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麗的美容美髮香水百貨行(下稱麗的百貨行)於民國104年11月5日以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營業生財為保險標的,向伊投保1 年期商業火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訴外人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隆公司)為進行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41號、43號、45號(合稱重新路建物)與同區正義北路2巷12之1號、14號、14之1號、16號、18號、20 號建物(合稱正義北路建物,與重新路建物合稱合建建物)之拆除作業,委託訴外人國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賀公司)向被上訴人台北西區營業處(下稱西區營業處)三重服務所申請廢止合建建物用電戶之用電(下稱系爭廢電申請),詎被上訴人於受理申請後,於105年7月18日前往現場僅拆除電表及正義北路建物用電戶之外線,惟未立即拆除重新路建物用電戶之外線(下稱系爭外線),卻未將此事通知申請人或國賀公司負責人魏晉文,亦未於現場公告標示警戒,致訴外人達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菖公司)受長隆公司委託於105年8月4日於同區重新路2段39號騎樓南側進行拆除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時,系爭外線絕緣體遭破壞起火而延燒至系爭建物(下稱系爭火災)。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麗的百貨行因此所受損害新臺幣440萬5839元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外線仍需供應重新路鄰近用電戶之供電,且受廣告看板阻隔致未能立即拆除,伊曾將此事告知魏晉文。系爭外線受絕緣保護,不影響往來人車安全,伊無公告標示警戒之必要。長隆公司未知會伊將進行系爭拆除工程,逕指示達菖公司施工而造成系爭火災,麗的百貨行所受損害與伊無關,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8日拆除合建建物用電戶之電表時,雖未立即拆除系爭外線,但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外線技術員林兆仁、線路裝修員石志行、配電技術員黃明忠(合稱林兆仁等3 人)於達菖公司現場負責人張雲男被訴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8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下稱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下稱系爭須知)第3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於拆除電表後,用戶端即不再受供電,雙方供電契約即告終止,至外線是否拆除,不影響供電契約之終止,本無於拆除電表時立即拆除外線之必要。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8日勘查現場時,係因系爭外線受廣告看板阻隔,且仍需供應系爭建物用電,故未能一併拆除。系爭須知未規定被上訴人於拆除電表時應拆除外線,被上訴人設計員黃恒君旋於同年月28日完成供系爭建物使用之引上管線路之工作單設計,轉陳西區營業處設計課,於同年8月1日審查後送工務部門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道路挖掘許可及安排施工拆除時程,可見被上訴人已積極進行拆除系爭外線作業,難認被上訴人未立即拆除系爭外線,違反系爭須知第3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而有過失。系爭廢電申請係由長隆公司委託國賀公司辦理,廢電登記單雖記載申請人為長隆公司總經理卓錦隆,但實際由國賀公司負責人魏晉文辦理申請,而為長隆公司之使用人。依系爭須知第3條第2項第4 款規定,被上訴人僅在非因被上訴人之原因而未能拆除電表時,始需通知申請廢電用戶,合建建物用電戶之電表既於105年7月18日已拆除,被上訴人自無依上開規定或廢電登記單註記欄第3 點規定通知卓錦隆或魏晉文之義務。魏晉文於105年7月18日前與被上訴人現場人員聯繫、協助廢止用電程序之進行,該日並與林兆仁等3 人交談、瞭解廢止用電程序進度,嗣後並數度撥打電話予黃恒君,詢問變更設計進度,足認被上訴人確已告知長隆公司之使用人魏晉文系爭外線尚未拆除,應於拆除線路外廣告看板時,通知被上訴人配合辦理;被上訴人於拆除電表後,就系爭外線以蓋板將電路封起,以PVC 絕緣膠帶包覆剪斷之載電線路,現場電線上均有絕緣皮等節,已據黃明忠於刑事案件證述明確,且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外線以緣絕保護後仍有危險性,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通知卓錦隆系爭外線未拆,或未於現場公告標示警戒而認其有過失。系爭火災係因魏晉文疏未確認系爭外線是否已拆除,亦未依法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9 條規定聯繫協調被上訴人指導辦理所致,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既無過失,其未拆除系爭外線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明定。是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而應由加害人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及其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者有別。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係規模龐大、組織完善之公營事業,又以輸電、供電、配電等相關業務做為營業項目,外電(即外線)只有被上訴人有能力拆除,外部電力設施之架構係被上訴人之專業與獨佔,依被上訴人營業規章規定,供電線路既係被上訴人所有,他戶擬用之外電外線攀固於系爭建物柱位,收費利益歸被上訴人而風險歸無端之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顯非善盡對外線外電之施工及維護責任等語(見一審第251頁、第257頁、原審卷第33頁、第197 頁),是否指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事業經營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麗的百貨行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而得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本於被害人之地位,對於被上訴人求償,並主張一切麗的百貨行所得主張之權利等語(見一審卷第10頁),則其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麗的百貨行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權利,有無包含民法第191條之3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欠明瞭。倘上訴人主張代位之權利包含該請求權,則依上說明,本件判決結果是否因此而有所不同?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予闡明,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於法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