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連帶保證人代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60號上 訴 人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 定代理 人 張益華 訴 訟代理 人 劉建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敏妍(原名鄭麗芬) 被 上訴 人 賴富源 上 三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連帶保證人代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電信公司)於民國98年9 月23日邀同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及訴外人林蔚山為連帶保證人,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等6 家金融機構(下稱授信銀行團)簽訂聯合授信合約(下稱系爭授信合約),向授信銀行團申請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0億元貸款(下稱系爭聯貸款);大同電信公司其後於102年3月29日邀同被上訴人賴富源、鄭麗芬與大同公司及林蔚山等4 人為連帶保證人,與授信銀行團簽訂第二次增補合約,約定第二次增補合約為系爭授信合約之一部分。嗣因大同電信公司未按期清償第11期、第12期之聯貸款,大同公司應授信銀行團要求,而於103 年10月22日、12月25日合計代償5,338萬7,595元。大同公司為系爭聯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一,已代償大同電信公司對於授信銀行團之系爭聯貸款債務,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授信銀行團對大同電信公司之債權(下稱代償債權),並得依內部求償權,向其他連帶保證人請求平均分擔。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下稱土銀民權分行)其後雖應大同電信公司要求,匯款2,000 萬元予大同公司帳戶,不生清償大同電信公司之上開債務效力。況大同公司其後應土銀民權分行要求,將匯入之2,000 萬元重新匯回大同電信公司之土銀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備償專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執行分署)以之抵償大同電信公司積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之債務,大同電信公司亦受有不當得利。大同公司已將其代償債權中之2,000 萬元債權(下稱系爭代償債權)讓與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第74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於原審對大同電信公司並追加依民法第 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大同電信公司給付2,000 萬元,或賴富源及鄭麗芬各給付5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大同電信公司已為給付,賴富源、鄭麗芬各於應負擔金額1/4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若賴富源或鄭麗芬已為給付,大同電信公司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大同公司並非基於系爭聯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身分,為大同電信公司代償款項。況大同電信公司已於103 年12月15日,將所設定最高限額質權2,000 萬元予土地銀行(土地銀行為承作擔保大同電信公司對於NCC 之特許費繳納保證責任,要求大同電信公司所設定之質權)之存摺存款專戶內 2,000萬元存款(下稱系爭設質存款),經土銀民權分行解除質權設定後轉付予大同公司,復未同意大同公司將所受領之2,000 萬元款項返還予土銀民權分行,已生清償大同公司對大同電信公司之系爭代償債權效力。又大同電信公司原為大同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大同公司曾於99年4 月12日以虛報購買價格強行轉售設備方式,向大同電信公司詐欺取得9億8,699 萬0,596元,大同電信公司亦得向大同公司請求賠償,並以該債權金額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則經抵銷結果,上訴人對於大同電信公司已無任何債權,賴富源、鄭麗芬亦因主債務人已清償債務,毋庸分擔代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以如下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在第二審追加之訴: ㈠大同電信公司於98年9 月23日與授信銀行團簽立系爭授信合約,由大同電信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向授信銀行團申請系爭聯貸款。大同電信公司嗣於102年3月29日與授信銀行團簽立第二次增補合約,約定由大同公司、賴富源、鄭麗芬及林蔚山擔任連帶保證人。大同電信公司於103年9月29日出具聲明書,聲明若大同公司代大同電信公司繳納系爭聯貸款本金,則大同電信公司允諾將2,000 萬元之系爭設質存款於解質後,委由土銀民權分行償付大同公司。大同電信公司未依期限清償之第11期借款本金3,452萬3,333元,其中2,752萬3,333元其後於同年10月22日自大同公司之土銀民權分行存款帳戶扣款而為清償;未清償之第12期借款本金3,452萬3,337元,其中2,586萬4,262元則於同年12月25日自大同公司之存款帳戶扣款而為清償。土銀民權分行乃於同年12月15日依上開聲明書,將系爭設質存款解質後之2,00 0萬元轉入大同公司之存款帳戶。