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葉建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錫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3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兩造成立總經理委任契約(下稱系爭總經理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向上訴人申請退休,經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核准,兩造間原有之委任契約關係,經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上訴人並於101年8月20日依其所制訂中石化公司員工退休辦法(下稱退休辦法)第7 條:「總經理、副總經理之退休金給與,以不低於本辦法規定條件下由董事會核定之。」之規定,並依第5 條規定計算,再經董事會決議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新臺幣(下同)3464萬9300元。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離職退休前後,與訴外人劉耀隆等人不法擅自重製其內部重要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資料,並生產石化相關產品,與其為不法之競業,被上訴人違反其於100年6月14日簽署同仁服務與保密切結書,及於離職時簽署離職同仁保密切結書之約定,屬債務不履行為由,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條、公司法第29 條規定解除系爭總經理委任契約關係云云,惟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總經理委任契約,該委任契約已消滅,上訴人自無從再為解除。又上開退休金係上訴人依退休辦法,本於其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委任契約關係所為給付,上訴人亦無從因退休所為退休金給付行使解除權,被上訴人受領該退休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令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屬實,亦係得否據以請求賠償損害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464萬9300 元本息,於法無據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