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65號上 訴 人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璧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 棠 訴 訟代理 人 陳乃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命其刊載道歉啟事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八文創公司)經營 168周報,於每週六出刊,透過各種便利商店販售,上訴人翁立民為其負責人。翁立民於執行媒體報導業務時,明知就報導內容應行查證,竟未為合理查證,於民國 107年12月15日在168周報第411期第 3版「謝益之專欄⑶」,刊登主題「南山人壽炒股部門離職率 80%滅門慘案」,副題「內幕:持股從 600億向下攤平到4000億根本就是個無底洞」,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以此傳述伊投資部門內部控管有重大缺失,利用民眾之保險費炒作股票,並湮滅證據,該部門離職率超過 80%,且縱容離職之投資主管背後操控伊投資業務等不實之事實,足以貶損伊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伊之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168周報之頭版為期1期,及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網頁篇幅(1/2 版面),登載於168理財網首頁(網址:http://www.168abc.net/_News/List.aspx)為期 1日,如任一上訴人履行,其餘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履行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在實體法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意旨,伊之報導證明為真實、有相當確信為真實、保護合法利益均不罰。在程序法部分,舉證責任在檢察官及自訴人,查證義務在法院。系爭報導內容涉及社會公益,應被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翁立民為一六八文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於 107年12月15日刊登系爭報導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報導為證,堪認屬實。系爭報導內容陳述被上訴人有投資部門內部控管重大缺失,離職率超過 80%,且利用民眾之保險費炒作股票,並湮滅證據,縱容離職投資主管背後操控被上訴人投資事業等內容,非屬意見表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翁立民曾盡合理查證義務,並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始行刊登,而系爭報導內容均係對被上訴人營業信用為負面評價,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翁立民、一六八文創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翁立民雖僅在 168周報刊登系爭報導侵被上訴人名譽,然其前於107年11月2日亦曾在 168理財網預告 168周報出版內容,提及「南山人壽半年報玩股大賠700 億如今正步步逼近1000億」之內容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翁立民、一六八文創公司各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 168周報之頭版為期1期,及以20號字體之半版網頁篇幅(1/2版面),登載於168理財網首頁(網址:http://www.168abc.net/_ News/List.aspx),為期1日,並由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翁立民、一六八文創公司以上開方式刊載道歉啟事,如任一上訴人履行,其餘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履行義務,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證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報導內容非屬意見表達,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被上訴人相關之報導,抗辯上開報導內容有「南山人壽去年7 月爆出內部負責操盤台股鉅額資金之葉姓經理人,私自買股後,再用LINE群組發訊息給200 多組員上車,有涉嫌妙股…之嫌…金管會今天正式針對南山人壽開罰 660萬元」等語,其所為報導並非無據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17至319、325 頁)。倘系爭報導屬事實陳述,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其內容是否全然不實?攸關上訴人所為言論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恝置未論,遽以上訴人未合理查證,而為其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