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1號上 訴 人 隋邦傑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雪貞律師即楊錦達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楊錦達(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於82年4月27日提供所有坐落○○ 縣○○鎮○○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4分之16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72萬元、存續期間為同年4月27日至同年12月31 日、抵押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登載為楊錦達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原設抵押權)。嗣楊錦達以其未向上訴人借款為由,訴請上訴人塗銷原設抵押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175號(下稱175號事件)、原法院86 年度重上字第131號事件(下稱131號事件)判決楊錦達 勝訴確定(下稱131號判決)。其後楊錦達與上訴人、訴外 人張簡善德於87年2月10日進行協議,申請辦理抵押權變更 登記,於同年3月9日將原設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為張簡善德。詎楊錦達於90年9月11日持131號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原設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畢。上訴人乃訴請楊錦達協同辦理相同內容之抵押權登記,經屏東地院91年度訴字第4號、原法院 91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87號事件),並於106年10月19日向地政機關辦畢權利人為上訴人、義 務人為楊錦達、債務人為張簡善德,其餘與原設抵押權內容相同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再以張簡善德向其借款500萬元未還為由,向屏東地院聲請經核發106年度司拍字第241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執向屏東地院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由上訴人聲明承受,於108年3月7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惟上訴人並未借款予張簡善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退而言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亦罹於15 年時效,未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行使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歸於消滅,不得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上訴人經法院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不當得利,應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若無法回復登記,則應給付系爭土地拍定價額475 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備位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75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與87號事件為同一事件,應受該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張簡善德透過代書顏惠捷,向伊及妹婿陳耀邦暨2 人家族共借款6000餘萬元,供其經營之福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得公司)使用,其中500 萬元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張簡善德於屏東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9號事件(下稱59號事件)中承認。再者,伊提起87號事件、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及張簡善德提起59號事件,均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本件與87號事件兩者訴訟標的不同,非同一事件。楊錦達於82年4 月27日提供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原設抵押權,經131 號判決上訴人應塗銷該抵押權確定。其後,楊錦達於87年2 月10日邀同上訴人及張簡善德進行協議,並於同年3月9日將原設抵押權之債務人由楊錦達變更登記為張簡善德。楊錦達於90年間持131 號判決,辦理原設抵押權塗銷登記。上訴人乃以87號事件訴請楊錦達協同辦理內容相同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獲勝訴判決確定,並於106 年10月19日辦畢權利人為上訴人,義務人為楊錦達,債務人張簡善德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以此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張簡善德向上訴人借款。其次,上訴人持張簡善德於82年4 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3500萬元、到期日82年7 月2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張簡善德向其借款500 萬元未還為由,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拍賣裁定,執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由上訴人聲明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借款 500萬元予張簡善德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雖上訴人提出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書)及175 號事件、131號事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507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筆錄、59號事件判決、系爭本票,暨上證六、上證七之匯款單6 張為證,惟查:上開匯款單之收款人、匯款人均非兩造或張簡善德,並觀之張簡善德及證人陳耀邦之陳述內容,可徵張簡善德並不認識上訴人,上證七之匯款係福得公司向陳耀邦借用,上證六之匯款係顏惠捷向陳耀邦借用,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無關。張簡善德於原審陳稱其向上訴人借款1207萬元,係一時口誤,該借款之出借人係陳耀邦,與上訴人無涉。系爭本票則係張簡善德簽發,透過顏惠捷交予陳耀邦,作為擔保福得公司向陳耀邦借款6250萬元之用,陳耀邦交給上訴人,持以強制執行,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系爭借款書係三方同意要將原設抵押權塗銷,同時辦理權利存續期間自87年2 月10日起至88年2 月10日止,最高擔保債權額1272萬元之新抵押權,與存續期間為82年4 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系爭抵押權不同,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拍賣裁定時未為異議,亦難認張簡善德有向上訴人借款之情。是上訴人無法證明張簡善德有向其借款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之訴已無審究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查楊錦達於131 號判決上訴人應塗銷原設抵押權確定後之87年2 月10日,邀同上訴人及張簡善德協議,並於同年3月9日將原設抵押權之債務人由楊錦達變更登記為張簡善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系爭借款書內容似可見楊錦達與上訴人、張簡善德,於系爭協議當日所簽訂之該借款書載明:「債權人(上訴人)已將前開借款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貳萬元整交給債務人(張簡善德)即已付訖」(見原審卷93頁)。果爾,倘張簡善德與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楊錦達何以於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塗銷原設抵押權後,邀同上訴人及張簡善德進行協議,並簽訂系爭借款書,表明張簡善德有向上訴人借款且付訖之意旨,又何須於87年3月9日將原設抵押權之債務人由楊錦達變更登記為張簡善德?稽諸張簡善德不僅於系爭偵查案件及175 號事件一再供稱其確有向上訴人借錢,願意設定抵押權給上訴人(見同上卷85頁、97頁),且於175 號事件中,顏惠捷證稱「我核對抵押權設定後才將被告(上訴人)匯給我的錢交給張簡勢猛(即張簡善德)」,楊錦達對此證詞表示無意見(見同上卷81頁)。再者,上訴人聲請系爭拍賣裁定、強制執行至聲明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亦均無異議。如此,原判決認張簡善德所稱其向上訴人借款乙節,只是口誤,未免速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自待釐清。原審未詳查細究,遽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必以先位之訴有理由之判決確定時,始為解除條件成就之時。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之請求,應併移審至原審法院,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