否符於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即滋疑義。究竟各共有人所參與之都市更新,其進度及擬採之處理方式為何?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所參與都市更新計畫之執行及利益有無影響?攸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是否公平合理,非無進一步斟酌之必要。其次,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附表二竟未列載上訴人陳美菊、陳國燦、陳建發及其應有部分,所憑依據為何?發回後併請注意及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