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上 訴 人 萬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淑瑗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云杏 王振人 王建縉 王建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徐子評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水興於民國102年2月4日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所購得,王 水興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淑瑗登記應有部分各1/2。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其與王水興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其以王水興於107年6月25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消滅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 後,移轉所有權予其指定之人江淑瑗,自非有據。又王水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原交易價額1/2之利益新臺幣 630萬元,亦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