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0號上 訴 人 曾勝揚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景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翊公司)總經理,為收購展翊公司股份,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25日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將展翊公司境外法人Magical Star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Fantastic Star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下稱系爭境外法人)股東所有該公司股份出售予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被上訴人應於同年8 月31日前,將該協議書附件二所示資料(下稱系爭資料)返還展翊公司,又依同條第8 項,被上訴人並應提供盡職調查資料予伊。惟被上訴人並未於該日前返還系爭資料,且經伊於同年月3 日、21日多次催請被上訴人提出盡職調查資料,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此外,被上訴人尚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3項不干擾展翊公司正常營運並交出該公司大小章、同條第4項不干涉展翊公司對外採購及銷售與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事項、同條第5 項儘速解散清算展翊公司所投資之子公司並退還股款等約定之情事,違約情節重大,伊遂於同年9 月10日發函解約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9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第8 項所負資料返還義務、配合盡職調查義務,僅屬附隨義務,縱未履行,上訴人仍應於107年8月31日給付第一期價金5,121萬2,500元,然上訴人並未如期支付價款,已屬遲延。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所約定之資料返還,伊委託訴外人曾柏諭負責處理,上訴人已收到曾柏諭所提供之資料,且表示不需要其他協助,嗣經曾柏諭持續詢問還需要何種資料,上訴人均未回應,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並未約定伊應配合盡職調查義務之履行期限,而依曾柏諭與上訴人之通訊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並未表示缺少何種資料,足證伊並未違約,上訴人自無從解約。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其所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107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境外法人股東所有展翊公司股份出售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7年8月31日前,返還系爭資料予展翊公司,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少尚未提供系爭資料中2014~2017年度傳票四箱、2014~2017年度財稅簽證六本等資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與賣方所委任曾柏諭之通訊對話,僅足以顯示曾柏諭曾提供5 份電子檔,上訴人業已收到,尚不足以顯示被上訴人已返還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所約定之系爭資料全部文件,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免除被上訴人返還其餘文件之義務,自難認其餘文件不必在107年8月31日以前返還。又上訴人固於107年8月31日向曾柏諭表示其價金給付有困難,然仍未免除或延後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返還系爭資料全部文件之義務,被上訴人既未於該日以前全數返還系爭資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情事,即屬可採。次查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約定,被上訴人固應配合盡職調查工作,然仍以必要範圍為限,而依上訴人與曾柏諭間之對話訊息,上訴人既向曾柏諭表示暫時沒有其他資料需提出,應可認被上訴人已提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所約定必要範圍之盡職調查資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 3條第8項之情事,難以採信。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 項約定:「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合約情事,他方除有權拒絕履行直至違約方改善為止,或得逕行通知違約方解除本協議,並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外,違約方並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二千萬元」,足見本件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該條款僅以「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合約情事」為賠償他方違約金之要件,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之義務,即符合系爭協議書第 6條第1 項所約定違約應賠償違約金之要件。至上訴人倘有違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情事,僅係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拒絕履行或得逕行解除協議、互負回復原狀,並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問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權解約云云,尚無可取。是被上訴人既未於107年8月31日以前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義務,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審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已約定第一期價款為總價金50%,給付期限為107年8 月31日,但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向曾柏諭表示,需要延至同年9月5日付款,遂未於同年8月31日如期付款。又上訴人於同年7月25日簽約時,固提出1,000 萬元簽約金存入聯名帳戶,但始終未同意將之轉為第一期款之一部分,再參酌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4日催告上訴人給付第一期款,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10日發函解約,其履行支付價金以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之意願非高,則系爭資料未能於同年8 月31日全數返還展翊公司,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非重大,爰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宜酌減為10萬元為當。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99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合約情事,他方除有權拒絕履行直至違約方改善為止,或得逕行通知違約方解除本協議,並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外,違約方並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二千萬元」,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20頁)。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除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第8 項之約定外,尚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不干擾展翊公司正常營運並交出該公司大小章、同條第4 項不干涉展翊公司對外採購及銷售與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事項、同條第5 項儘速解散清算展翊公司所投資之子公司並退還股款等約定之情事,導致原本有意收購展翊公司之投資人卻步,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逕行通知被上訴人解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並提出通訊對話截圖、會計師事務所函文、股東會議紀錄、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股東會開會通知為證(見一審卷第118至121頁、原審卷第167至168頁、第367至368頁),此攸關上訴人本件違約金之請求,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上開不利於己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