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築圓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鵑如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 訴 人 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舜智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3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築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築圓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對造上訴人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穩公司)承包網銀國際商辦大樓新建工程鋼網牆之免拆網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結算總價新臺幣(下同)1,760萬5,353元。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合格。上開總價扣除立穩公司代支付金額110萬2,438元及已付工程款1,243萬4,085元,尚餘工程款406萬8,830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請求立穩公司如數給付及自 107年12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對造上訴人立穩公司則以:伊於106年9月16日前代築圓公司支付保險費5萬0,196 元、第3至9期之瑕疵修補費用91萬6,310元(未稅金額87萬2,676 元);其後代築圓公司墊付施作及瑕疵修補費用115萬7,560元(未稅金額110萬2,438元),築圓公司應返還上開款項。而築圓公司自106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20日共遲延110天,依約應給付580萬9,766元逾期違約金;自同年7月5日至同年10月20日共遲延106天,依同年7月13日會議紀錄及同年月20日工務聯絡單,應給付559萬8,502元逾期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本於不同約定所生,應合併計算。經與系爭工程款抵銷後,築圓公司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築圓公司請求立穩公司再給付111萬4,95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立穩公司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立穩公司給付140萬8,905元本息及駁回築圓公司請求立穩公司再給付154萬4,969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立穩公司之上訴及築圓公司其餘上訴,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築圓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結算總價1,760萬5,353元。立穩公司已給付1,243萬4,085元及代墊築圓公司保險費5萬0,196元。立穩公司原就保險費及施工電梯共扣款 8萬6196元,惟施工電梯並未施作,故此部分款項3萬6,000元不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工程於106年12月22日竣工並完成覆驗。立穩公司於同年9月16日前計為築圓公司支付系爭工程第3至9期代付款計87萬2,676 元,因立穩公司就前開代付款所提傳票資料未有加計5%支付予他人之資料,故此部分不應加計營業稅。另立穩公司工地主任詹易誠證述其於覆驗當日在築圓公司請款單總表(下稱系爭請款單)所載「扣除代支付金額110萬2,438元」,係指同年 9月16日第10期以後之代墊款,並未包含第3至9期之代墊款。兩造不爭執此部分扣款應加計5%營業稅即115萬7,560元。系爭工程總價扣除已付工程款、第3至9期代墊款(未稅)、第10期以後之代墊款(含稅),代墊保險費及加回施工電梯扣款後,尚餘工程款312萬6,836元。次查,詹易誠簽章之工期計算資料詳列系爭工程進場施工日期、施工完成日期、餘料清理日期及各樓層施工完成日期,且詹易誠自同年元月起至系爭工程完成,均擔任工地主任,就系爭工程施作情形甚為明瞭,則上開工期計算資料記載系爭工程實際延誤50天,應堪信實。系爭契約明訂違約金及連帶賠償總額併計不得逾系爭工程總價10%即176萬0,535元,經扣除上開扣款115萬7,560元後,應按餘額60萬2,975元計算違約金。又立穩公司所提同年 7月13日會議紀錄及工務聯絡單,僅係重申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立穩公司主張分別依系爭契約、上開會議紀錄及工務聯絡單各自計算違約金,洵無可採。立穩公司未付工程款經扣除上開違約金後,尚餘252萬3,861元。從而,築圓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立穩公司給付上開本息,應予准許;逾上金額本息,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系爭請款單上經手寫註記:「⒈其數量及總金額乃依1,760萬5,353元決議(含稅)。2.扣除代支付金額為110萬2,438元。3.總計金額1,650萬2,915元(需與公司再議工期延誤扣款金額)。4.上三點均與工地確認無誤。」,並有詹易誠及訴外人蔡清宗簽名(一審卷第26頁)。觀其文義,系爭工程款經扣款後所餘金額似為1,650萬2,915元,兩造僅需就延誤工期部分再議扣款金額,並未提及尚有其他扣款。倘系爭工程款尚需扣除第3至9期代付款,何以詹易誠逕與蔡清宗結算如上金額?而詹易誠於原審證稱第3至9期是按期請款,各該期代付款均已在請款時扣除等語(原審卷一第 142頁),則上開註記工程總金額究有無包含第3至9期代付款?築圓公司於原審請求訊問蔡清宗以釐清上開註記之計算及簽立過程(原審卷一第 268頁),此攸關系爭工程款數額之認定,原審恝置不論,逕認系爭工程款應再扣除第3至9期代付款,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觀諸經築圓公司簽收寄回之第3至9期傳票,其上關於築圓公司應領及應扣之工程款均有加計5%(一審卷第59至63頁),原審未說明上開證據何以不足憑採,遽謂立穩公司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代付款應加計 5%營業稅,亦有可議。再者,系爭工程第1期扣款金額 8萬6,196元,原係包含保險費5萬0,196元及施工電梯工程款3萬6,000 元,惟施工電梯未設置,其工程款不應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審計算工程款時,僅扣除保險費5萬6,196元,而非以第 1期扣款金額計算,顯已剔除施工電梯工程款,然其於計算時又再加回該工程款3萬6,000元,即有重複計算之違誤。次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 2項約定:「本逾期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另造成甲方(即立穩公司)受有損害時,乙方(即築圓公司)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違約金加連帶賠償總額以本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一審卷第10頁)原審認兩造約定違約金及連帶賠償總額不得逾工程總價 10%,並依此計算築圓公司應負擔之違約金,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立穩公司代築圓公司支付115萬7,560元(含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立穩公司復陳明該款為代築圓公司墊付施作及修繕之費用(原審卷二第31頁),參以系爭請款單亦註記該款為「代支付金額」,另與公司再議工期延誤扣款金額等語,似指該款與遲延無關,則該款究為立穩公司墊付施作及瑕疵修補費用?抑為立穩公司因築圓公司遲延所受損害?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以釐清該款性質,遽以該款為損害賠償而列入前開約定總額之計算,亦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