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上 訴 人 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善植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參 加 人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參 加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參 加 人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達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公共運輸及捷運工程處(整併前為臺中市捷運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應當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1年起推動快捷巴士BRT系統(下稱BRT 系統)建設,規劃由臺中火車站至靜宜大學之藍線優先路段(下稱藍線路段),由訴外人承攬施作各車站站體及其機電設備(下稱系爭車站、系爭機電設備),上訴人及參加人(下稱聯營業者)則聯營該路段之快捷巴士營運。聯營業者並授權上訴人就該路線營運所需之行控中心、車站與機電設備,統一向主營機關取得使用權。伊為使BRT 系統逐站試行營運,同意上訴人先行使用車站及機電設備,而於103年8月10日、9月10日、12月5日將系爭機電設備分3 次點交予上訴人,於同年8 月14日上訴人營運時先將系爭車站交付,其後於同年8月至9月間陸續完成各車站之點交。兩造對於承租系爭車站、系爭機電設備之租期、租金等必要之點意思一致,租賃契約(分稱系爭車站、機電設備租約,合稱系爭租約)已成立,伊自得請求自103年8月14日起至107 年7月7日止,系爭車站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4萬5036元、系爭機電設備之租金1882萬7797元,合計共1897萬2833元。若系爭租約並未成立,伊為系爭車站及機電設備之所有人,上訴人使用系爭車站及機電設備,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897萬2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以參加人為備位被告,聲明請求其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1897萬2833元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裁定駁回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臺中市政府100%持股之公營事業,兩造間並未達成系爭租約之合意,縱意思一致,亦係成立公法契約。被上訴人係無償借伊使用系爭車站及機電設備,所交付之機電設備亦不合於使用狀態,不得請求租金。縱兩造間就系爭車站及機電設備有租賃關係,租金亦應按聯營業者票收分配比例共同分擔,惟於BRT 之營運期間,因聯營業者並未向使用者收取票款,故伊所分擔之租金僅為666 萬1413元。倘認伊受有不當得利,系爭機電設備之租金應以每年一元計算,或依聯營業者票收分配比例計算為666萬1413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為臺中市政府所屬之二級機關,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代表人,並有機關關防,得以其名義對外行文,就其承辦業務範圍,具當事人能力。上訴人係由臺中市政府於 101年10月9 日設立及100%持股單獨經營,為臺中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項第12款第2目規定成立之公營事業,惟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而為私權利義務之主體。 ㈡臺中市政府於101年起推動BRT系統建設,先行規劃藍線路段,被上訴人為藍線路段之系爭車站及機電設備所有人,該路段之快捷巴士營運則由上訴人統籌負責,並與參加人聯營;上訴人自103年6月28日試營運,正式營運期間則自103年8月14日起至104 年7月7日止,使用系爭車站及機電設備以運輸、載運民眾,為兩造所不爭。 ㈢依臺中市政府103年6月11日訂定之「臺中市政府快捷巴士財產分類及出租注意事項」所示,可知臺中市政府規劃BRT 系統成立上訴人公司,關於BRT 系統所採購、定作之車輛及機電系統,預計由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計價移轉方式交予上訴人營運使用,於未完成計價移轉前,則以每年1 元租金租予上訴人使用;至於車站之土地、房屋部分,自始即擬以出租方式處理。臺中市政府於104年7月間宣布取消BRT 系統,改以優化公車專用道,原定將車輛、機電系統以計價移轉方式交予上訴人營運使用,雖已不可能達成,然關於上訴人使用系爭車站及機電設備,仍非屬無償之使用關係。