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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

請求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許秀芬石有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

上訴人
林 琦 敏
上訴人
詹 雅 竹
上訴人
范 原 培
上訴人
汪 楠 彬
上訴人
江 秋 松
上訴人
鍾 聰 明
上訴人
甘 玉 惠
上訴人
謝 水 源
上訴人
陳 順 治
上訴人
康 義 勝
上訴人
黃 釗 輝
上訴人
黃 其 光
上訴人
蔡 昌 榮
上訴人
張 雪 華
上訴人
陳 信 成
上訴人
鍾 麗 芳
上訴人
許 志 勇
上訴人
江 珍 珍
上訴人
廖 啓 渭
上訴人
廖施芳惠
上訴人
王 晴 天
上訴人
三秀建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 正 方
上訴人
鼎偉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淑 螢
上訴人
全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全成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 格 緻
上訴人
昇佳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昇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佳 蓉
上訴人
昌格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昌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素 珠
上訴人
益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 嘉 鴻
上訴人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 士 廷
上訴人
坤元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惠 文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松 季
上訴人
國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 育 德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正 漢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 志 佶
上訴人
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志 隆
上訴人
信通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釗 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被上訴人
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 志 榮
被上訴人
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震 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為訴外人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經營鴻禧大溪育樂高爾夫球場之會員。上開球場於民國91年間因故無法繼續營運,會員組成重建委員會,於92年4月28日、6月17日雖與鴻禧公司成立重建協議,約定成立新公司接續經營球場,原會員就新公司持股比例為22% 。然被上訴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溪公司)及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復公司)分別於92年11月21日、93年2月4日成立,且上訴人未證明該2 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曾承諾依上開協議履行,自難認該協議得拘束該2 公司。又鴻禧公司嗣於93年1月9日與大溪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協議書,除約定由大溪公司接續經營上開球場外,於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1款、協議書第3條第2款明定,鴻禧公司應依大溪公司同意之方式及內容,負責與原有球證會員簽立以原有球證轉換為大溪公司附擊球權特別股股份之轉換同意書及辦理轉換手續,且合作協議書第11條亦約定本協議與重建協議就相同事項之約款不同者,以本協議為準,堪認大溪公司並未同意第三人即原會員逕自轉換取得該公司22% 之股權。證人即鴻禧公司負責人張秀政之證述,與前開合作協議書、協議書所載文義不符,自無足採。上訴人另提93年 1月16日共同申請書、93年4月2日及同年月27日律師函、93年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函、93年1 月10日大溪公司聲明書,亦不足證明大溪公司與鴻禧公司有使原會員轉換取得大溪公司22% 之股權之合意。又上開各書證均未涉及笠復公司,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69 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大溪公司、笠復公司各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權及金錢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事實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行調查。原審已說明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且無再為傳喚高志尚、張秀政、廖春明之必要,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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