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邱憲杉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冠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勞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1年11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主要擔任資訊部主管,並兼任副總經理特別助理及管理部經理(下稱兼任職務)。其於任職期間有下列行為:(1) 上訴人平日就所負責資料並未建立備份機制,其明知104年5月15日17時將停電,卻未督促員工備份資料,亦未於停電前確認資料安全,即於當日17時提前下班,致被上訴人ERP 系統內所有進銷存貨及帳務資料全部遺失,經被上訴人運用龐大人力、時間及金錢始救回資料,上訴人因而自請2大過處分。(2)上訴人於同年10月間負責整合各部門建置POS (收銀前檯結帳系統),因其事前規劃不足及溝通不良,無法完成部分整合工作,且拒絕改善,致105年3月間ERP及POS系統導入整合之年度計畫延宕,被上訴人乃免除上訴人之兼任職務,並終止由上訴人負責執行上開計畫。(3)上訴人所負責被上訴人內部信箱(outlook)檔案資料於 105年10月19日遺失,因上訴人平時未盡資料備份之安全維護責任而無法回復,致需重新建置,上訴人於事後僅謊稱係因壞軌所致,未詳細調查事故發生原因並提出安全維護方法,未善盡其維護資訊安全之責任。(4)被上訴人於上開outlook檔案資料遺失事件後,就上訴人經辦業務進行調查,發現上訴人自102年10月15 日起至105年10月14 日止,擔任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董事,於103 年間負責被上訴人差勤門禁系統採購業務時,明知「FH-310A」及「BIC-302」兩型號之刷卡機為相同產品,竟將以後者報價而價格較優惠之2 家廠商逕以規格錯誤為由淘汰,指示作成總務採購單,呈由對資訊相關知識薄弱之副總經理簽准向○○公司採購;又上訴人為資訊部最高主管,理應知悉1套管理軟體足供全部門禁刷卡機使用,竟指示以1 套系統對應1套軟體之方式,分5 次向○○公司採購共54套管理軟體,且所購買之軟體均為盜版,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5) 上訴人掌管被上訴人之資訊安全及機密資料,然其就被上訴人公司資訊密碼之控管甚為鬆散,致被上訴人多次面臨資安危機。被上訴人已盡力調整上訴人之業務範圍,然上訴人所為工作顯無法達成兩造間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合理經濟目的,且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已嚴重破壞兩造間信賴關係,實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方式繼續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對其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事,而於106年1月9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合法。又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其係因上開事由而遭解僱;另被上訴人非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事由終止契約,並無該條第2項所定30 日除斥期間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上訴既為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