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0日、9 月10日、12月5日將系爭機電設備分3次點交予上訴人使用,所點交機電設備之單機測試、系統測試及整合測試,已於同年12月24日至104年1月30日間,施作及查驗完成,並符合契約規範、監造計畫及相關測試規定。 ㈣兩造於104年8月27日就「車站及土地租賃契約」乙情,派員參與協調會,依該協調會結論,及被上訴人同年12月22日函送之系爭車站租約草案所示,堪認兩造就系爭車站部分,已於同年8月27日達成租賃期間之起迄日及租金計算之協議。兩造於104年11月4 日派員參與機電設備租約協調會,依該協調會結論,及105年1月7日、26日之兩次協調會結論所示,可知兩造於105年1 月26日就系爭機電設備之租賃期間、範圍及租金之計算已達成協議。 ㈤依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召開第二屆第二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董監事會議),通過及向臺中市政府提出且經同意備查之清理計畫所示,可知兩造間就系爭車站及機電設備租約之租金數額,確已達成意思一致,雖雙方並未簽訂書面租約,仍無礙系爭租約之成立。 ㈥臺中市政府規劃之BRT 系統,本質上仍屬汽車客運運輸,依公路法規定係得開放民營之事業,且汽車客運業者所為汽車客運運輸之營運,性質上應屬私經濟行為,並非公權力之行使。系爭租約並非公法契約,上訴人之主要經營項目內容為BRT 之營運,其使用系爭車站及機電設備為BRT 之營運,非屬行政協助行為。上訴人經參加人授權,以對價取得機電設備及車站之使用權,關於系爭車站及機電設備之租賃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應由上訴人給付全部之租金,至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費用分攤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 ㈦兩造間就系爭車站與機電設備成立系爭租約,就系爭車站部分之租金為14萬5036元,系爭機電設備之租金為1882萬7797元亦已達成合意。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97萬2833元之本息,為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無庸再予審酌等詞。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租賃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物及租金乃租賃契約之要素,自須兩造就該重要內容相互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始得成立。又法院認定事實應依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㈡查:臺中市政府(下稱市府)交通局因原土地及站體租賃契約部分條文內容不合時宜,於104年8月27日由副局長主持協調會(下稱27日協調會),市府會計室、政風室、秘書室、運輪管理科人員及上訴人派員出席,會中達成:①修正契約條文草案。②請交通局清算104 年度站體及土地租金,俟費用清算完成後另簽奉核示,核可後函請上訴人辦理簽約事宜之結論。市府交通局於105 年1月7日召開「機電設備租賃契約點交使用拆分協調會」(下稱7 日協調會),由副局長主持、上訴人之工程員、代理運務長及被上訴人之處長、秘書、工程員出席,會議結論為:請上訴人就所建議拆分之分段租金起算日期及部分設備不使用之原因,提出佐證,由被上訴人計算租金後,再行召會協調確認租金。同年月26日再召開協調會(下稱26日協調會),出席人員不明,會議結論為:①請上訴人提出部分機電設備受限制不使用之原因。②有關8 月10日點交之機電設備,租金自上訴人8月14日實際營業起算,資料傳輸系統租金自103年12月5 日起算,其餘分段起算租金項目詳上訴人提供之佐證資料(見一審卷㈠第95、102、139頁)。綜合以上,似見27日協調會,僅完成修正條文之草案,其租金尚待清算完成後另簽奉核示;而7 日、26日協調會亦僅就租金起算日達成確認,其租賃項目及租金則否。果爾,能否謂兩造於上開協調會中,就系爭租約之租賃物、租金等主要內容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尚非無疑。況上訴人出席各該協調會人員,為其工程員或代理運務長,有無經上訴人授與訂立系爭租約之代理權限,亦屬不明,上訴人之系爭董監事會議並已決議不同意簽訂系爭租約;乃原審逕認兩造就系爭車站部分,已於104年8月27日達成租賃期間起迄日及租金計算之協議,於105年1月26日則達成系爭機電設備之租賃期間、範圍及租金之計算協議,系爭租約即已成立,並嫌速斷。 ㈢兩造究於何時就系爭租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內容如何,自應查明。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逕以前揭理由遽認兩造已成立系爭租約,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有未洽。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判決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