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0號上 訴 人 利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柏翰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黃健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 陳瓊苓律師 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何榮生變更為何柏翰,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業據何柏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受被上訴人之赫里翁建案(下稱系爭建案)A1棟3樓房屋、A5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價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739萬元、1,862萬元,與坐落基地價金合計各為5,796萬元、6,205萬元,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1,739萬元、1,862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系爭建案應於104年6月30日之前完工,卻延至105年6月8 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視為完工,依同契約第25條之約定,伊自得於同年7 月21日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5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依上開房地總價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合計5,401萬1,500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5年10月2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雖約定系爭建案應於104年6月30日之前取得使用執照,然上訴人於103年9月11 日書面同意延長系爭建案完工期限至104年12月31 日,且該建案施工期間因天災無法施工24日、清除不能預見之舊基礎、舊基樁及改善軟爛土質增加工期179日及25日、遭主管機關錯誤勒令停工298日,均非可歸責於伊,應順延系爭工程完工期限,伊於105年6月8 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又上訴人已依伊之通知給付申請使用執照款118萬元,於105年6月30日、7月15日出具「借屋裝潢要求書」(下分稱第一次要求書、第二次要求書),請求伊辦理相關裝潢,可見上訴人願意繼續履約,其於一週後突發函解約,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其解約不生效力。縱上訴人得解除契約,兩造僅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未及坐落基地,且上訴人未因解約受有任何損害,其以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201萬0,500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上訴,係以:依兩造所簽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0 日之前應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取得使用執照視為完工日。但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施工,或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影響期間,得順延其期間等語。查系爭建案施工至102年1月底時發現地下大量深入岩盤之舊基礎、舊基樁,及深層土質嚴重軟爛之情事,非事前地質檢驗所得發現,亦非系爭契約簽訂時所得預料,為處理上開難以施工情形,需額外施工增加工期179日、25 日,有系爭建案之現場施工監造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祝旺公司)函文、證人即祝旺公司工程師許峻豪、共同承攬系爭建案之助群營造公司土木技師陳盈光之證言為證,被上訴人為處理上開舊基礎、舊基樁所增加之工期自屬不可歸責,應順延完工期限。另系爭建案業因天災無法施工應順延24日,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03年9月11日出具書面同意延長系爭房屋交屋期限6個月云云,惟上訴人是項同意係以被上訴人施作相鄰8戶房屋拉皮美化等工程為停止條件,而被上訴人實際未施作該工程,條件並未成就,自不得順延交屋期限。另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勒令系爭建案停工298 日,該行政處分未經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或為其他處置,業已確定,被上訴人以上開行政處分勒令停工係屬錯誤為由,抗辯系爭建案完工期限應予順延,亦無可取。則系爭契約原約定完工期限為104年6月30日,加上上開可順延之日數,系爭建案應於105年2月13日完工,被上訴人迄同年6月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然上訴人自105年2月14日起已得行使解約之權利,遲未表示,且於被上訴人通知同年6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後,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即時任法定代理人何榮生之配偶林秀英於同年月30日簽署第一次要求書申請借屋裝潢,上訴人再於同年7月4日繳納申請使用執照款,何榮生更於同年月15日親自到場重新簽署第二次要求書,註明「本人同意拆除輕鋼架天花板,補陽台,所有室內隔間拆除」等語;何榮生簽署第二次要求書之後,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以蓋用公司大小章為由要求取回該要求書,並於同年月18日取回正本後即未歸還,有證人即被上訴人系爭建案專員林禹彤之證言為證。上訴人固稱兩造於105年7月15日合意作廢第二次要求書云云,但未舉證證明,難認可採。衡諸上訴人長期不行使解約權利,並於知悉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後,仍依約給付費用及辦理借屋裝潢,足以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認為上訴人無意解約等情,應認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違誠信原則,不生效力,自不得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賠償違約金。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5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01萬1,500元及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權利人行使權利,倘與先前行為相矛盾,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者,固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然須權利人先前有外觀行為,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其已不再行使其權利,對義務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始足當之。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原約定系爭建案應於104年6月30日前完工,但另約定得因天災地變、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而順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原審係於審酌兩造攻防、卷附函文、證言等各項事證綜合研判後,始認定系爭建案之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應順延至105年2月13日。果爾,系爭建案可順延日數究為若干,兩造既有爭執,猶待法院於訴訟中審認,似此情形,能否得認上訴人於 105年2月14 日即知被上訴人已逾期違約而得行使解約權利,自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3日逾期完工後,長期不行使解約權,並給付費用及借屋裝潢,進而認被上訴人可正當信賴上訴人不解約,已有可議。且原審就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解約,被上訴人究因此有何應加以保護之情形,並未認定說明,即認上訴人解約有違誠信原則,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