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480號上 訴 人 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范皓柔律師 陳哲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吳篤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8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19日簽訂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於同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將系爭協議書之爭議提付仲裁,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依系爭承諾書提起反請求。系爭承諾書之爭議,屬系爭協議書第9.2 條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被上訴人並已踐行該協議書第 9.1條約定之協商程序,系爭仲裁判斷援引系爭承諾書作為本請求及反請求之判斷基礎,並未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自無仲裁法第38條第 1款規定事由,且系爭仲裁判斷已就本件爭執事項附加理由為說明及論斷,該仲裁判斷亦無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 2款規定情事,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應屬無據。上訴人之本請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 期入場費,被上訴人之反請求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成本分擔款及第1 期入場費,均涉及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承諾書所載承諾事項,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被上訴人利用本請求仲裁程序一併向上訴人提起反請求,並無違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反請求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並非可採。兩造於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中,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系爭仲裁判斷自無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情事,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亦屬無據。系爭仲裁判斷駁回上訴人之本請求及准許被上訴人之反請求,除引用原不予開發環評處分外,另以經濟部能源局已拒絕同意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展延示範基礎商轉之申請、更解除示範機組部分之示範獎勵契約及合作金庫銀行之融資同意書為判斷依據,認上訴人已不可能達成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入場費之要件,則系爭仲裁判斷並非以原不予開發環評處分作為唯一判斷基礎,縱令原不予開發環評處分嗣經變更,亦不影響系爭仲裁判斷結果,該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