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澄子、勝雄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陳志偉、林彥志、詹沛璇、黃雯婷、登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范姜春玉、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范蓉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 上 訴 人 陳 澄 子 訴 訟代理 人 陳 昱 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勝雄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勝雄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 志 偉 被 上訴 人 林 彥 志 詹 沛 璇 黃 雯 婷 被 上訴 人 登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宇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范姜春玉 被 上訴 人 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依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范 蓉 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勝雄公司、林彥志、詹沛璇、登宇公司、范姜春玉就牌位及骨灰位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林彥志、詹沛璇(下稱林彥志2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勝 雄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明知所銷售被上訴人登宇公司之種福田平面火化區牌位、骨灰位等商品(下稱殯葬商品),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殯葬設施,佯稱投資該商品及被上訴人喬依公司御璽鑽石卡,可幫忙轉售獲利,致伊陷於錯誤,向林彥志2人 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種福田平面火化區牌位、骨灰位(下稱系爭牌位等,所簽訂之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及御璽鑽石卡。其中⒈被上訴人販售之殯葬商品分別坐落新北市○○區○ ○○○○段○○○小段270-1、270-4、273-4地號土地(下逕稱該地號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取得私立萬壽山墓園(下稱萬壽山墓園)殯葬設施營業設立許可之第三人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錡公司),並未授權其他公司或商號銷售塔位、牌位及土地所有權持分,被上訴人係將未合法設立之殯葬商品,充作合法進行販售。系爭買賣契約由勝雄公司及其前代表人即被上訴人黃雯婷與伊簽訂,登宇公司製發之「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狀」(下稱系爭使用權狀)亦蓋有登宇公司印章,黃雯婷及登宇公司代表人即被上訴人范姜春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勝雄公司及登宇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其代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勝雄公司、黃雯婷、登宇公司、范姜春玉及林彥志2人之行為,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伊損害新臺幣(下同)364萬元。⒉喬依公司為訴外人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生命公司)之關係企業,並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之殯葬禮儀服務業者,依法不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契約條款。林彥志2人佯稱轉售客戶需搭配喬依公司御璽鑽石 卡,遊說伊向勝雄公司購買,伊於民國105年8月29日以48萬元購買御璽鑽石卡6組(下稱系爭鑽石卡),勝雄公司應與林彥 志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黃雯婷與喬依公司代表人即被上訴人 范蓉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勝雄公司、喬依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其代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勝雄公司、黃雯婷、喬依公司、范蓉蓉與林彥志2人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48萬元。⒊ 爰先位聲明,就上開⒈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28條及於原審追加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合稱系爭侵權一規定),求為命勝雄公 司、黃雯婷、登宇公司、范姜春玉、林彥志2人連帶給付364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上開⒉部分,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及於原審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合稱系爭侵權二規 定),求為命勝雄公司、黃雯婷、喬依公司、范蓉蓉、林彥志2人連帶給付48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㈡倘認被上訴人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因勝雄公司及登宇公司出售之系爭牌位等均非合法設立,致伊取得之殯葬商品欠缺流通性而有瑕疵,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勝雄公司、登宇公司返還已付價金364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又喬依公司依法不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契約條款,勝雄公司明知而故意不告知,伊得解除該買賣契約。勝雄公司代喬依公司收取買賣價金,喬依公司提供之服務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顯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且對於消費者之財產具有危害之可能而未加標示、說明,致生損害於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勝雄公司、喬依公司連帶給付48萬元本息。