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陳寶堂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總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志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將其承攬勤益科技大學後校門學生宿舍新建工程之部分泥作工程發包予訴外人王俊施作,上訴人則受僱於王俊,薪資由王俊給付,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工地從事泥作工作時,未遵守已公告之施工安全規範,且未聽從王俊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派駐現場人員葉志明對於施工應配戴安全帽,及在高處施工應使用鷹架之指示,於施工時未戴上安全帽,並以高低不同之A 字梯架設工作檯面取代鷹架,而自工作檯面上摔落,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因而接受腦部手術。王俊、葉志明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至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因上訴人自101年12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僅復健至103年12 月1日止,於104年5月25日之前,已回復工作,甚至於同年11月13日前即開始習舞,並計畫從事職業滑冰運動,可見上訴人係醫療至103年12月1日止,104年11月13日前已回復正常;至於其於106年5月26 日單次癲癇發作,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又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其受傷程度不符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中之神經失能「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之條件,未達身心障礙等級。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遺存殘廢迄今不能工作等情,即非可採,有關治療期間之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時效至遲應自104 年11月13日起算,迄其於106年12月20 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所定2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賠償。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204萬5000元本息,於法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