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76號上 訴 人 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偉誠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被 上訴 人 億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涵 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蔡碧霞變更為蘇偉誠,有臺中市政府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蘇偉誠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2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由伊承攬上訴人向訴外人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攬作之「華新麗華機修與中央倉庫擴建工程」(下稱一期工程),合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0 萬元(含稅)(下稱一期合約)。同年5、6月間復與上訴人簽約,承攬前揭工程之二期追加工程(下稱二期工程),工程總金額為1,480 萬元(含稅)(下稱二期合約,與一期合約合稱系爭合約)。伊就一期工程履行至鋼構材料進場施工,二期工程則完成提送鋼構施工圖、材料訂購核備。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一期工程第3期款648萬元、二期工程第1、2期款,共計592萬元,扣除已給付之324萬490 元,尚積欠工程款915萬9,510元未為清償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15萬9,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就二期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契約尚未成立,倘認契約成立,系爭合約業經伊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不得請求任何賠償及費用。伊縱未合法終止契約,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各期工作,亦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期款。況伊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期款共計1,188萬490元〔含代被上訴人給付協力廠商盟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雅公司)74萬490 元〕,另被上訴人逾期未完成工作,依約應給付伊逾期罰款及違約金共計728 萬元,伊得以之與被上訴人對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兩造於104年2月15日簽訂一期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一期工程,合約金額2,160 萬元。另兩造於二期合約蓋用合約書專用章及騎縫章,上開合約明載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工程範圍及合約金額1,480 萬元(含稅),合約金額復與被上訴人報價單相合,堪認兩造就二期合約重要之點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一期合約第8條第1項固約定104年2月15日開工,同年 4月15日前完工,工期為2個月。惟一期工程之鋼結構工程於104年7 月28日以後方具備施工條件,有業主覆函可稽。被上訴人前此不能進場施工,無可歸責事由,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不負遲延責任,洵屬有據。一期工程應自104年7月29日起算2 個月,加計同年8月8至10日颱風來襲停止上班或停電無法施工3 日,完工期限應為104年10月1日。至於被上訴人未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致工程缺料延後,於104年8月28日簽署切結書,保證同年 9月3日前材料進場組裝校正完成,並向上訴人借款600萬元,顯以取得600萬元為其於同年9月3 日組裝完成之條件,嗣其僅取得借款200萬元,則其於同年9月3 日完工之承諾,因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一期工程完工期限仍為104年10月1日,被上訴人主張其未逾期,應屬可採。又二期工程之工期未據兩造約定,該期鋼結構工程於104年11月6日以後始具備施工條件,亦據業主覆函明載。上訴人自承其於104年9月23日後,已將系爭工程委由他人施作,則二期工程之工期顯無從起算,被上訴人有客觀上不能進場施作之正當事由,則其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為給付,其不負遲延責任,亦可採信。次查系爭合約第35條第2項第1、2、4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有下列任一情事時,甲方(即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合約。⑴甲方認為乙方施工不良,影響工程品質或甲方認為工程施工遲緩不能按照預定進度進行,無法符合甲方工程之需要,經甲方以書面要求改善無效者。⑵乙方若有第9條第3項…⑷乙方遇特殊變故,經甲方認為無力繼續承辦本工程者或乙方破產宣告自行要求終止本合約者。」、第9 條第1、3項約定「1.如乙方未能在規定之施工期限內竣工,則每逾壹日應罰本工程總合約金額千分之三,本項罰款金額以合總金額之百分之十為罰款上限。逾期罰款金額達上限時,甲方得終止本合約。…3.甲方認乙方有不能如期完工之虞或逾越完工期限仍未完工時,甲方得依本合約之規定終止本合約之一部分或全部工作,乙方不得異議…」,上訴人未以書面要求被上訴人改善,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特殊變故,而無力繼續承辦系爭工程之情事,即於一、二期工程完工期限屆至前,以被上訴人工程進度落後,於104年9月23日函終止契約,其終止契約自不合法。