爰備位聲明:⒈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5 9條第1項第2款、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22條約定,及於原審追加民法第350條、第353條、第113 條規定(合稱系爭買賣一規定),求為命勝雄公司、登宇公司連帶給付364萬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及於原審追加民法第350條、第353條規定(合稱系爭買賣二規定),求為命勝雄公司、喬依公司連帶給付48萬元,及自同年8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黃雯婷、林彥志2人辯稱:⒈林彥志2人就上訴人購買系爭牌位等 並無侵權行為,勝雄公司無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且黃雯婷非勝雄公司實際經營者,上訴人未證明黃雯婷有何侵權行為,黃雯婷不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責。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73條第1項規定均屬行政管制,並非保護他人之法令,林彥志2人並非該條例第20條規範對象,不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責。且林彥志2人事前已確認萬壽山墓園內有本件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上訴人亦取得系爭牌位等永久使用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萬壽山墓園迄仍繼續營運,不影響該牌位等之使用收益處分,應無瑕疵。林彥志2人難以知悉270-4地號土地上之殯葬設施是否屬於違建。殯葬設施設置、擴充縱未經主管機關檢查,亦無礙該設施之實際存在及交易流通性,上訴人未因買受系爭牌位等受有損害。⒉系爭鑽石卡係由第一生命公司與上訴人訂約,喬依公司為第一生命公司銷售生前契約並未違法,系爭鑽石卡及生前契約均屬合法商品,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向林彥志2人、黃雯婷請求賠償,於法無據,勝雄公司無須負僱用人責任。御璽鑽石卡由喬依公司協力廠商提供實質內容服務,生前契約由第一生命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及提供服務,並無任何瑕疵,勝雄公司亦無故意不告知情事,上訴人於106年9月間即知悉有其所稱之瑕疵而未通知,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且已逾6個月期間,不得再主張解除或為請求。本件 並無重大事故發生,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2條主張終止契約返還價金,亦屬無據。 ㈡登宇公司、范姜春玉辯稱:登宇公司採經銷制,與勝雄公司並無僱傭關係,曾請墓園設施經營者宇錡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報備,然宇錡公司不報備。上訴人購買之殯葬商品為舊有設施,不需經合法啟用,登宇公司已將土地產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喬依公司、范蓉蓉辯稱:上訴人於105年承購持有者為無禮儀服 務內容之御璽鑽石卡,為合法商品。第一生命公司為合法殯葬禮儀服務業暨生前契約業者,上訴人承購生前契約所支付之價金亦依法信託,喬依公司銷售生前契約並無違法。本件並無影響上訴人請求履約、實行權利、享受優惠之障礙事由,上訴人未證明有何瑕疵。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63條規定係 針對殯葬設施所作之規範,非保護他人之法令。林彥志2人受 僱於勝雄公司,喬依公司無須對該2人負僱用人責任。 ㈣勝雄公司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林彥志2人於103至105年間向上訴人推銷殯葬商品及御璽鑽石會 員卡,上訴人購買系爭牌位等共支付364萬元,並於105年8月29日以48萬元向喬依公司購買系爭鑽石卡;系爭牌位等均位於 萬壽山墓園,尚未進行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 ,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啟用函;喬依公司並非依該條例第42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於103年間曾因違反該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經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依同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處60萬元罰鍰;上 訴人於105年間經由喬依公司與第一生命公司簽立「圓滿人生 生前契約(家用型)」;萬壽山墓園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為宇錡公司,目前僅設有金剛舍利寶塔(坐落270-6地號土地)及 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坐落128-8地號土地)等2座合法啟用殯葬設施;新北市政府以登宇公司未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或依規定申請成為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亦非宇錡公司之代銷公司,卻擅自銷售墓園骨灰(骸)存放單位,並委託勝雄公司代為銷售,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為由,對登宇公司 處以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業;登宇公司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 銷該訴願決定及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1867號判決駁回登宇公司請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就請求系爭牌位等364萬元部分: ⒈關於先位聲明: ①林彥志2人不否認銷售系爭牌位等予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標題 欄冠以「墓園火化土葬及牆面式塔位投資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於客戶類別投資型客戶欄親自簽名,其簽名下方第1點亦約 明「本約標的為投資轉售使用」,該契約屬於投資性質。林彥志2人未向上訴人保證獲利或獲利數額,上訴人為有相當社會 經驗之人,亦稱林彥志沒工作與伊無關,難認林彥志2人推銷 系爭牌位等時提及獲利或是否失業等語,即足以陷上訴人於錯誤。 ②系爭牌位等所載地號,其中270-4、273-4地號土地屬萬壽山墓園範圍內,該墓園經臺灣省政府69年4月24日函核准設置,101年間變更為宇錡公司後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設立許可;270-1 地號土地於103年4月30日經登宇公司依分管協議繼受取得。