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442號上 訴 人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易真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王炳梁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啓瑞 薛嘉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2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即該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918萬4956股,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下午4時召開107年度第3次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依出席股東相關資料,及證人謝瓊容證述,佐以系爭股東會報到單載明報到股東3 位,持股數總計15萬4500股之情,堪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之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要件。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既有欠缺,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確認該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依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63 條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不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但書規定即明。該規定於第三審程序,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準用之。上訴人既不得對原審准予追加部分聲明不服,即非得於第三審程序併受審判。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又原審係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欠缺成立要件,無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另訴外人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代表陳威廷),以其為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名義,具狀聲請撤回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187 頁),惟查其提出之民事撤回上訴狀,不僅蓋用之印鑑與上訴人之公司印鑑不符(見外放上訴人公司案卷),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上,登記之代表人姓名亦未變更,仍為詹易真(見本院卷第257頁),其聲請撤回本件上訴,難謂有據。均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