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酌減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上 訴 人 蔡秀玲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曜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銘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劉鍾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6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9 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418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臺南市○○○○建案A2棟7 樓建物、停車空間暨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上開建物並非「凶宅」,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16、17期價金,經被上訴人書面催告履行未果,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以台南新南郵局第402 號存證信函合法解除該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約定,沒收按系爭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違約金512萬7,000元,並無違約金過高情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