270-4地號土地於同年10月30日由登宇公司依買賣取得共有,273-4地號土地於104年7月間依互易由宇錡公司、登宇公司取得共有;宇錡公司與登宇公司並就273、273-1地號土地簽訂鄰地通行權協議,再於105年7月31日就270-6地號土地之金剛舍利寶 塔功德牌位簽訂買賣契約書。登宇公司與勝雄公司於104年1月1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骨灰座、骨甕座、蓮座等商品,售予勝雄公司經銷。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牌位等均有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及永久使用權狀,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8年6月25日函亦稱270-1、273-4地號土地構造物尚非屬違章建築,難認系爭牌位等非實際設立或無任何價值。林彥志2人依系爭經 銷合約內容,銷售勝雄公司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牌位、骨灰位予上訴人,難認有明知而故意違反相關規定之對上訴人為詐欺情事。 ③現行交易市場仍可見有人購買靈骨塔位、功德牌位此類商品後轉售他人,難認該商品之市場流通性已停滯。上訴人係以投資型客戶購買,知悉系爭牌位等具有流通性,萬壽山墓園建物仍正常經營,設施並無被拆除危險,系爭牌位等難認為無交易價值之商品。上訴人主張林彥志2人明知系爭牌位等未經核准啟 用仍故意詐騙其購買,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乙節,尚難憑採;其進而主張黃雯婷、范姜春玉有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可採。系爭 買賣契約並無故意詐欺或誇大不實廣告誘人訂約之情形,亦難認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④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73條第1項規定,乃針對經營殯葬服務 業者之行政管理,難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基於投資目的購買系爭牌位等,縱未能順利轉售,亦難認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雯婷、范姜春玉負侵權行為責任,勝雄公司、登宇公司及其代表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有據。林彥志2人既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勝 雄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⑤黃雯婷係勝雄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指示林彥志2人或直接為系 爭買賣契約之簽約履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 第28條規定,請求勝雄公司、黃雯婷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可採。范姜春玉固為登宇公司負責人,惟登宇公司業依其與勝雄公司簽訂之系爭經銷合約,使上訴人取得系爭牌位等之永久使用權狀及土地應有部分登記,范姜春玉於其負責人業務之執行,尚無不當,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 ,請求范姜春玉、登宇公司就其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⒉關於備位聲明: ①林彥志2人事前已確認萬壽山墓園内有本件之骨灰(骸)存放設 施,銷售後使上訴人取得系爭牌位等之永久使用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宇錡公司已申請取得該墓園殯葬設施經營業設立許可,上訴人主張依權利瑕疵規定解除契約,自非有據。林彥志2 人並無故意不告知情形,上訴人稱勝雄公司有故意不告知瑕疵等情,尚難採信。 ②上訴人於106年9月間知悉系爭牌位等有其所稱之瑕疵而未通知勝雄公司,勝雄公司復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上訴人於107年5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6個月期 間,不得再主張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登宇公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亦非勝雄公司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擔保規定,請求登宇公司與勝雄公司連帶返還價金或賠償,亦屬無據。 ③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牌位等已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登宇公司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依該契約第22條約定主張終止契約,請求勝雄公司、登宇公司回復原狀返還價金,自屬無據。 ④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因系爭牌位等致其生命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或其財產權受有何侵害,其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所 為之請求,自無可採。且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屬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上訴人與勝雄公司買賣之系爭牌位等,縱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啟用,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勝雄公司及登宇公司回復原狀返 還價金,自非有據。 ㈢就請求系爭鑽石卡48萬元部分: ⒈關於先位聲明: 上訴人於105年間向林彥志2人購買喬依公司之系爭鑽石卡,並無禮儀服務。第一生命公司為經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喬依公司為第一生命公司銷售生前契約並無違法。生前契約或御璽鑽石卡均經上訴人親自簽立,無影響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且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50條、第73條第1項前段,係 針對經營殯葬服務業者之行政管理,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勝雄公司、黃雯婷、林彥志2人及喬依公司、范蓉蓉負侵權行為責任,勝雄公司、喬依 公司及其代表人黃雯婷、范蓉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⒉關於備位聲明: 林彥志2人並無任何影響上訴人請求系爭鑽石卡權益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依權利瑕疵規定解除契約,自非有據。