況上訴人自承於104年9月23日後已將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金禾翔型鋼加工有限公司、鐵正綱工程興業有限公司施作,被上訴人客觀上有不能再進場施作之障礙事由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第267 條前段規定,免給付義務,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即無不合。另上訴人於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時日以書面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3項、第35條第2項第1、2、4 款約定終止契約,與上開約定以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或施作義務,為終止合約之前提要件不符,是上訴人前揭終止契約亦不合法,且無從轉換為民法第511 條之任意終止契約。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合約,已訂購鋼料合計逾500 噸,逾一、二期工程鋼構材料總重量453.272 噸,有報價單及訂購資料等件可參。被上訴人為履行「提送施工圖」工作,為上訴人之利益,請求業主監造單位釋疑、委請訴外人柏陞工程有限公司繪圖(含一、二期工程變更,將軸線、天車樑、柱子由原來A-F加長到A-J),及於同年6 月24日提送鋼結構施工圖,符合一般工程慣例,足認一、二期工程第 1、2 期工程款付款條件皆已成就。被上訴人主張伊已進場鋼構材料,合計達301,740公斤,逾一期合約材料重量253,488公斤,有報價單及華新公司105年9月22日陳報狀及過磅資料可參,是其主張一期工程第3 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成就,亦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期工程第3期工程款及二期工程第1、 2期工程款,合計1,24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50萬元、200萬元及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代被上訴人支付協力廠商盟雅公司74萬49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915萬9,510 元。末查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施工,係因業主或上訴人之基樁工程遲延完工,無可歸責事由,無庸負遲延責任,自無須給付一、二期工程之逾期罰款及終止契約違約金,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前揭逾期罰款債權及終止契約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要無足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有別。兩造訂立之一、二期合約第5條第1至3項約定,第1至3 期工程款分別於「合約完成簽訂」、「提送施工計畫書、鋼構施工圖、材料訂購等…甲方(上訴人)獲得業主(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款項」、「鋼構材料進場」時給付,係以合約完成簽訂、提出施工計畫書、鋼構施工圖、材料訂購等,並取得業主第一期款項、鋼構材料進場之事實發生為一期工程第3期、二期工程第1、2 期工程款債務之清償期,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原審謂其屬條件(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已有未合。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一期工程第3 期工程款依約於「鋼構材料進場」始應給付,系爭工程鋼構材料均須經製造加工、熱浸鍍鋅、表面塗裝(噴漆)及檢驗合格,被上訴人自陳「安裝及運輸」僅完成59% ,顯尚未將所有材料運送至工地,更遑論運至工地之材料是否製作妥當且檢驗合格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80至81頁、原審卷㈡第5至11頁);而被上訴人就進場之一期工程鋼構材料數量,先稱:自104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3日止運載鋼構材料進場,共計301,740公斤,除一期工程之「大部分」材料外,尚有部分二期工程材料等語;繼稱已進場鋼材為267,025 公斤(見第一審卷㈡第74頁、原審卷㈡第3頁),則被上訴人於104年9 月23日停工離場時,一期工程鋼構材料是否全數進場?第3 期工程款債務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即滋疑問。原審未詳細究,逕認被上訴人已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一期工程第3期工程款648萬元,亦有可議。又查系爭一、二期合約第35條第2項第2、4 款約定「乙方(被上訴人)如有下列任一情事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合約:…⑵乙方若有第9條第3項(即甲方認乙方有不能如期完工之虞或逾越完工期限仍未完工時,得依本合約之規定終止本合約之一部分或全部工作,乙方不得異議)…⑷乙方遇特殊變故,經甲方認為無力繼續承辦本工程者…」。本件被上訴人曾因未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致系爭工程現場欠缺材料,無法組裝完成,工程延後之故,於104 年8月28日出具切結書,並向上訴人借款,嗣經上訴人給付借款200萬元;上訴人並於同年9 月11日代被上訴人給付協力廠商盟雅公司74萬490元,惟被上訴人仍於同年9月23日停工,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4至6頁)。果爾,被上訴人積欠下游廠商工程款項未償,致無法取得鋼構材料進場組裝,致工程延宕,且於同年9 月23日停工,能否謂被上訴人無不能如期完工之虞,或被上訴人遇特殊變故,經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無力繼續承辦系爭工程等情形?則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逕認上訴人終止契約為不合法,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