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上 訴 人 戴碧夏 林純如 吳永欽 陳寶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善金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8萬元、總價 3,019萬6,000元,將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訴外人何秋容,雖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惟其內容未包含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分期給付價款之內容、期限或被上訴人優先承購所應支付之各期價款,難認已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第5 款規定之通知義務。上訴人未適法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何秋容所指定之訴外人容舍股份有限公司,致被上訴人無從再行使優先承購權,而系爭土地於 105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客觀之市場交易總價為3,360萬7,000元,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預期利益200 萬元以上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 00萬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