大同公司其後起訴主張就其代償5,338萬7,595元中之3,338萬7,595元,依民法第 749條規定請求大同電信公司返還3,338萬7,595元,依民法第 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賴富源、鄭麗芬各返還834萬6,899 元,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判決大同公司勝訴確定。 ㈡被上訴人不爭執上開第11期、第12期之部分款項,係自大同公司之存款帳戶扣款清償之事實,足見土銀民權分行係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大同公司清償大同電信公司所積欠系爭聯貸款之第11期、第12期貸款中之部分款項,被上訴人抗辯上開5,338萬7,595元係大同電信公司向大同公司所借款項,並無足採。大同公司本於連帶保證人身分,代主債務人大同電信公司清償貸款債務合計5,338萬7,595元,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授信銀行團對於大同電信公司之債權,並得請求其他連帶保證人賴富源、鄭麗芬償還其等各自分擔之部分。 ㈢兩造不爭執大同電信公司於系爭設質存款於解質後,委由土銀民權分行將該2,000萬元轉入大同公司之存款帳戶,以清償2,000萬元之代償債權。依卷附土銀民權分行開立予NCC保證額度2億5,000 萬元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系爭保證書所保證付款者,僅係大同電信公司於保證期間內所生「前一營業年度之特許費」債務,而非「當年度」所發生之特許費債務。NCC請求土銀民權分行繳交大同電信公司103年度之特許費4,000 萬元,自非系爭保證書擔保之範圍。土銀民權分行迄至103年12月8日為止,並未接獲NCC要求履行於103年12月3 日前已發生之保證責任,依系爭保證書第3條、第5條約定,土銀民權分行之保證責任已解除,土銀民權分行既無擔保之責任,其將解質後之2,000 萬元依大同電信公司指示,匯入大同公司之存款帳戶,已生清償大同公司對大同電信公司之系爭代償債權效力。 ㈣依土銀民權分行106年7月6 日覆函可知,土銀民權分行僅係為確保其債權起見,乃要求大同公司返還所受領之2,000 萬元款項,並非認為對NCC 之保證責任尚存在,亦非依民法第88條規定,主張對大同公司撤銷其意思表示。系爭設質存款之質權人為土銀民權分行,出質人為大同電信公司,土銀民權分行依大同電信公司之請求,將系爭設質存款解質並轉付大同公司,自屬合法有效。 ㈤大同公司匯款2,000 萬元至大同電信公司之系爭備償專戶,係作為大同電信公司重新設定質權予土銀民權分行之用,自難以上開匯款之事實,遽認大同電信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大同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匯款至系爭備償專戶,其主張大同公司匯款之2,000 萬元遭高雄執行分署執行完畢,大同電信公司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無足採。大同公司係基於土銀民權分行請求,匯款2,000 萬元至大同電信公司系爭備償專戶,以供大同電信公司重新設定質權予土銀民權分行,縱其認知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僅係動機錯誤,並非意思表示有所錯誤。上訴人主張撤銷大同公司所為匯回2,000 萬元之意思表示,大同電信公司就該匯回之2,000萬元即係不當得利,仍無足採。 ㈥大同電信公司委由土銀民權分行將系爭設質存款解質並轉付大同公司後,已生清償大同公司對大同電信公司之系爭代償債權效力。大同電信公司對於大同公司有無損害賠償債權,得否與上訴人請求之本件債權為抵銷,即毋庸審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第280條、第281 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大同電信公司給付2,000萬元本息,或賴富源及鄭麗芬各給付500萬元本息之判決,均不應准許。 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大同電信公司給付之追加之訴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結果,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因他方之給付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自構成不當得利。查大同公司應土銀民權分行要求,匯款 2,000萬元至大同電信公司之系爭備償專戶,係作為大同電信公司重新設定質權予土銀民權分行之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該匯回之款項,其後由土銀民權分行於104 年12月16日逕行設定最高限額質權予土銀民權分行(見一審卷㈡第17-21 、37頁),惟大同電信公司並未同意大同公司將所受領之2,000 萬元返還予土銀民權分行,亦未向土銀民權分行提出重新設定質權之申請(見一審卷㈡第31頁);則上訴人主張大同公司匯回之 2,000萬元,欠缺給付目的(供大同電信公司重新設定質權予土銀民權分行),是否不可採?又大同電信公司因未依限繳交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費,而經NCC 移送高雄執行分署執行,土銀民權分行則依高雄執行分署執行命令,扣押及解交大同公司匯回系爭備償專戶內之2,000萬7,736元(含利息)予NCC (見一審卷㈡第17、21-23頁)。則大同電信公司所積欠NCC之特許費,其中2,000 萬元部分既係由大同公司匯回之款項清償,能否謂大同電信公司並未受有利益?亦非無疑。原審僅以大同公司匯款2,000 萬元至大同電信公司之系爭備償專戶,係作為大同電信公司重新設質予土銀民權分行之用,逕認大同電信公司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有可議。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就上開部分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之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