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廖振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2號上 訴 人 廖振鐸 訴 訟代理 人 陸怡君律師 周兆龍律師 被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浩欽 被 上 訴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清良 被 上 訴 人 廖黃香 楊政達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係訴外人廖有章於民國89年6 月23日在英屬維京群島(下稱BVI )設立並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廖有章為唯一股東,董事為廖有章、伊及訴外人廖文鐸。嗣廖有章於99年6 月12日死亡,其所有三龍公司股份應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廖黃香、伊及廖文鐸繼承。詎廖黃香未經繼承人相互推選,亦未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逕向BVI法院聲請於100年8 月11日以BVI HPB 2011/0093號裁定(下稱系爭BVI裁定)獲准指定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其於同日將三龍公司股份登記為己有,嗣於同年月12日以三龍公司唯一股東身分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解除伊之董事職位,指定自己為董事;於同年10月15日與廖文鐸以三龍公司董事名義,委任被上訴人廖浩欽擔任三龍公司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於100 年10月19日起以三龍公司董事會名義,授權廖浩欽得代表三龍公司指派自己或他人行使三龍公司持有被上訴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5860萬股之股東權利;復於102 年12月13日委任被上訴人楊政達擔任三龍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然BVI 法院不承認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系爭BVI 裁定違反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專屬管轄規定,且廖黃香上開行為,違反我國民法第1177條、第1151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為無效,不予認可等情。爰求為確認:㈠廖黃香與三龍公司間自100年8月12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廖浩欽與三龍公司間自100 年10月15日起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㈢楊政達與三龍公司間自102 年12月13日起之臺灣分公司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㈣廖浩欽對和橋公司自100 年10月19日起,由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指派自己或他人行使持有之和橋公司5860萬股股東權代表關係不存在(於原審為聲明減縮);㈤系爭BVI 裁定無效(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廖黃香為保存廖有章在BVI之遺產,依BVI法律向BVI法院聲請擔任廖有章在BVI遺產之限制性(保存性)遺產管理人,該法院有管轄權,系爭BVI 裁定應予認可。廖黃香依系爭BVI 裁定及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51條規定,將廖有章之三龍公司股權登記為自己名義,成為三龍公司1 人股東,並依BVI公司法第81條、第88條規定,以1人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解除上訴人之三龍公司董事職務,避免三龍公司股份價值喪失,係就廖有章在BVI 遺產所為保存行為,屬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之權限範圍。嗣三龍公司之董事廖黃香、廖文鐸以董事會決議,指派廖浩欽為三龍公司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指派楊政達為臺灣分公司經理人,及由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指派自己或他人行使和橋公司5860萬股之股東權,均符合三龍公司章程細則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BVI 裁定無效,既非確認法律關係,亦非其基礎法律事實及證書之真偽,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要件不符,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㈡三龍公司係廖有章於89年6月23日在BVI設立並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廖有章為唯一股東,董事為廖有章、上訴人及廖文鐸,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廖黃香、廖浩欽、楊政達(下稱廖黃香等3 人)分別與三龍公司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係就三龍公司(法人)內部法律關係爭執,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13條、第14條第9 款規定,其準據法係法人之本國法(BVI 法)。至於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係有關廖有章所遺國內公司股東應如何行使股東權等糾紛,與本件係廖黃香等3 人與三龍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否之爭執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㈢上訴人指摘系爭BVI裁定違反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項第7 款專屬管轄規定云云。該裁定係指定廖黃香為保存性遺產管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遺產保存事件亦得由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非屬專屬管轄。況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7日向BVI法院聲請撤銷系爭BVI裁定,業經該法院於同年11月10日、29日以BVI HPB 93 of 2011號裁判駁回,提起上訴,亦經上級法院於101年1月27日駁回,足見其亦承認BVI 法院就廖有章所遺三龍公司股權事件有管轄權。系爭BVI 裁定指定廖黃香為遺產管理人,以達保全上開股權之目的,未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亦未對中華民國人不利,尚難以該裁定未選任上訴人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或廖黃香為保全遺產之結果,推認該裁定對本國人不利,而不予承認。