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李世仁 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李金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輝政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王俊怡律師 林育如律師 陳亭方律師 參 加 人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曾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63年8月13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73年6月15日依被上訴人之指派兼任其持股100% 之訴外人美國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Unifast Inc.,下稱Unifast 公司)總經理,82年1月5日繼續擔任Unifast公司改制後之Chun Yu Works (USA),Inc. (下稱美國春雨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董事會於91年2月27 日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伊之工作年資自73年6月15日重新起算。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1 日發布人事令(下稱系爭人事令),自斯日起免除伊美國春雨公司之總經理職務,復以99年12月30日(99)人字第080 號人事通知單(下稱系爭人事通知),將伊調回該公司,自100年2月1 日起生效。伊於100年2月22日提出員工辭退申請書(下稱系爭辭退申請書)申請退休,被上訴人批准同日生效。伊工作年資26年又6 日,得請領以42個基數、最近6個月平均工資美金(下同)1萬5278.6元計算之退休金64萬1701.2元,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等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被上訴人員工退休規定及僱傭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美國春雨公司為關係企業,各有獨立法人格,上訴人並非由伊指派至美國春雨公司任職,而係由美國春雨公司所聘任。系爭董事會決議僅確認上訴人在Unifast 公司之年資,又伊之總經理即訴外人李明晃雖於系爭辭退申請書上簽註意見,然其亦表示應由美國春雨公司支付費用,伊無給付退休金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於71年12月25日起至75年9月20 日止擔任伊之董事;於75年8月9日至81年3月28日、93年6月25 日至102年6月28 日擔任伊之監察人,伊於該期間未曾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兩造應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無「員工退休金申請(給付)作業標準」(下稱退休金作業標準)之適用。縱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上訴人未依退休金作業標準規定之退休申請程序辦理,難認已完成退休,其所主張退休基數及平均工資,均非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陳稱:上訴人未曾於被上訴人處任職,依參加人員工薪資清冊等資料,均無上訴人領薪紀錄;上訴人薪資乃美國春雨公司所核發,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語。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按企業(母公司)為多角化經營,或為減免稅捐負擔,或為分散危險等種種原因,以轉投資方式創設多家公司或商號(通稱為子公司),雖關係企業之內部存在由母公司統一指揮子公司之關係,但母公司及子公司各具有獨立法人格,對外各別與隸屬其下之員工間成立勞務給付契約關係,及與第三人間進行交易行為,但因採行企業集團化、利潤中心之經營模式,由母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子公司之業務經營、會計、財務及人事任免,即各關係企業內部存在由母公司統一指揮子公司之關係,母公司為控制公司、子公司為從屬公司。然而,子公司之員工雖係由母公司直接指派,母公司並對其勞務給付得加以指揮監督,但此屬於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行使統一指揮權之範疇,於判斷該員工究與母公司或子公司間成立勞務給付契約關係,仍應視該員工對何一公司提供勞務給付、由何一公司對該員工負擔薪資報酬、退休金及其他福利措施等給付義務,及由何一公司以雇主身分為該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一切情事而定。是公司法上母公司和子公司間之從屬性,並不當然等同勞基法上雇主和勞工間之從屬性。上訴人自73年6月15日起擔任Unifast公司總經理,其後自美國春雨公司(前身為Unifast公司)82年1月5 日成立至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發布系爭人事令,免除上訴人之職務為止,均擔任美國春雨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且依系爭董事會會議決議、時任被上訴人總經理李明晃於系爭辭退申請書批示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任職年資之計算,係同意自73年即上訴人任職Unifast 公司起算。美國春雨公司係依據美國法令所成立之公司,被上訴人為美國春雨公司之唯一股東,則彼此間屬關係企業,其為控制公司,美國春雨公司為從屬公司。被上訴人對於美國春雨公司於人事、業務經營均有指揮監督權,美國春雨公司董事長尚須由被上訴人指派,則美國春雨公司總經理之任免,由其決定。故上訴人擔任美國春雨公司總經理一職,係經由被上訴人指派。惟美國春雨公司既為依據美國法令所成立之公司,為獨立之外國法人,非與被上訴人為同一法人格,且上訴人係對美國春雨公司而非對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且其薪資係由美國春雨公司所給付;復依美國國稅局之電子文件所載,亦記載上訴人之雇主為美國春雨公司。此外,美國春雨公司亦依照美國聯邦法律ERISA (僱員退休收入保障法)規定,為上訴人投有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150 萬元,該保險契約之目的係用以支付上訴人退休而準備。再上訴人曾以其本人名義,分別於98年5月27日至99年6月1 日、同年5月28日至100年6月1日代表美國春雨公司向銀行借貸500 萬元、375萬元,另被上訴人自68年2月16日起,即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足以上訴人所稱「勞雇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其與美國春雨公司之間,與被上訴人無涉。系爭辭退申請書雖經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李明晃批示:「1.依法可同意其申請退休。2.年資計算應照董事會議決73年起算。3.核實薪資待後再議。」,然李明晃同時亦批示「4.使用者付費原則,應由美國公司付此費用」,且參證人李明晃之證詞,可知其於系爭辭退申請書批示同意上訴人之退休申請,並就上訴人年資再度重申遵循系爭董事會決議,均僅為提醒子公司(即美國春雨公司)依據董事會決議執行,惟同時亦認上訴人應向美國春雨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另被上訴人以系爭人事通知,通知上訴人自100年2月1 日起派調回公司,僅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人事指揮監督權,且上訴人於未獲被上訴人指派新職務前,隨即於100年2月22日提出系爭辭退申請書申請退休,則上訴人援引上開證據,尚難為其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有利認定。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退休,乃本於該公司與關係企業美國春雨公司間之控制從屬關係所為,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2項、第55 條規定、退休金作業標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64萬1701.2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勞工經關係企業之控制公司指派至從屬公司工作,其雇主之認定應以實質上具有僱傭關係及勞雇雙方之約定為斷。查被上訴人為美國春雨公司之唯一股東,彼此間屬關係企業,其為控制公司,美國春雨公司為從屬公司。被上訴人對於美國春雨公司於人事、業務經營均有指揮監督權,美國春雨公司董事長由被上訴人指派,總經理之任免,由其決定。上訴人原受僱於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指派,擔任改制前Unifast公司總經理,82年1月5日美國春雨公司成立後,改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至99年11月3日美國春雨公司董事長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撤換總經理,同年月11日被上訴人免除該總經理職務,同年12月30日以系爭人事通知,將上訴人調回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董事會決議認定上訴人之年資自73年6月15日任職Unifast公司起算等情,俱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可見上訴人原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指派至子公司擔任總經理,而提供勞務,並無與被上訴人終止原契約關係之事實;且自73年6月15 日以後,上訴人之任免、年資認定,仍由被上訴人掌控,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毫無契約關係,徒憑被上訴人為關係企業之母公司,何能直接任免子公司之人員?子公司何須要求被上訴人撤換上訴人?即令上訴人之薪資係由美國春雨公司支付,該公司並為上訴人之退休準備而投保,惟此或係關係企業間對於調派人員薪給之約定,亦不排除係經由三方當事人同意,使上訴人一方面仍維持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務契約關係,一方面與美國春雨公司成立委任契約。乃原審就上訴人原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指派為子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非但承認其任職子公司之年資,且得對其實施職務調動等事實,均恝置不論,徒以被上訴人與美國春雨公司為兩獨立之法人,上訴人係受領美國春雨公司給付之薪資,美國春雨公司亦為上訴人投保,以為退休之準備等詞,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