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76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邱啓芳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上訴 人 源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秋香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陳重光、邱啓芳,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可稽,茲據其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簽訂北田溪災害復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臺中市太平區北田溪災害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018 萬7,000元,同月29日開工,預定102年6月26日完工。伊至102年6 月18日已完成工程進度72.56%,上訴人尚有已完工應計價而未計價部分工程款182萬元、間接費用37萬8,560元、已計價而未給付工程款60萬6,000元,共280萬4,560 元未為給付;上訴人嗣於102 年10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應返還履約保證金73萬9,169元。合計354萬3,729元。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合意變更設計後,監造單位聯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達公司)擅自取消變更設計,修改工程進度,復將研擬變更設計期間計入工期,致伊無法繼續施作而須停工,自無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8 款之終止事由,上訴人據之終止契約,自有未合。 ㈢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54萬3,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㈣就上訴人之反訴,抗辯: 1.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逾期,上訴人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況其請求違約金96萬0,600元,不符比例原則。 2.伊於工程查核時,均列印施工日誌提交聯達公司供查核,上訴人據此扣罰違約金,顯違誠信原則。況伊違約情節輕微,上訴人請求違約金96萬0,600元,顯屬過高。 3.伊已提出系爭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經上訴人同意核定,無系爭契約第17條第13項第1 款之情形,其據之請求違約金23萬5,000元,洵無理由。 4.系爭工程因102年7月13日蘇力颱風崩塌,土石淤積,乃原始設計不當,需辦理變更設計,伊未於約定期限完工,無可歸責事由,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清淤費用99萬5,604 元,自無理由。 5.上訴人第二次發包之工程與系爭契約未完成部分不同,屬變更設計或增加工項,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第5項約定,請求另行招標損失446萬2,503元,洵屬無據。 6.上訴人遲至105年3月20日始反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1 年時效而消滅。 三、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實際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伊於102年4月25日會勘同意變更設計,始調整為超前0.08% ,惟被上訴人未依協商結論施作,致較預定進度落後22% ,伊乃於同年10月30日終止契約,同年12月23日驗收,結算驗收款480萬3,000元,尚餘工程尾款60萬6,000元未為給付。 ㈡伊可向被上訴人請求:逾期、未填寫施工日誌送核備違約金各96萬0,600元,扣點違約金2萬元,未限期改正缺失違約金23萬5,000元,清淤費用99萬5,604元,另行招標損失446 萬2,503 元,共763萬4,307元。扣除伊領取工程營造綜合保險理賠121 萬5,796元,及抵銷工程尾款60萬6,000元,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又在時效完成前,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伊亦得為抵銷。 ㈢另以反訴主張: 1.經扣抵及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581萬2,511元。上開工程違約金均與瑕疵無關,而另行招標損失屬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均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適用。 2.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3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81萬2,51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本訴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命上訴人再給付96萬0,600 元本息,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即本訴命給付160萬2,529元本息及駁回反訴之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理由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1 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承攬報酬1,018萬7,000元,同月29日開工,預定 102年6 月26日完工。系爭工程因102年4月9日連日大雨,造成B工區上方大量土石崩塌,同月25日會勘同意辦理變更設計,上訴人於102年5月28日函請聯達公司先與被上訴人就工程變更設計案協調施作之可行性,再送審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2年6月15日查核紀錄記載,至同月17日實際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0.08% ,同日監造日報表則記載超前0.08% ,聯達公司於同月20日函知被上訴人進度落後,請加派工班加緊趕工並提送趕工計畫,另函知上訴人取消變更設計,將原工程進度超前0.08%調整為落後22%,上訴人於同年9月2日函示並未同意取消變更設計。 2.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提出趕工計畫書內載工程進度落後約22%,惟迄未提出工程查核缺失改善對策與結果表,同年7月2 日建議聯達公司與上訴人討論重新發包事宜。系爭工程於102年7月13日因蘇力颱風侵襲,工地現場右側護岸受損嚴重,同月18日會勘,上訴人依緊急搶修開口契約書通知訴外人弘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孟公司)進場清淤,支付費用共99萬5,604元,並於102年10月30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 1項第5款、第8款約定終止契約,及依同條第5 項約定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另於同年12月23日驗收,災害毀損部分未計入驗收數量。 3.上訴人於103年4月21日與弘孟公司簽約,由該公司施作未完成工項,加計間接工程費共1,052萬2,733元。被上訴人驗收之工程費480萬3,000元,加計間接工程費為543萬0,644元。上訴人受領工程營造綜合保險理賠l21萬5,796元。被上訴人僅至上訴人網頁填載施工日誌至102年6月17日,未於每月 5日及20日提交書面,其已完工應計價而未計價部分工程款為182萬元,加計間接費用為219萬8,560 元,另有已計價工程款60萬6,000元未為給付。上訴人收取履約保證金101萬8,700元,被上訴人完成累計進度為72.56%,應返還履約保證金73萬9,169元。工程會工程施工檢查結果,應扣罰違約金2 萬元。 ㈡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桂代強之證述,會勘紀錄、兩造及聯達公司往來之函文暨協調會紀錄、工程會查核紀錄等件,參互以察: 1.兩造合意由聯達公司辦理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迄聯達公司於102 年9月9日變更設計前,被上訴人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且聯達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取消變更設計,修改工程進度,將研擬變更設計期間計入工期,難認被上訴人於 102年6 月28日已逾期,自不負遲延責任,對於不可抗力所生損害,亦不負賠償之責。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約定終止契約,雖不合法,惟仍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堪認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2 年10月30日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契約終止前之承攬報酬280萬4,56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73萬9,169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與上訴人受領保險給付之法律關係不同,上訴人抗辯逾理賠金額以外款項,其無給付義務,不足採憑。 2.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交施工日誌核備,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3項第1款第5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96萬0,600 元,洵屬有據。復核無過高,自無酌減必要。其次,被上訴人既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96萬0,600元、清淤費用99萬5,604 元,均不能准許。又被上訴人已提交系爭計畫書經上訴人同意核定,無系爭契約第17條第13項第1 款所載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違約金23萬5,000 元,為無理由。另第二次發包之工項,屬變更或追加之範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次發包損失446萬2,503元,亦屬無據。 3.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共354萬3,729元,而上訴人反訴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提送施工日誌核備違約金96萬0,600 元、扣點違約金2萬元,合計98萬0,600元。兩造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但在時效未完成前,確已適於抵銷者,自得為抵銷。兩造上述各得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56萬3,12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1萬2,51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及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被上訴人未依限完成系爭工程,具不可歸責事由,不負遲延責任,就不可抗力所生損害,不負賠償之責。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102 年10月30日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契約終止前之承攬報酬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共354萬3,729元,洵屬有據。而上訴人反訴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合計98萬 0,600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56萬3,12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81萬2,511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本訴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命上訴人再給付96萬0,600 元本息,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㈡末查,原審已敘明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102 年10月30日合法終止,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上訴論旨,以原審未審酌其103年4月10日函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