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0號上 訴 人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全 訴訟代理人 李良忠律師 林正隆律師 陳傑明律師 沈巧元律師 林永頌律師 被 上訴 人 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錦 訴訟代理人 高敬棠律師 陳姵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 月20日簽訂委任開發協議(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委託上訴人開發使用PLGA包覆Risperidone 之14天長效微球凍乾粉針,劑量為25mg,用於治療精神分裂症之藥物(下稱系爭藥物),伊應支付委託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系爭契約簽立時,因兩造董事長均為訴外人林榮錦(下稱林榮錦),屬利害關係人,林榮錦先後於上訴人99年1月26日(下稱1月26日董事會)、同年4月2日董事會(下稱4月2日董事會)均將此開發案及上訴人權益部分,列為保留討論事項。嗣於上訴人同年6 月24日董事會(下稱6 月24日董事會)中說明系爭藥物前經伊委由訴外人吉林大學(下稱吉林大學)開發現況後,上訴人董事會即決議通過系爭開發案(下稱系爭議案),林榮錦並依法迴避未參與表決;後由伊公司之監察人谷家華為代表,上訴人公司則由監察人陳俊宏為代表,於同年8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伊已依約於99年9月8日、100年4月14日、102 年10月23日、103年1 月2 日分別給付2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350萬元,共計1,250萬元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發布重大訊息表示系爭藥物相關權益歸其所有,並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及伊為系爭藥物之所有權人,損及伊權利,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系爭議案於6 月24日董事會討論、決議時,林榮錦身兼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係屬利害關係人,竟未離場迴避,更於討論案說明後,發言催促其他董事無異議通過,該次董事會決議,有違101年8月22日修正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 項及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即現行同條第4項)迴避規定之情事,應屬無效。又林榮錦向出席董事詐稱系爭藥物已無繼續開發價值,誤導其他出席董事認伊係受被上訴人委託接續吉林大學研究成果,違反董事之忠實及說明義務,該決議應屬無效。再者,林榮錦並非以其個人名義與伊或被上訴人為法律關係,應由其他無利害關係之董事分別代表伊與被上訴人,而非由監察人代表,各該監察人並無代表權,且未經過董事會合法授權代表簽約,其所代表簽訂之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下述理由為其判斷基礎: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開發系爭藥物,被上訴人應分階段支付委託費共2,000 萬元,被上訴人已分期給付合計1,250萬元予上訴人;林榮錦自93年5月11日起迄今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另自86年7月25日至103 年6月23日擔任上訴人董事長,自84年8月4日至103年8月29日擔任上訴人總經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6 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除林榮錦董事因關係人迴避外,其餘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錄音譯文記載林榮錦稱:我想大家都已經有看過了,反正就是有效讓售目前 CMC(即Chemistry,Manufacturing,and Controls)這些,原本都已不值錢了,如果沒問題,我們就算通過了等語;核與該次之會議紀錄即證人張志猛之證述大致相符,則林榮錦既未參與系爭議案之表決,自無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之規定。又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8項並未規定違反該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關於表決時應予迴避之效果,故非屬強行規定,縱認林榮錦未於其他董事表決時離場,未符前揭辦法規定之迴避行為,仍不得認6月24日董事會決議為無效。 ㈢上訴人1 月26日董事會會議已就「晟德大藥廠委託東洋開發Risperidone PLGA案」進行討論,4月2日再次召開董事會,董事會前並已將系爭開發案之計畫說明列為開會通知附件六,復決議系爭開發案「本案經林榮錦董事長說明,保留於下次董事會再討論」,及上訴人6 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附件四即為系爭開發案之計劃說明,再與會議紀錄譯文、張志猛之證述互核,堪認林榮錦就系爭議案與自身有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已經說明。 ㈣系爭議案已載明「該藥品於大陸地區已由晟德委託吉林大學開發中,完成30L 規格之試劑且進行動物試驗中」等語,可認林榮錦已有揭露被上訴人委託吉林大學開發之進程,難認有誤導之情。另上訴人6 月24日董事會決議無任何「上訴人同意受被上訴人委託接續吉林大學研究成果」之載述,無從解為上開決議有如證人曾天賜、吳學騮證述,係以被上訴人委託吉林大學之研究為基礎而繼續開發系爭藥物之意。 ㈤系爭議案決議通過後,已由上訴人監察人陳俊宏、被上訴人監察人谷家華代表簽約,上訴人亦未否認系爭契約上所蓋公司印文之真正,復已依約執行開發事項及向被上訴人請領委託費用共計1,250 萬元,並於其後召集之102 年12月17日、103 年1月8日董事會會議中,均就系爭契約執行情形加以說明、討論及決議,可認上訴人董事會已為追認系爭契約效力之決議,並確有授權其監察人陳俊宏代表簽署系爭契約。 ㈥系爭契約之簽訂係屬兩造公司業務之執行事項,其等董事會就此簽約事務,於未違反公司法及章程規定之情形下,自得決議授權監察人為之,被上訴人既已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之訴,堪認其董事會已決議並合法授權其監察人谷家華代表簽訂系爭契約。又上訴人董事會已為追認系爭契約之決議,系爭契約自屬適法有效,其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有理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應經公司承認,始對於公司發生效力。經查,系爭契約之簽訂,係屬董事會業務執行事項,自得決議授權監察人為之,且上訴人已執行開發事項並向被上訴人請領1,250萬元,其後更於102年12月17日、103 年1月8日董事會就執行情形為說明、討論及決議,可認上訴人董事會已為追認系爭契約效力之決議,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原審既謂系爭契約之簽訂,董事會得授權監察人為之,然授權監察人簽約之決議何在,未見原審說明,其理由已有不備。原判決繼又認上訴人董事會已為追認,究竟系爭契約係因董事會之授權,或係因董事會事後之追認而生效,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亦有可議。 ㈡再按,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有提送董事會,當時之董事曾天賜、吳學騮2 人亦否認有看過契約及事後追認之事(第一審卷二第216頁反面、220頁反面),參以102年12月17日、103年1月8日之董事會議,亦未有將系爭契約之簽訂或承認提列為議案,原審雖又謂縱認系爭契約未決議(似指102 年12月17日及103 年1月8日董事會)通過,亦不得逕認為無效云云(見原判決理由第12頁第10-11 行所載),然未經決議通過之契約,為何發生效力,亦未見原審於理由項下說明,且與上述所論系爭契約不論係經董事會之授權或事後之追認,均已生效一節互相抵觸,自有未洽。原審未遑詳查,逕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