且上訴人於106年9月間知悉系爭鑽石卡有其所稱之瑕疵而未通知勝雄公司,勝雄公司復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上訴人於107年5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6個月期間,不得 再主張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又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因系爭鑽石卡服務致其生命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或其財產權受有何侵害,其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請求,自無可採 。 ㈣綜上,上訴人先位聲明依系爭侵權一規定,請求勝雄公司、黃雯婷、登宇公司、范姜春玉、林彥志2人連帶給付364萬元,依系爭侵權二規定,請求勝雄公司、黃雯婷、喬依公司、范蓉蓉、林彥志2人連帶給付48萬元各本息;備位聲明依系爭買賣一 規定,請求勝雄公司、登宇公司連帶給付364萬元,依系爭買 賣二規定,請求勝雄公司、喬依公司連帶給付48萬元各本息;均為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關於上訴人請求勝雄公司、林彥志2人、登宇公司 、范姜春玉(下合稱勝雄公司等5人)給付系爭牌位等364萬元本息】部分: 按殯葬設施指骨灰(骸)存放設施;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經營殯葬設施應備具相關文件經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殯葬設施經營業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得委託公司、商業代為銷售。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款、第2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除取得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之殯葬設施經 營業者,及經業者報由主管機關備查之受委託代為銷售之公司、商業外,不得從事銷售殯葬設施之行為。查系爭牌位等為上訴人經由勝雄公司業務員林彥志2人推銷取得之殯葬設施,尚 未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啟用,萬壽山 墓園內僅設有2座合法啟用殯葬設施(金剛舍利寶塔、福田妙 國生命紀念館),該墓園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為宇錡公司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宇錡公司並函覆系爭牌位等非其公司之殯葬商品、登宇公司非其報請備查之代銷業者(原審卷181 頁),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則函覆:登宇公司、勝雄公司非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亦非萬壽山墓園設施經營業者報主管機關備查之代銷業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56條第2項規定不得販售殯葬設施(同上卷271、272頁), 登宇公司並因此遭裁罰6萬元罰鍰及勒令停業。則登宇公司交 由勝雄公司所經銷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骨灰 (甕)、蓮位等殯 葬產品(一審卷二259、260頁),能否僅以登宇公司已依買賣、分管協議取得系爭土地共有及管理之權利,逕謂系爭土地上之殯葬設施即屬合法,依上說明,非無可議。倘經由勝雄公司經銷之系爭牌位等非屬合法殯葬商品,且上訴人所持有登宇公司交付之系爭使用權狀,其中270-4、273-4地號土地上之殯葬設施查無經新北市政府許可之使用權狀名稱(一審補字卷149 頁),另270-4地號土地上存有違章建築(一審卷二87頁), 似此情形,在殯葬商品市場,系爭牌位等是否仍具有交易流通性?其商品價值是否因此減損造成損害?影響上訴人購買系爭牌位等是否受有損害之認定。則上訴人主張:林彥志2人長期 從事販售殯葬商品,自難諉為不知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或不知系爭牌位等未經合法啟用不得販賣;登宇公司、范姜春玉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設置即擅自販賣殯葬商品,且與勝雄公司均非合法代銷業者,其等佯稱系爭牌位等係合法商品,可合法銷售,致伊陷於錯誤而購買等語(一審卷二337、338頁,原審卷116、334、335、393頁),攸關上訴人得否依系爭侵權一規定請求勝雄公司等5人賠償損害,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以 系爭買賣契約屬於投資性質,上訴人已取得系爭牌位等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永久使用權狀,萬壽山墓園建物迄正常營運,設施無被拆除危險等節,即認勝雄公司等5人對上訴人並無明知而 故意違反相關規定之侵權行為,疏未詳加審究登宇公司、勝雄公司均非屬合法銷售系爭牌位等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或委託代銷公司,系爭牌位等非位於萬壽山墓園經合法啟用之殯葬設施範圍,並與該墓園建物之營運或拆除無關,勝雄公司等5人如 何銷售系爭牌位等及其等銷售是否合法等節,逕謂系爭牌位等非無交易價值,駁回上訴人請求勝雄公司等5人連帶給付364萬元本息之先位聲明部分,自嫌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之先位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先位之訴判決既因上訴有理由,應予廢棄,為免裁判矛盾,爰有將相關備位之訴判決併予廢棄必要。末查,勝雄公司業於107年7月13日經解散登記在案(一審卷二43至46頁),其營運情形如何,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 ㈡駁回其他上訴(即關於上訴人①請求黃雯婷連帶給付系爭牌位等 364萬元本息、②請求給付系爭鑽石卡48萬元本息)部分: 原審認定黃雯婷僅為勝雄公司名義負責人,未指示林彥志2人 或執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履行。上訴人於105年間經由林彥 志2人購買喬依公司之系爭鑽石卡並無禮儀服務,第一生命公 司為經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喬依公司為第一生命公司銷售生前契約並無違法,且均經上訴人親自簽立,並無影響上訴人權益情事。上訴人①就系爭牌位等部分,依系爭侵權一規定,請求及追加請求黃雯婷(與勝雄公司等5人)連帶給 付系爭牌位等364萬元;②就系爭鑽石卡部分,先位聲明依系爭 侵權二規定,請求及追加請求勝雄公司、黃雯婷、喬依公司、范蓉蓉、林彥志2人連帶給付系爭鑽石卡48萬元;備位聲明依 系爭買賣二規定,請求及追加請求勝雄公司、喬依公司連帶給付系爭鑽石卡48萬元各本息;均屬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廢棄發回以外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