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上 訴 人 詩涵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安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即伊之會計人員陳玉玲於民國107 年間,同時為上訴人之會計,掌有其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陳玉玲先後於同年2月26日、8月31日,以支付廠商款項名義向伊請款後,依序自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23萬4,830元,將其中363萬5,110 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帳戶,再轉匯清償其個人債務,故意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該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㈡陳玉玲利用處理上訴人帳戶事務之機會,於執行職務時為系爭侵權行為,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況兩造未有業務往來,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款項,亦應返還該不當得利。 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辯以: ㈠陳玉玲僅受伊委託處理稅務、製作帳目等事務,辦公之時、地及方式均未受伊之管理監督,伊非僱用人,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陳玉玲受被上訴人僱用為會計、出納,依其規定之時間、地點上下班,並處理製作帳目、報表工作、支付廠商款項等事務。被上訴人始為對陳玉玲具選任、監督責任之僱用人,其就系爭侵權行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㈢伊對系爭侵權行為並不知情,亦未受有利益,且系爭款項由陳玉玲悉數匯出而不存在,伊無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請求部分,改判命上訴人為給付,理由如下: ㈠綜合證人曾宜惠、郭文萍、陳玉玲之證言,及取款憑條、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內部憑證、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等件,參互以觀,可見陳玉玲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後,先後轉匯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帳戶,均供清償個人債務,即故意以此方式,挪用系爭款項供己使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系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陳玉玲於107 年間為上訴人處理稅務、製作帳目、繳交稅款及費用等事務,而持有上訴人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陳玉玲之證詞內容,堪認其係按上訴人指示,執行稅務、製作帳目、繳交稅款及費用與匯款等會計事務,故上訴人得監督陳玉玲是否依其指示辦理事務,二者分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僱用人與受僱人。 ㈢觀諸陳玉玲所證:伊自105 年起任職被上訴人之會計,辦理報稅記帳及銀行存匯業務,與負責人陳永雄、公司顧問吳蕙君間設有通訊軟體群組,平日要提領被上訴人帳戶存款時,會在上開群組說明要付款給廠商,經陳永雄指示可以付款後,再填具取款憑條,請吳蕙君蓋用被上訴人印鑑,持向銀行提領;伊為避免被上訴人發現,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帳戶,再提領匯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各語以察,可知陳玉玲使用掌有之上訴人帳戶而提匯系爭款項,係利用辦理上訴人業務之職務上機會,為掩飾不法挪用系爭款項之重要方法,自與執行上訴人之職務有密切關係,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又被上訴人於客觀上較難發現系爭侵權行為,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對陳玉玲之監督管理,有何具體未盡情形,難認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自明。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係客觀上被僱用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於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而言。 ㈡原審固認定陳玉玲因為上訴人處理稅務、製作帳目、繳交稅款及費用等事務,而持有上訴人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等事實。惟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伊對陳玉玲之辦公地點、方式及時間,均無從管理監督,陳玉玲非伊之受僱人乙節(見一審卷55至56、102頁、原審卷106至107 頁);參以陳玉玲證稱:伊沒有在上訴人處任職,只是每兩個月幫其報營業稅或匯款等語(見原審卷164 頁)。倘屬實在,則衡諸一般經驗及論理,上訴人對陳玉玲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有無加以指示或安排之可能?此攸關陳玉玲是否為上訴人之受僱人,自應審認判斷。原判決未細繹陳玉玲全部證言內容及相關辯論意旨,逕認上訴人得監督陳玉玲,而為其不利之認定,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包括受僱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受他人委託,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 ㈣陳玉玲自105 年起任職被上訴人之會計,辦理報稅記帳及銀行存匯業務,與陳永雄、吳蕙君間設有通訊軟體群組,提領被上訴人帳戶存款時,會在上開群組說明要付款給廠商,經陳永雄指示可以付款後,再填具取款憑條,請吳蕙君蓋用被上訴人印鑑,持向銀行提領;陳玉玲使用掌有之上訴人帳戶而提匯系爭款項,該款項先後轉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供其清償個人債務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再佐諸陳玉玲所稱:上訴人不知道系爭款項,是伊擅自所為;上訴人把存摺、大小章交給伊,伊申報營業稅或匯款之後,即將之返還上訴人等詞(分見一審卷102頁、原審卷164頁)。則似此單純使用上訴人帳戶,作為陳玉玲於執行被上訴人職務時,完成系爭侵權行為之手段,能否認亦具有執行上訴人職務行為之外觀,已非無疑。況陳玉玲利用執行被上訴人職務之機會,使用上訴人帳戶完成系爭侵權行為,縱認上訴人應負僱用人責任,被上訴人是否毫無選任監督陳玉玲欠當之與有過失,亦待釐清。是上訴人所辯:陳玉玲進行系爭侵權行為時,係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僅利用上訴人帳戶匯款,與執行伊之職務無關;被上訴人對陳玉玲未盡監督管理責任等情(分見一審卷103、210頁、原審卷93頁),是否全無可採?此涉及系爭侵權行為在客觀上,是否足認為與陳玉玲執行上訴人之職務有關,暨被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原審未予細究,即認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則無與有過失,不免速斷。 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