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9號上 訴 人 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景輝 訴訟代理人 陸怡君律師 周兆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意紋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訴外人李清良、廖文鐸、廖浩欽、廖黃香、譚守馨及廖銘澤(下合稱李清良等人)為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4日股東常會(下稱102年股東會)違法選任之董事,任期屆滿後,復經被上訴人105年6月25日股東常會(下稱105 年股東會)違法選任為董事,而以被上訴人董事會名義召集107年6月30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該股東會非合法董事會所召集。又被上訴人之股東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指派廖浩欽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並不合法,於扣除該公司持有之股份後,不足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分之1。職是,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為不成立。 ㈡倘系爭決議非不成立,惟系爭股東會未經合法董事會召集,不能為有效之決議,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㈢縱系爭決議非無效,然系爭股東會非由有權召集者所召集;且扣除三龍公司持股後,出席股東權數不足法定之定額;又股東李清良、廖文鐸、廖浩欽、譚守馨、廖銘澤、林永吉、有章實業公司(下合稱廖文鐸等人)於103年、104年間不法出售被上訴人之不動產,系爭股東會就106 年決算表冊承認、盈餘分派案(下合稱系爭議案),未剔除有利害關係之廖文鐸等人表決權數,伊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㈣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第二備位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李清良等人組成之董事會,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三龍公司之董事會決議指派廖浩欽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其持股應加入出席股東權數。廖文鐸等人就系爭議案,並無不得加入表決之情事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確認102年股東會改選董監事選舉案為有效,經該院102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勝訴,嗣分別經原審105年度上字第1364號判決、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足認102年股東會選出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有權召集105年股東會。 ⒉105年股東會選出之董事,與102年股東會改選之董事成員相同。且105 年股東會決議選出李清良等人組成之董事會,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以故,系爭股東會係由有召集權者所召集,所為系爭決議未因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而不成立。 ⒊三龍公司為訴外人廖有章於89年6 月23日在英屬維京群島(下稱BVI )設立,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設立時之股東僅廖有章,指定廖有章、廖振鐸及廖文鐸為董事。關於三龍公司股東之認定及其股東權行使,乃該法人內部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設立之本國法即BVI法律。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所指廖黃香經繼承人過半數推選為遺產管理人,但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出席訴外人衍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為不合法,係廖有章所遺國內公司股權之糾紛,與三龍公司股東之認定及其股東權行使,應依BVI 法律決之不同。 ⒋參以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51條、第52條明定:「本公司僅承認死亡股東之……遺產管理人……為該股東股份之所有人」、「向公司提示,證明死亡股東之……遺產管理指派函……公司均應接受」等語,則該細則所稱之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指派函,係指BVI 法律規定,而不涉及我國法所稱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佐諸曾宛如教授之法律意見書內容,益徵廖有章於99年6 月12日死亡後,就其遺留三龍公司股權之管理,應由BVI法院以BVI法律裁定之遺產管理人為之。 ⒌廖有章之繼承人即配偶廖黃香於100 年8月10日向BVI法院聲請指定其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經BVI法院於同年月11 日裁判(下稱BVI 裁定),准許廖黃香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廖黃香依該裁判及上開章程細則規定,將三龍公司股權登記為其所有,乃遺產管理之方式,自屬有據。 ⒍BVI 裁定准許廖黃香於收取、獲得或收受遺產,及保存遺產所需採取必要行為之目的範圍內,擔任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管理人,依法賦予其被繼承人之人格代表權,迄至進一步代表權被授予為止等內容,可知該BVI 裁定准許廖黃香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乃就遺產管理所為之裁判,非授予其分配三龍公司股權之權利。 ⒎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94條明定:董事會得決議指派任何人,包括董事,擔任公司之代理人。是廖黃香得於100年8月12日以三龍公司唯一股東身分召開股東會,決議解除廖振鐸之董事職位,及指定其自己為三龍公司董事。基此,三龍公司之董事會為廖黃香、廖文鐸2 名董事,該董事會指派廖浩欽代表該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自屬合法。於加計三龍公司持有股數後,系爭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決議之成立要件。 ⒏職是,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及系爭股東會不能為系爭決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 ㈡李清良等人組成之董事會,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且未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則系爭決議自非無效。上訴人以第一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第二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 ⒈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 條固有明定。惟所稱「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使特定股東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亦即決議作成時,將直接導致特定股東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該股東始應迴避而不得加入表決。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此觀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⒉系爭議案,乃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度均須討論之一般性事務,須經股東會議決之程序,難認廖文鐸等人將因該議案有具體、直接之權利義務變動,而須迴避不得加入表決。以故,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並未違背公司法第178條規定。 ⒊系爭股東會係有權召集之人所召集,且廖浩欽得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故上訴人不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㈣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第二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義務、外國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暨其他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此觀涉民法第13條、第14條第3款、第4款、第5款、第9款規定自明。而我國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外國公司之股份或股權者,依涉民法第58條規定,其繼承固應依我國法。惟於繼承人因遺產分割而取得該股份或股權之前,該外國法院依該國法律,為因應該外國公司經營、管理之需要,就該股份或股權之行使,選任限制性遺產管理人者,係就屬遺產之外國公司股份或股權,定其暫時有權行使股權之人,與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繼承分割並不衝突,可併行不悖。嗣因遺產分割而取得該股份或股權之繼承人,得依該外國法律,向該外國法院主張其已繼受原股東之股份或股權,而請求排除該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之管理權。又涉外民事事件之先決問題(附隨問題),必為處理主要問題之前提。倘非處理主要問題之前提,即非其先決問題。㈡三龍公司為廖有章於BVI 設立,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關於三龍公司股東之認定及其股東權行使,乃該公司內部之法律關係,其準據法應適用設立之BVI 法律。參諸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51條、第52條規定內容,該細則所稱之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指派函,係指BVI 法律規定;廖有章死亡後,就三龍公司股權之管理,已由BVI法院以BVI法律裁定選任廖黃香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BVI 裁定按BVI 法律、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相關規定,准許廖黃香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乃就屬三龍公司內部事項之處理,即三龍公司股權之「行使管理」所為之裁判,與廖有章之「遺產繼承」,係屬平行而不衝突之二事。原審依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94條規定,認定廖黃香基於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得以三龍公司唯一股東身分召開股東會,決議解除廖振鐸之董事職位,及指定其自己與廖文鐸為三龍公司董事,進而決議指派廖浩欽為三龍公司之代表,均屬BVI 公司之內部事項管理,除與廖有章之「遺產繼承」無涉外,其決議之效力亦應依BVI 法律定之。故廖有章之遺產繼承,並非三龍公司董事及代表關係等內部事項之先決問題,且非我國法院所得置喙,自不涉及BVI 裁定效力承認與否之問題。原審關此之認定,於法亦難認有何可議。 ㈢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系爭股東會由有召集權人召集,三龍公司之董事會合法指派廖浩欽代表該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於加計三龍公司持有股數後,系爭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得為系爭決議;系爭議案,乃討論每年度之一般性事務,廖文鐸等人未因該議案而有具體、直接之權利義務變動,毋須迴避表決,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等情,而廢棄第一審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