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80號上 訴 人 千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平凱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高烊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建華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底至106年間陸續向伊購買TCS(三氯矽烷)工業氣體(下稱TCS氣體),伊已出貨完畢,依約被上訴人應於106年10月5日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725萬9,735元、同年11月5日給付貨款567萬455 元,共計1,293萬190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63萬190元,尚欠1,230萬元(下稱系爭貨款)等情,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30萬元,及自10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577萬4,584元本息部分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上訴第三審,該部分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平凱亦為訴外人冠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及冠成公司指示送貨司機利用送貨機會竊取伊庫存之TCS氣體實瓶,致伊受有1,230萬元以上損失,伊得以之與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相抵銷,上訴人已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577萬4,584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係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TCS 氣體,上訴人已出貨完畢,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共計1,293萬190元,已付63萬190元,尚欠1,230萬元未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發現EM2廠庫存TCS氣瓶不足,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倉管人員詹祐昇接受晤談,其簽署之晤談記錄記載:詹祐昇係配合蔡平凱指示,於廠商回收空桶時,將實瓶當空桶回收,持續約2-3 年等語,其接受晤談時並未受威脅或利誘,該記錄內容與證人廖俊傑所證:詹祐昇有跟伊說偷實瓶的事,他說儲存鋼瓶的區域是同一個空間,冠成公司司機將貨放下之前,詹祐昇會將實瓶的標籤撕掉,標籤外觀就會變成空瓶的狀態,每偷一支可以收到3 萬元的報酬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詹祐昇前揭晤談記錄內容真實可信。被上訴人向冠成公司及上訴人採購TCS 氣體,冠成公司與上訴人應忠實履行契約,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TCS 氣體予被上訴人,渠等員工利用運送氣瓶至被上訴人之機會,竊取被上訴人之庫存,顯未盡到保護、照顧、忠實之附隨義務,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冠成公司及上訴人賠償其庫存TCS 氣瓶遭竊所受損害。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 日以公司業務移轉通知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冠成公司將氣體銷售業務全部移轉至上訴人繼續經營,既有客戶之權益均完全不受任何影響等語,被上訴人因之改向上訴人採購,冠成公司員工利用運送氣瓶至被上訴人之機會,竊取被上訴人庫存之TCS 氣瓶,所衍生冠成公司依不完全給付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債務,屬冠成公司「因氣體銷售業務而生之義務」,為上訴人承受之債務範圍。又依證人詹祐昇之晤談記錄,可知廠商將實瓶當空瓶回收持續約2至3年;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以前之3 年期間(103年7月17日至106年7月17日)損失瓶數為68瓶,該期間平均每瓶進價為9萬5,962元,損失金額為652萬5,416元,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經以之與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相抵銷後,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於抵銷數額之範圍已經消滅。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2萬5,416元及自10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係認冠成公司及上訴人將實瓶當空瓶回收之時間持續約 2至3 年,乃未查明實際究為幾年,遽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03年7月17日至106年7月17日3年期間內短差之TCS氣體瓶數68瓶價金652萬5,416元之損失,已有可議。次按民法上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已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向冠成公司及上訴人採購TCS氣體,冠成公司及上訴人應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TCS氣體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出貨完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乃未敍明冠成公司及上訴人交付之TCS 氣體有何未符合約定品質情事及所憑證據,遽謂上訴人及冠成公司之員工竊取被上訴人庫存之TCS 氣瓶,屬渠等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冠成公司及上訴人賠償其庫存TCS 氣瓶遭竊所受損害,並得據為抵銷,殊有未合。又債務承擔係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原審係認冠成公司員工竊取被上訴人庫存TCS氣瓶,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以104年10月28日公司業務移轉通知函承受該項債務。惟該函似無上訴人承擔冠成公司債務之意思(見第一審卷㈠第49頁該函)。乃未查明上訴人、冠成公司或被上訴人如何表示意思一致訂立承擔前項債務之契約,遽謂上訴人已承受該債務,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