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 上 訴 人 宏展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宏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仁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銘勇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縣治三期區段徵收整地及綠美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嗣簽立契約變更議定書(下稱議定書),合意變更系爭工程應於被上訴人通知日起 7日內開工,上訴人即知悉系爭工程非於決標日起30日內開工,並無上訴人於簽訂議定書時無法預見之風險發生,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且兩造未約定上訴人得請求開工前進行準備事項支出之管理費,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遲延通知開工之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通知開工前即101年2月起至同年8月5日止之管理費。又上訴人於 102年6月4日通知竣工備驗時,並未檢附相關估驗文件,且遲未完成缺失改善,致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3日開始辦理驗收,並於106年2月16日完成驗收,就兩造爭議項目臺灣櫸木、樟樹、奠基石、景觀高燈辦理減價收受並計罰違約金,即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驗收所生之必要費用,亦無請求返還系爭減價收受及違約金之餘地。系爭工程驗收前之所有材料、機具、設備係由上訴人負責保管,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驗收前有使用需求,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於 104年6月至7月間遭第三人破壞之修繕費用。另兩造未合意將載運土石費用改以「鬆方」、「壓密方」比之平均值換算計價,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載運土石費用。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仍未通過複驗,經被上訴人計罰自同年月19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之逾期違約金新臺幣66萬 1,200元;且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第 2次估驗款,未逾系爭工程契約第 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付款期限,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計罰之逾期違約金及給付遲延付款利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