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梁冠雄 訴訟代理人 茆臺雲律師 張佩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12226號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彩景光能有限公司(下稱彩景公司)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於民國 106年8月4日至107年10月3日期間之電能躉售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該債權係因彩景公司與台電公司於106年4月19日訂立電能躉售契約(下稱系爭躉售契約)所發生。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發電設備(下稱系爭發電設備)之移轉,不影響系爭躉售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台電公司於107年10月3日與彩景公司終止系爭躉售契約,並於同年月19日與上訴人另訂新約,上訴人自未取得訂立新約前已遭扣押之系爭債權,被上訴人對之聲請執行並依法受償新臺幣309萬675元,並非取得應歸屬於上訴人之利益,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債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敘明系爭發電設備歸屬,與系爭躉售契約主體及所生之系爭債權係屬二事,則其就系爭發電設備歸屬未予認定,尚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