依BVI司法機構及檢察總長辦公室檢察官Miglisa Cupid 105 年3月3日之覆函,BVI迄無承認我國裁判之前例,尚無從得出其積極否認我國裁判之結論,我國應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上訴人主張我國不應承認系爭 BVI裁定云云,尚無可採。 ㈣廖黃香經系爭BVI 裁定指定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後,依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51條、第52條規定,將廖有章所遺三龍公司股份登記為其名下,係就遺產為管理,再於100年8月12日以三龍公司唯一股東身分,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解除上訴人之董事職位,並指定自己為董事,應屬有據,亦經BVI 法院審認為合法。三龍公司董事為廖黃香及廖文鐸,該2 人嗣於同年10月15日以董事會名義,委任廖浩欽為三龍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於100 年10月19日起委任廖浩欽得代表三龍公司指派自己或他人行使三龍公司持有和橋公司5860萬股之股權;於102 年12月13日委任楊政達為三龍公司臺灣分公司經理人,均與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94條「董事會得決議指派任何人,包括董事,擔任公司代理人」之規定相符,堪認廖黃香等3人與三龍公司間各該委任關係存在。 ㈤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廖黃香等3 人與三龍公司間各該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其追加請求確認系爭BVI 裁定無效,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減縮後)勝訴之判決廢棄,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聲明請求確認系爭BVI 裁定無效,依其訴狀記載:廖黃香等3 人與三龍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在與否,係以系爭BVI 裁定是否有效為先決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4頁),可見此項聲明之真意在確認廖黃香等3人與三龍公司間委任關係之存否。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廖黃香等3 人與三龍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聲明㈠至㈣)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既為原審所認定,乃未詳予推闡,即認其與前開規定要件不符而予駁回,固有未洽,惟上訴人聲明㈠至㈣之上訴為無理由(參照後開論述),與原審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仍應維持,而予駁回。 ㈡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之裁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利害關係人為中華民國人,主張關於開始程序之書狀或通知未及時受送達,致不能行使其權利者。外國法院之裁判,有背公共程序或善良風俗者。無相互之承認者,但外國法院之裁判,對中華民國人並無不利者,不在此限。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9條所明定。上開第 3款之「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外國法院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第4 款之「相互之承認」,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之互惠而言,以非訟裁判係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在現今交通發達、人民往來頻繁之社會,除非該外國前已否認我國裁判,我國應從寬並主動立於互惠觀點,先行承認該外國非訟裁判之效力,俾符我國外交現況之需要。 ㈢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認定三龍公司係在BVI 設立之外國法人,上訴人聲明㈠至㈣,定性為該外國法人股東股權、機關、代表人及代表權限制等內部事項爭議,其準據法為三龍公司之本國法即BVI法律。系爭BVI裁定指定廖黃香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旨在保存(保護)廖有章所遺三龍公司股權,屬保存遺產事件,依法院地法(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非屬專屬管轄,遺產所在地BVI法院亦有管轄權。系爭BVI裁定指定廖黃香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係就三龍公司股權之行使管理所為,並未對本國人不利。又BVI 司法機關迄今雖無承認我國裁判之前例,惟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裁判之效力,我國應從寬及主動先行承認系爭BVI 裁定之效力,經核均無違誤。另審諸廖有章所遺三龍公司股權,依涉民法第58條規定,其繼承應依其本國法(中華民國法)即我國民法第1148條及第828條準用第820條第5 項規定,該股權屬繼承人廖黃香、上訴人及廖文鐸公同共有,由繼承人之一廖黃香得單獨為保存行為,則系爭BVI 裁定指定廖黃香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之法律效果,未違反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之基本原則及價值判斷,原審認該裁定未違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理由雖有未盡,惟尚無不合。再者,廖黃香基於限制性遺產管理人身分,將廖有章所遺三龍公司股權登記於自己(廖有章遺產管理人)名下,成為唯一股東,再行使股東權召開系爭股東會(或以書面同意方式),決議解除上訴人之董事職位,指派自己為董事,核與BVI 公司法第81條、第88條規定(條文及中譯見原審卷㈣第55頁)相符。原審因認廖黃香等3 人與三龍公司間委任關係均屬合法,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無違誤。 ㈣末查涉外民事事件之先決問題(附隨問題),必為處理主要問題之前提,倘非處理主要問題之前提,即非其先決問題。本件兩造爭執之主要問題係廖黃香等3 人與三龍公司間委任關係之存否,前提所涉我國應否承認系爭BVI 裁定之效力,法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9條所列各款要件審查為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主要問題以廖有章所遺三龍公司股權之繼承事項為先決問題,顯然誤會,附此敘明。 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